试析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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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张亚雄.试析过失犯罪中的“应当预见”问题[J].齐鲁学刊,198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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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张亚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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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正>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引文中的着重号是引者所加)这一条文的规定表明,过失犯罪有两种表现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见”是判定过失犯罪的特征,也是决定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要件的一个表现。怎样正确认识、理解它,了解它与“能够预见”究竟有何区别、关系,无疑有利于我们在理论上进一步正确理解、把握过失犯罪的涵义,并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刑法条文,处理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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