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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
引用本文:万毅.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J].甘肃社会科学,2012(4):158-162.
作者姓名:万毅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610064
基金项目: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隐形刑事诉讼法2(NCET-10-0602)
摘    要:对于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究竟是否属于对诱惑侦查的法律授权,学界存有争议.从程序法理、侦查实务和法条解释的角度讲,该条款所谓“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一语应当解释为仅仅是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而未禁止“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在判断和认定是否构成“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时,关键应当是看犯罪行为是否系国家主导、支配的结果,国家(侦查机关)可以介入、推动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却不能主导、支配犯罪行为的发生.从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来看,根据《修正案》第151条的规定,采取“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采取“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应当排除.在实体法上,对于被采取诱惑侦查的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从轻处罚.

关 键 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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