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 当前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还存在三个误区:一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就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占有集资款后出现经营困难而携款潜逃就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只要出现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客观结果就直接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在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背景下,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结合商事思维、商事特性选择从宽适用。一是对使用集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需要结合集资活动处于商事场域的特殊“品性”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一概而论。二是在获得集资款时间界点之前、之时还是之后,也不是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必然要件,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区别认定。三是在不能返还非法集资款的情形下,行为人并非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区别不同情况判断:如果出现无法预见的客观事由阻却返还情形时,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可以按照刑法谦抑原则选择从宽,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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