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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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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隐名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到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利益,也关系到隐名投资所涉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隐名投资股权受让人等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交易安全、市场秩序维护、经济发展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隐名投资合同进行效力认定,应对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主体、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形式三方面的效力要件进行全面考量。  相似文献   

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投资领域异常活跃,经济领域中出现了大量的隐名投资行为,由此产生了隐名股东。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处理结果比较混乱,使得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责任难以划分。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标准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从隐名股东的成因进行分析,并对规制隐名股东进行相关立法。  相似文献   

3.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隐名股东,尤其是随着企业改制的深入发展,隐名股东更成为不可忽视的现实存在。由于我国法律对于隐名股东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致使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而成为隐名股东,而有的人却因为改制的原因非自愿地成为隐名股东,后者往往是弱者,但利益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成为企业改制的牺牲品。文章针对这种现象探讨了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及其确认标准,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构想。  相似文献   

4.
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遵循公示主义和公信主义原则,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和便捷;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保护公司实际投资人的利益,以鼓励投资;遵循公司资本充实和不变原则,维护公司的长期稳定的存续和发展,体现现代公司法的企业维持理念;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上可认定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冒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还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假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信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区分公司外部和公司内部进行,在公司内部委托人身份的借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予以认定.  相似文献   

5.
隐名股东是指在公司内部和(或)外部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以他人名义或虚拟主体的名义向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而实际承担出资义务的公司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不同于干股股东和空股股东;隐名股东的产生有其经济、制度、社会等诸方面的原因;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股东进行多种分类;非协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协商一致的合同法律关系;协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有的是一种信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有的是一种委托隐名投资合同关系。  相似文献   

6.
[摘要]法官应该在公司诉讼中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正确理解、适用公司法。从公司法规定的确认股东身份的要件分析,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地位;披露股东身份属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披露;公司可以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内部事务进行安排,但公司登记事项不在此列;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是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反之,则违背了秩序原则。对于隐名股东的出资应该认定为显名股东的不当得利,责成其返还。  相似文献   

7.
随着公司隐名出资的日益增多,司法实践中诉请确认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案件也越发常见。我国《公司法》对此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困难。笔者从与隐名出资相关的法律规定入手,提出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遵循的原则与基本路径。  相似文献   

8.
文章在论述公司外交保护制度中国籍确定规则的意义的基础上,阐明了国际上通行的认定公司国籍的标准、巴塞罗那公司案确认的规则、<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规定是公司国籍认定的三个原则.以国际立法和司法实践确认的规则、自然人股东国籍国的确定、股东的持续国籍作为公司股东外交保护的依据,立足我国立场,结合实践,针对公司外交保护制度及国籍确定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   

9.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认可了隐名股东的存在和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据投资合同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和投资权益,投资协议据此成为显隐股东之间的关键合同。投资合同的核心内容是投资权益,可将该权益的范围解释为股东自益权,但不应当包括共益权,显名股东行使共益权以不得恶意损害隐名股东利益为原则。  相似文献   

10.
在法律实践中,隐名投资作为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其所引起的纠纷除了涉及隐名股东与名义持股人内部协议履行的问题,亦有隐名股东、名义持股人因公司经营或股权利益分配导致的与公司或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本文基于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权的转让问题进行分析;同时,股权基于其财产权的属性可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夫妻之间在离婚阶段难以协商一致时如何认定股权归属和收益归属问题进行规定,本文将对若干可能情况下的该问题进行法理上的阐释。  相似文献   

11.
隐名出资行为该如何认定,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中的合理部分可以给我们许多启示。  相似文献   

12.
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隐名出资人是否享有此权利关键在于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学界、司法界在这一问题上观点不一。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实质要件说”中的“参照股权转让规则说”应当得到适用。享有股东资格的隐名出资人欲自己实际行使包括账簿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应将股权变动的情况通知公司。有效的通知到达公司后方可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   相似文献   

13.
在《公司法》即将迎来第六次修改之际,明确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有助于在鼓励投资兴业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实现动态平衡与同频共振。鉴于信托法承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义务的严格性,除非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另有特别约定,应运用信托关系去解释和梳理股权代持关系。要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现代法治理念,充分尊重和有效保护股权代持的效力。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就对内关系而言,要大力弘扬契约精神和信托文化,要全面夯实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收益权、股权行使策略调整权、股权处分撤销权、名义股东解任权、治理参与权和显名权等一系列权利。就外部关系而言,外观主义是化解隐名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股权代持情形,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改善股权流动性。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隐名股东也应礼让名义股东的善意债权人。但若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则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股权代持的效力应采取“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价值取向。为严格限定无效股权代持协议的范围,建议导入“三步法”思维,精准识别效力性规范。裁判者援引“公序良俗”确认股权代持无效时更应慎之又慎。  相似文献   

14.
股权隐名投资由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目标公司三方主体,以及两个连环合同关系构成。由于实际出资人在订立合同前并不持有股权,与目标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隐名投资合同只能产生债权,公司法只承认名义股东的地位及享有股权。在判定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权隐名投资合同效力时,应坚持“一般无效,例外有效”的基本立场。股权隐名投资合同无效或解除仅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名义股东继续享有股权,但是其独享股权权益构成不当得利,故应返还不当得利,并就股权增值部分公平分配。  相似文献   

15.
公司股东资格之法律确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谁是公司的股东?这看似非常简单的问题却在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与冲突,之所以如此,没有明确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本文通过对股东资格确认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提出了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原则与方法.  相似文献   

16.
在公司法体系内,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依据有形式证据和源泉证据之分,多重确认依据易导致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混乱失序,也是我国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转让纠纷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应厘清各种确认标准之间的功能区隔,确定简明、清晰、高效的一元化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就公司内部而言,章程可只记载初始股东信息,将股权变动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省略出资证明书。就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登记与外部的公司登记而言,两者在时间和效力上可以合二为一。将公示的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是解决我国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良方,但这一制度仍待完善。首先,应明确股东名册置备的具体义务主体及其责任,并充实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其次,应实现股东名册的电子化,并将其置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中。  相似文献   

17.
资本显著不足应否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囿于立法的缺漏及对资本显著不足的各项适用标准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法院判案的不确定性。为了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我国公司法应从资本的认定标准、显著的判断范围、资本显著不足的判定时间节点三个维度作出积极的回应。以注册资本而非实缴资本为认定标准,便于实务中对资本进行认定,也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显著的判断标准应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规模、风险程度进行综合研判,评估公司资本与其经营内容、经营风险是否相匹配;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时间节点应针对个案综合考量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以便全面有效地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18.
“股权代持”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于债权人以隐名股东作为债务人并申请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股权,此时显名股东能否申请排除执行的问题,法院在涉案股权权属的审查判断上存在分歧,呈现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两种做法。合理的股权权属审查标准,应当同时兼顾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范债务人责任财产逃逸与保障案外人财产安定。形式判断标准在此方面存在不足。隐名股东未释放其拥有股权资产的信号来吸引债权人进行交易,故而债权人并未因股权公示信息产生信赖利益,不具有权益保护的优先性。形式审查标准还存在片面追求执行效率的倾向,可能会对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法院宜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审查涉案股权的实体权属。囿于代持股权事宜的隐蔽性,法院通过代持股权协议等直接证据判断存在代持合意困难,应转向对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能否合理说明出资财产来源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间接证据的审查判断。  相似文献   

19.
我国现行立法与实务将村民资格纠纷视为附随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纠纷的从诉进行处理,这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纳入仲裁与诉讼管辖范围,由此可理解为村民资格的确认纠纷也被纳入了仲裁与诉讼管辖范围.确认村民资格应就村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目的、户籍、住所地、村民权利义务等标准并结合特殊情形综合进行认定,认定机构以村民会议自治为基础,以农业主管部门或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三种方式作为并列的救济途径.  相似文献   

20.
隐名合伙与中国之缘分浅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本文通过对隐名合伙的历史起源及其内涵的分析,对隐名合伙的特征及各国的立法例做了一定的阐述,分析了我国有关隐名合伙的一些立法现状。并针对我国社会主义的特殊性,阐释了隐名合伙与我国的缘分,说明了在我国将隐名合伙制度在我国予以"正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一些建议,并得出在我国立法中增加关于隐名合伙的规定的势在必行性之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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