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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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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数据国家战略的实施推动了现代信息技术与传统侦查手段的资源整合,促成了大数据侦查模式的诞生。由此,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由被动侦查到能动预防转变,案侦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逐渐转变,工作模式也由“人员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传统侦查在信息化浪潮中实现了脱胎换骨式的巨变。然而,通过法社会学与语言学理论分析揭示出,大数据侦查下的真实面纱乃是“规训与惩罚”的权力逻辑,这使得侦查权力主体容易受到压力型考核指标以及个人升迁等非理性因素的制约,而权力本身的“弥散性”特征又使得大数据侦查更具欺骗性,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不可避免地会遭受侵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对于大数据侦查目前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依靠公安机关自我监督;同时,《宪法》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由此,大数据侦查形成了以公安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为主,外部“检察监督”为辅的二维控权模式。然而,此种制度安排的缺陷在于:一方面,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权”,难以保证该措施适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而层级监督模式的固有缺陷也导致监督信息传导不畅,并影响了监督效果。另一方面,传统“书面式”检察监督无法有效识别违法收集的个人数据信息,检察监督强制制裁手段的缺乏也会削弱监督效果,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部分行使导致检察监督易受公安反制;所以,意图单独通过检察监督来约束大数据侦查权不能给予过高期待。虽然,域外由法官批准强制措施的“司法令状”模式深受国内学者推崇,但公安机关所具有的较高的政治地位也使得此种模式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有鉴于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命题下,打出“立法与司法”的组合拳、确保个人信息权得到全面保障,成为勒住大数据侦查这匹脱缰野马的最好缰绳,具体而言,刑事程序立法工作应当及时跟进,给个人信息权以正名,并在此基础上充分保障嫌疑人的个人信息知情权、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辩护权,以及个人信息受害方的救济权。  相似文献   

2.
个人信息权益、数据权益、信息管理秩序、数据安全秩序,是大数据时代下刑法保护的新兴法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个人信息权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保护数据权益,二者都应作为个人法益保护。一方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同意”要件的规范化构造,以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为基础,在因“同意”而产生的合理预期范围内由信息主体承担信息社会的风险。另一方面,以私法上个人数据确权理论为依据,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对象应包含个人数据所承载的数据控制者的数据权益,处罚范围取决于个人数据上的企业投入及合法获取。非法获取个人数据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想象竞合。  相似文献   

3.
立足于福柯的权力学说与话语理论,探索《达洛维夫人》中纵横交错的规训权力体系。通过研究帝国权力对公民的规训、父权话语对女性的规训以及社会“理性”对“疯癫”的规训,剖析个体在无处不在的规训权力下所采取的防御策略及其可行性,旨在揭示社会主体在现代权力网的监视下进退维谷的精神困境。  相似文献   

4.
为有效应对信息科技发展引致的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产业发展的矛盾冲突,必须创新优化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制度设计,肯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又限制信息主体的排他性控制权,制衡“数据权力”以抑制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恣意和滥权,谋求信息时代人权保护以及为信息产业内置发展空间的“双赢”。基于大数据透明化悖论、权力悖论、身份悖论的视角,个人信息处理事实上同时存在正负效应双重外部性,这决定了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不能仅依赖“基于权利的方法”,还应直面大数据时代面临的认知和结构困境,并“基于风险的方法”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进行路径重构。大数据悖论决定了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价值取向不能简单化、绝对化,其实质是要求在信息处理者秘密搜集处理信息与个人主张信息处理透明化、信息处理者的数据特权与个人对信息权利的“让渡”或“牺牲”、信息处理者识别个人身份与个人主张身份隐私保护等博弈关系中求得优解。为此,个人信息侵权法保护的价值既要定位于保护公民个人的人格尊严,保障数字时代人权,又要衡平信息有序流动、跨境交易以及信息产业发展中的各方利益。大数据悖论非但不应成为个人信息权利保护、政府信息治理权力、信息产业发展间“非零和博弈”的...  相似文献   

5.
严歌苓在其作品《扶桑》中描述了早期华裔中国人在白人主流文化的规训下,丧失民族身份,被美国人驯服的悲剧故事。华裔中国人在白人文化的训诫下,大部分成为“被驯服的肉体”,也有少部分人进行“权力的反抗”,这一分化过程完全吻合福柯的规训理论。通过福柯规训理论对该小说进行分析,批判白人文化的规训手段,同时也警示中国同胞,在异质文化中生存也要坚守自身的民族自尊和自信。  相似文献   

6.
个人信息已成为21世纪最有价值的资源之一。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不断涌现,成为当前刑事治理的重点领域。在司法实践中,混用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现象屡屡发生,影响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也关系着刑罚的处罚边界。“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对象,是刑民规范聚合的必然产物。因此,应当尝试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价值指引下解读“个人信息”概念:在形式上,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基础,采取狭义的个人信息认定方式,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隐私进行明确区分;在实质上,深刻把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核,个人信息作为本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充分体现个人信息自决权的法益本质,从而为实现信息主体的选择权和决定权提供坚实基础。  相似文献   

7.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非敏感信息日渐呈现出数据资源贡献与数据资源受害的双面脸谱,公民个人非敏感信息刑法保护的现实需求与日俱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确立公民个人非敏感信息整体保护规则、分类定罪规则、区别量刑规则,努力为公民个人非敏感信息刑法保护提供司法准据.当前务实应对公民个人非敏感信息刑法保护的实践困境,应聚焦个人信息权,在宏观层面对接国家大数据战略,深化公民个人非敏感信息刑法保护的法治认识,在微观层面立足定罪体系性标准,细化公民个人非敏感信息刑法保护的数量规则.  相似文献   

8.
鉴于频现滥用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现象,致使公民人身、民主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予以修正.解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应当密切关注三个要件要素:基于法益二元观理论,“公民个人信息”既表征个人法益,也蕴含超个人法益;立足于法秩序一致性原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认定参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者一般性规定.至于违法性的判断,应以是否经过公民同意为实质标准;运用罪量因素理论,将“情节严重”认定为不法构成要件要素,同时对其类型化,包括行为量定的情节严重、危害后果的情节严重以及主观不法的情节严重.因而综合考察信息类别与数量、危害后果和主观目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或危险,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可行方案.  相似文献   

9.
在互联网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屡屡遭致侵犯,频发个人信息泄露现象,公民信息自主权受到了挑战.被遗忘权本质上是个人信息的自主权,是对个人生活与未来的塑造权利.为此欧盟和美国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都具备了一定的经验,基本建立起来了完善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体系.我国应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将被遗忘权法定化;规定被遗忘权的权利义务主体、客体;规范行使被遗忘权的条件与例外;完善政府与市场合作的互联网数据监管,对公民行使被遗忘权时受阻做出法律救济.  相似文献   

10.
当前,“大数据”正裹挟着社会公众的疑惑与期待以排山倒海之势扑面而来,普通民众猛然发现自己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被悄然纳入到“大数据”的范畴之内,个人行为的蛛丝马迹在“大数据”放大镜的观照下显得无比清晰明了[¨.在享受大数据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其尾随而来的阴影不应被忽视.为了从个人信息中攫取不法收益,不法分子纷纷利用五花八门的信息盗窃技术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窃取,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严重破坏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相似文献   

11.
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数量迅猛增长,其经济价值显现的同时也面临被侵犯甚至引发犯罪的风险。面对当前公民个人信息受侵害的现实性与严峻性,以及相关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局限性,为了避免因侵害公民个人信息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刑事立法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刑法在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时,存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界定困难、犯罪主观层面设置不合理、犯罪行为类型概括不全面和对“情节严重”认定粗糙等问题,导致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难以得到刑法规制,影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为了进一步完善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必要明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范围、拓展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观层面、延伸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类型、对“情节严重”标准予以明确。  相似文献   

12.
个人信息立法的首要问题是确定个人信息的边界。因为信息与通信技术的进化、大数据聚合分析、隐私悖论、敏感度的个体体验等因素,一般的个人信息和敏感的个人信息二分法存在不周延性。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对一般的个人信息进行二次数据分析或自动化处理,可以获得“推测数据”甚至是敏感的个人信息,因而存在一般的个人信息是潜在的敏感个人信息这种情形。实务界将这些“非敏感”的、有价值的个人信息确定为“核心数据”。研究表明:公众对性取向、固定电话通话记录等敏感度相对较低,对与个人密切相关的身份、生活、工作和政务信息敏感度相对较高。敏感的个人信息和核心的个人信息具有重叠性,核心的个人信息包括部分敏感的个人信息和部分一般的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13.
抢劫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具有相当性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不符合等质性要求、罪名的单一法益保护与行为的双重法益侵害间存在冲突、“情节严重”标准不匹配等原因,无法将“抢劫”解释入《刑法》第253条之一第3款的“其他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适用。另外,个人信息不具备管理、移转可能性与价值性,不符合刑法上“财物”的认定标准,即使账号密码类个人信息与数据企业收集整理的结构化数据亦是如此,因此抢劫罪不适用。在当前立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将抢劫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拆解,分类探求刑法应对方法是相对合理的选择。但在未来必要时刻,当出现大量此类行为而现行刑法无法满足规制需要时,应考虑增设抢劫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周全保护。  相似文献   

14.
福柯的规训权力理论揭示了教育管理制度的心灵操控功能,展现了思想政治教育同规训的相关性。但由于未能认清规训权力的性质,使得人们误把思想政治教育认作规训。规训本质上是压迫性的权力,它起源于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环节,并将随着对资本主义的扬弃而被超越。思想政治教育不是规训,它作为针对思想观念的政治实践活动,只有在马克思资本批判的视野中才能超越规训,找到自己的支点。  相似文献   

15.
作为福柯的成熟之作,《规训与惩罚》通过对监狱制度诞生的案例向读者展示了“规训社会”的形成过程。这个过程充满了断裂和偶然,福柯以谱系学的方法生动而真实地揭示出“权力一知识”关系何以成为人类肉体(身体)的牢笼,而人类又何以对此浑然不觉。主体化似乎是人类不可抗拒的命运,而晚期的福柯又通过其关切自身的伦理学(生存美学)超越形塑主体的权力与知识。  相似文献   

16.
通过解构分析可发现,域内外个人信息定义在形式结构上分为“概括式”与“概括+列举式”;在要素结构上分为“识别效用式”与“关联关系式”;在风险结构上分为一般类型与特殊类型。当前,个人信息概念面临着识别标准难以认定、风险等级难以界分等不确定性困境,其问题症结主要在于技术驱动和认知迭代对个人信息范围的持续拓展。为应对这种困境,需要对以标识信息为重心的既有进路进行检视,从而文章提出了一种更契合个人信息本质的包含指称性构件与描述性构件的二元内涵架构,并解析其运行逻辑。厘清个人信息内涵的二元架构,对明确个人信息认定的客观依据、明晰个人信息概念家族图式的内在理路、明朗个人信息内部区分的风险考量以及尝试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等具有不可或缺的实践价值。  相似文献   

17.
米歇尔.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构建了一种微观的权力运作机制并引入一个核心概念"规训性权力"。实质上,权力运作机制的运作是通过个人的意识约束力来完成的。意识约束力是由"意识形态"技术产生的对自我行为意识进行理性化逆向规约的力量。个人被权力关系网络制约,受控于社会规范,同时个人也会受到被内化的自我知识的束缚,体现在产生的意识约束力对自我内心的监管规训,从而实现权力的基本运作。  相似文献   

18.
“大数据追踪系统”在我国新冠肺炎疫情的精准防控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大数据追踪系统”应用既有相应的 法律依据,也具有价值正当性。 «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政府相关部门信息收集与公开等职权,而«民法典»等则对 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或隐私权边界施加了限制。 疫情防控期间限制公民个人信息权或隐私权,优先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反映了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然而,“大数据追踪系统”在应用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后疫情时期应当依据«网络安全法»等建立 规范的应用程序并完善相应的问责机制等,规范该系统的应用,对公民个人信息权或隐私权同社会公众知情权进行再平衡。  相似文献   

19.
后现代思想大师福柯的名著《规训与惩罚》,通过对18世纪到19世纪西方社会对犯罪的惩罚形式的变化轨迹的历史分析,揭示了现代社会赖以组织与存在的政治技术——“规训”的强大而微妙的作用,并揭示出西方现代社会的监狱式组织结构,深刻地反思了现代理性带来的人类生存困境,从而解构了启蒙主义所塑造的现代性神话。福柯对知识、真理与权力的共谋与同构关系的揭示,更是道出了现代知识生产机制的隐秘真相。他的微观权力理论则是对马克思的阶级、经济权力理论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整体革命理论、二元对立思维的质疑。  相似文献   

20.
传统上依赖私权维护的个人信息静态刑法保护模式不仅提高了信息流动的制度成本,还导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僵化、不灵活,不利于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场景化理论主张信息合理流动,对破解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场景化视域下,个人信息不是私权的客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应保护个人对信息的绝对控制权,而应仅保护个人信息的合理流动权。动态刑法保护模式顺应了数字社会对个人信息场景化保护的要求,能有效实现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的平衡,应予以提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方面,应重新界定其实质性内涵,发挥其限制入罪的机能;在行为对象上,要扩充高度敏感信息的内涵,使其适应个人信息分级保护的需要;在情节严重的认定上,要改变其中存在的根据单一标准认定情节严重的做法,通过场景整合,实现情节严重认定的综合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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