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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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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物权法视野中的林权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林权虽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但已被我国的林业政策和实务部门普遍接受。现行法上的林权制度,具体包括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以及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虽然其中有些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内容在物权法中尚未明确,但是应当认定这些权利均属于物权,具有物权的法律效力,可以适用或类推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2.
林业物权是权利人对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以及与森林、林木、林地有关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森林法>是构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体系的主要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3.
我国《森林法》的修改面临很多问题。其中有一项非常重要而且应当给与高度关注的事是厘清森林的法律概念。梳理与之有关概念。譬如森林、森林资源、林地、林木、林权、集体林权、林地等。对于众多有关森林的法律概念,我们应该通过明晰森林的概念将各个相关的概念衔接起来以便理顺各种关系。  相似文献   

4.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一方面在政策层面落实了农民对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另一方面在森林经营层面导致了集体林地的高度碎片化。在建设现代林业和生态文明的新形势下,通过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将产权分散的集体林地组合为森林经营利益共同体,从而实现集体林地的规模经营,已是大势所趋。从林业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和我国当前的实际需要来看,我国《森林法》应当将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的建设纳入《森林法》的制度框架,确立集体林森林经营补助专项资金制度,通过制度创新发挥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在组织规模化森林经营上的优势,推动集体林走上规模化经营的道路。  相似文献   

5.
由于森林、林木、林地的特殊性,现行法律对其作为林权抵押的客体限制过多,导致林权抵押缺乏其应有的物权属性。通过对森林资源物权属性的分析,将森林、林木、林地的上位概念森林资源作为林权抵押的客体,丰富了林权抵押的物权属性。林权抵押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主要依据政策的扶持,相关的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因此,加快立法规范的步伐,完善相...  相似文献   

6.
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公布,引发了新阶段的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从宪法学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一方面林权改革过程中"林"本身涉及到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这关涉到《宪法》第9条森林资源权利问题和《宪法》第10条土地制度问题。另一方面,林权改革是以政府主导型模式进行推进,主要在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指导下进行,而对制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权力行使的合宪性考察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相似文献   

7.
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辨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虽然在政策性文件中被确认,但该概念在制度基础上欠缺合法性;在现实基础上欠缺现实需求。"林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一概念产生于对"林权抵押"客体的误解。林权抵押的客体是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租赁权,林地承包经营权还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林权抵押的客体。  相似文献   

8.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独立补偿已成为土地征收补偿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但征收实务中并未充分关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独立地位。依《物权法》第121条、第132条的文义解释,《物权法》规定的征收制度的体系性解释以及《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之间的体系性解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基于其用益物权请求征地补偿,且该请求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人的征地补偿请求权。在具体操作上,不应将承包经营权的补偿纳入土地所有权的征地补偿费中,而应参照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相似文献   

9.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之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物权法》从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征收制度等方面加强了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但仍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物权法》应当规范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限制,同时应制定《征收征用法》,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相似文献   

10.
我国当前的立法实践与相关理论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不恰当地泛化了林权概念,并由此引发了明显的在林权概念认知和理解上的法律逻辑混乱。基于我国集体林权改革的实践,可将林权的应然功能简明扼要地概括为,实现对农村集体所有森林的非所有利用,确认并保护林农对森林的开发利用权益。以此作为前提,林权的基本内涵应限定于对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及收益的权利,具体表现为森林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  相似文献   

11.
《物权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民事法律,其实施对我国将产生深远影响。《物权法》条文中的亮点体现在物权的定义、物权法定原则、不动产登记制度、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续期问题、担保财产范围等。  相似文献   

12.
2008年的《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加强了个体农户对林地的使用收益权利。但从整体的制度表达上,这种意见仍然属于政策的范畴。而从物权法的视角上看,虽然已经把林地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但缺乏针对林地特性的具体规范。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用益物权制度中,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典一直存在着林木用益权制度。这种用益权与《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所要建构的以个人用益为目标的权利形态有着结构上的相似性。可以借鉴这一制度以完善我国物权法中的规定。  相似文献   

13.
《物权法》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受限制用益物权"界定,彰显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的困境。只有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进行重新的审视,将其界定为"超用益物权"或者"类所有权",才能回归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本性,从而作为制度革新的理论基础,推导出我国应当放宽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和抵押融资的限制,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完全财产性权利的法律地位。在此基础上,施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用途管制以及农村金融供给等配套制度,才能保证宅基地使用权等农村产权融资的顺畅运行。  相似文献   

14.
人文关怀就是要关怀每个具体人的幸福。《物权法》正是从平等原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方面对个人的生存与生活、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现实与理想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全面落实。  相似文献   

15.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应以物权理论来规范林地承包经营制度。集体林权物权化是回应现实诉求,顺应社会发展趋势的内在要求。推进集体林地使用权物权化的措施是:赋予林农排他的林地占有权;落实林地使用权物权的经营权和处置权;确保林地使用权人的收益权;完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权;赋予林地、林木使用权以抵押权。  相似文献   

16.
论我国林权流转制度之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对林权流转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国家亦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来规范林权流转。但我国林权流转制度在林地产权和林木所有权的界定及内容、林权流转中对流转主体利益的法律保护、对不同所有制的林木资源不同对待、林业行政主体与林权人的权利义务的平衡等方面存有缺陷。应从稳定集体林权制度、规范行政权,明晰产权主体、完善权益归属制度上完善我国现行的林权流转制度;在现实条件下,应当加快林权流转立法步伐,规范流转行为,放活林权经营权,实现林权流转方式多样化。  相似文献   

17.
农户林地林木转出行为影响因素的实证分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新一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农户通过“确权到户”获取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也获得将林地林木资源作为资产性资源予以转出获取收益的权利。农户林地林木转出行为不仅关系到其林业收益能否完好实现,还关系到林业生产能否实现规模经营。本文以江西省为例,在对2个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试点县的12个行政村抽样调查的基础上,运用二分类Logistic模型,定量分析了农户林地林木转出行为的主要影响因素及其影响程度。结果表明:农户对现行流转及生产制度安排的认知程度、农户非农收入比重、农户林业生产时间、农户上学子女数目均对其转出行为具有显著影响,但不同因素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文章最后提出加强宣传,提高农户对现行制度的认知程度;加强引导,提高农户自主经营能力;完善制度,保障农户的林业收益等政策建议。  相似文献   

18.
林业产权不明晰是制约林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经过改革后,明晰了林地使用权和森林资源所有权,使森林资产能够满足会计学资产定义的基本特征,可以解决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森林资产的难以用货币计量的会计特性以及林权不明晰导致资产是否为会计主体所拥有或控制的困惑,为将森林资产纳入会计核算体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明晰林业产权归属,健全集体林资产评估体系、推行林权转让交易平台,规范对森林资产的会计核算,将对森林资产会计核算产生积极的影响。  相似文献   

19.
《物权法》将物权的客体规定为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却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规定为"国有财产",而没有简单地以"动产和不动产"来指代。国有财产是集合物,它作为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必要性,也体现了罗马法中集合物这个概念的现代意义。集合物具有独立性和整体性,应当适用同一法律关系,包括成立以确权或归属为目的的所有权法律关系。因此,将"国有财产"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能实现民法对国家所有权的确权保护,维护国有财产发挥公共利益的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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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重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现有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是土地行政划拨的产物。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所有权行使的代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具有土地管理者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代表所有者)双重身份。土地管理部门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收回权时,由于传统的土地国家所有观念与行政执法的路径依赖,使其在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权时常常模糊甚至混淆了两种身份,忽视了公民具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物权法》立法条款用词的不严谨加剧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权与《物权法》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冲突。国家对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因公益利益之需要,则应该通过征收的途径,而非通过行使收回权;基于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则属民事返还性质,并非行政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其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非直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行政收回,其是否构成违约而丧失土地使用权应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而非行政部门一方认定。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的混乱,不仅是造成房屋拆迁纠纷,也是导致"一地二主"并存后果的重要原因。现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制度必须重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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