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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法》(征求意见稿)勾画了我国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否定清单的管理模式,业界往往将此模式等同于或类同于外资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其实,否定清单模式与其说是对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的肯定,不如说是对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否定.外资准入前的国民待遇在法理上缺乏依据,在国际投资实践中也难觅其踪.外资经营阶段的国民待遇仍然是我国今后相当长时期外资管理的主基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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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模式是上海自贸区在外资准入管理上的新举措,逐步实现从"准入前正面清单审批为主,准入后监督为辅"旧模式到"准入后监督为主,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为辅"新模式的过渡。负面清单的"放权"思维与正面清单的"集权"思维形成鲜明对比,折射出负面清单在提高外资进入效率、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加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等方面的正面价值,因此,这是一项在对外开放新思维指导下的制度性改革。负面清单目前被"热炒"的同时显露其实践中还存在的问题,这对负面清单模式在全国的推广形成挑战。上海自贸区应该在此项改革中大胆摸索,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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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模式是上海自贸区在外资准入管理上的新举措,逐步实现从"准入前正面清单审批为主,准入后监督为辅"旧模式到"准入后监督为主,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为辅"新模式的过渡。负面清单的"放权"思维与正面清单的"集权"思维形成鲜明对比,折射出负面清单在提高外资进入效率、厘清政府与市场边界、加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及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等方面的正面价值,因此,这是一项在对外开放新思维指导下的制度性改革。负面清单目前被"热炒"的同时显露其实践中还存在的问题,这对负面清单模式在全国的推广形成挑战。上海自贸区应该在此项改革中大胆摸索,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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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参与数据交易活动的企业内外部各方主体进行的维护数据安全合规的治理活动。刑事治理是由各方主体参与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过程,具有过程性。数据交易安全刑事合规是刑事治理的重要方面,可分为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两个阶段。《信息安全技术数据交易服务安全要求(征求意见稿)》和《上海数据交易所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指引》及配套清单采取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列举了数据交易主体、数据安全管理体系、数据来源、数据产品可交易性等方面的合规要求。数据交易安全合规清单具有“软法”性质,“软法”与“硬法”相结合,形成企业刑事合规的规范体系。刑法根据数据交易主体及行为场景的差异,以不同的罪刑规范保护数据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多元法益。数据犯罪的空白罪状具有定罪指引作用,也为企业合规的开展留下了空间。在实践中应注重数据安全关联罪名适用与刑行衔接,将企业刑事合规融入刑事司法过程并与行政监管相协调。同时,积极发挥企业合规清单的刑事治理机能,构建和完善激励机制、滤罪机制、评估机制,实现合规清单治理的出罪机能与治本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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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面清单制度的国际经验及其对上海自贸区的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负面清单作为上海自贸区改革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开始着手建立高标准的投资规则。国外的负面清单制度已发展得较为成熟,无论是多边协定NAFTA,或是各双边协定,其负面清单模式都可为上海自贸区的建设提供经验和启示。在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模式推行中,应对重点行业实施重点保护,将负面清单制度化,使经济开放与经济安全相平衡,使宏观经济管理与微观经济自由相平衡,使立法与司法制度相结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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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论刊》2021,(5)
行政规章不属于《合同法》中直接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这与金融业强调监管审查,但立法层级不高的现实产生了冲突。在此情形下,行政规章借"公共利益"的外衣否定合同效力成为司法裁判中可选择的路径。本文在商事案件的分析基础上,结合法律解释学的方法,选取了伟杰公司和天策公司的股权信托纠纷案,对其裁判思路进行分析。《民法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是"不违背公序良俗"具体化的表现,故违反规章进而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也应无效。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价值性的不确定性概念,应作为兜底条款进行适用,并且在裁判说理中充分论证,避免得出违反规章等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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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社会科学》2015,(1):154-159
在国内法视角下,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属于上海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为法律依据之一,虽然该《目录》作为部门规章效力较高,但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的推出也反过来促进了《目录》的修改,体现了先行先试下法治对于改革的引领作用。从国际法层面看,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不是国际投资条约的内容或附件,只要不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条约中的承诺,我国完全有权对该清单中所涉内容废、改、立。在厘清上海自贸区负面清单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应当扩大其开放力度,增加透明度,以其为蓝本来制定其他自贸区的负面清单,加强内资管理的透明度,促进我国投资管理体制的深入改革,同时进一步扩宽其涵盖范围,与国际投资规则对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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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是社会发展的要求,已成为一种世界现象,我国应当予以重视。美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是将一些私人行为视为国家行为而进行违宪审查,德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主要是运用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间接效力理论由普通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间接适用宪法。二者在适用方式、适用范围和效力方面有明显的区别。德国的模式更值得我国仿效,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第三者间接效力理论,构建我国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司法适用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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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下旬,瑞士良好棉花发展协会(BCI)决定暂停对新疆良好棉花的认证,并与其部分会员企业联合抵制新疆棉花,对我国棉花产业及相关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正常竞争和贸易产生一定的限制影响。BCI因具有国际非政府组织属性,其决定构成对华“灰色区域”贸易措施,游离于国际法规则管制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出台恰逢其时,BCI及其决定适用于对该法规范的外国组织行为予以调整。美国等个别国家利用国际非政府组织,补充其对华制裁广度和深度的行为,应引起我国重视。有关部门可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相关规定,将此类组织列入反制清单,并采取相应制裁措施。我国受损企业或个人亦可依据该法及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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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一代服务贸易毫无疑问已经插上互联网这双"隐形的翅膀"。在互联网环境下,传统服务业演化出新的模式,如互联网金融、互联网教育和互联网医疗等,服务贸易提供不再限于投资形式的"商业存在"模式,"跨境提供"则日显重要。外国投资者对中国服务业市场无疑充满期待,其能否介入的关键在于中国对此的市场准入承诺。更为重要的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准入转向与"法不禁止则自由"的权利倡导,将给互联网环境下服务贸易国内规制带来巨大挑战。在规制中需要平衡自由贸易与国家安全、消费者利益保护等诸多价值,寻找市场准入开放与国内规制监管的"黄金分割点"注定是艰难的,其中可能存在违规风险,为此有必要关注互联网环境下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规制之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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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是促进人类进步的重要手段之一,反垄断法就是一部关于"竞争"的法律.通过反垄断法,可以在法律框架下对一些限制竞争的行为或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并对其他组织或个人起到预防或威慑的作用.我国的<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在总则第1条明确提出,"维护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制定的主要目的,并且在具体条款中也规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反垄断法豁免适用的依据.本文将对我国及国外部分国家反垄断法上的公共利益地位和内涵作一探讨,以加深对反垄断法的理解和认识,修正误解与偏见,科学地指导反垄断法的实施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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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关外国投资者的总体法律环境①(一)投资主体根据《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的规定,按照所在国法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该国法律有权在俄联邦境内进行投资的外国法人属于外国投资者。中国煤炭企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根据我国法律有权对外进行投资的企业法人,符合《俄罗斯联邦外国投资法》中关于投资主体的规定,可以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投资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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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昱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3(7):34-46
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在《民法典》、其他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中出现混用,运用缺乏规律,亟待界分.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含义均存在"秩序"和"道德"元素.公共利益中的秩序由外力干预形成,旨在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公序良俗中的秩序由市民自发形成,是一种建立在主体平等基础上的道德观.公共利益的概念和源起证明了它与私法格格不入,需要借由行政机关和公益组织维护.公序良俗是意思自治的奴婢,在私法疆域发挥效用.即使赋予公共利益的受益者以丰富权利,公共利益也因缺乏天然的维权主体、难以启动维权程序、利益实现机制软弱耗时,在民法框架下无法得到妥善维护.应在划分利益主体、客体和内容,厘清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含义的基础上,将自发形成、自行演变、自力实施条款中的公共利益替换为公序良俗,取代以消极限制为手段的私法权利,并在其他公共利益条款中采取转致适用的表述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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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黑犯罪采取“打早”、“打小”的政策须以打准为基础。涉黑犯罪分为两个类型:与组织形式相关的犯罪和基于组织利益由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一般情形下由成员实施的直接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被首先评判,此后甄别成员问非法利用关系证明非法利益共同体的存在,最后对应刑法条款决定是否适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如果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犯罪人的,亦据此决定适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适用其他罪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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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资立法体系的现状与重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外资立法现状及所存弊端己成为我国吸收外国投资的掣肘。对现行立法模式的改革己成为国内理论界的共识 ,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外资立法改革的途径上 ,即是否应通过修订一部统—的外国投资法典来达到规范外资立法的目的。本文认为应以外资准入、外资经营、外资保护及鼓励、外资管制、有关投资争议的解决五个方面为主线重构我国外资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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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伞条款”与国际投资争端管辖权的确定 总被引:2,自引:2,他引:0
封筠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3(1)
自上世纪中期以来,国际直接投资活动发展迅速.东道国为了吸引更多的海外投资,往往会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签订承诺保护外国投资者所有投资权利的"保护伞条款".这一条款的创设,使得此后外国投资者能够以东道国违反与其签订的合同义务为由,通过"保护伞条款"将本属东道国国内管辖的合同争端,上升为东道国需担负国际责任的条约争端.ICSID对两个SGS案及相关系列案件的不同裁决,体现了国际仲裁庭对于"保护伞条款"在确定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管辖权中适用的态度一并无统一标准,个案区别对待的原则.因此,对于目前兼具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双重身份的中国而言,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时,应给予"保护伞条款"以更多关注,以求最大限度维护我国利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