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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中对于错误论的分析主要有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学说,通说采纳法定符合说,但对于采纳原因的探讨还不够深入。本文认为,刑法学中有客观主义思想与主观主义思想双重价值,客观主义强调罪行相适应与一般预防,主观主义强调针对犯罪人危险性格的特殊预防。而法定符合在客观主义的基础上融入了主观主义的思想,在同样满足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不再拘泥于纯粹客观主义的定罪,综合了报应主义、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等多重价值,在实现了客观主义的价值基础上,也满足了主观主义的价值取向,真正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因此法定符合说比具体符合说更具优越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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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探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法定犯罪目的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明文规定的犯罪目的。对于法定犯罪目的的实质的认识 ,中外刑法学者看法不一 ,主要有特定犯罪目的说、犯罪动机说和追求超故意的结果说。本文在评析特定犯罪目的说与犯罪动机说二者缺陷的基础上 ,基本肯定追求超故意的结果说 ;并认为在目的犯中 ,犯罪目的具有二层结构 ,法定犯罪目的属于其中的第二层次犯罪目的 ,其实质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超出直接故意意志内容的最终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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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单一罪过说与混合罪过说之争。在单一罪过说内部,又有过失说、故意说与择一罪过说之争。过失说和故意说不但不能穷尽《刑法》第388条的文义,人为地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混合罪过说的致命缺陷在于违反了定罪上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这一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择一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规范层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能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来确定。从立法现状看,择一罪过说比较符合实际,不但最贴近刑法的文义,而且最有利于贯彻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同时有利于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理念。但是,择一罪过说在有效贯彻责任主义和刑罚个别化以及实现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建构性不足的问题。为此,实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的转变,从立法上明文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根据不同罪过形式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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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之基本问题再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加重结果发生的内在危险性或者说实在可能性;加重结果与基本结果均是同类法益受到损害的表现形式,加重结果表现为基本犯罪法益的上层法益受到了损害;基本犯罪的侵害对象与加重结果的受害对象必须同一;危险犯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结果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志是加重结果已经现实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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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违法性判断属于实质判断,借助于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以及社会危害性说予以展开。但在环境犯罪领域,法益侵害说、规范违反说以及社会危害性说均难以提供具有实质性的违法性根据,环境犯罪对人类利益侵犯的非直接性和环境伦理的难以感知性决定了环境犯罪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只能是法律规范,具有非实质化特点。传统的违法性判断属于价值判断,表现为对法益的侵害、对文化规范的违反以及对社会关系的破坏等负价值。但就环境犯罪而言,环境的非价值评价性、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事实上的对立关系以及环境犯罪的法定犯性质,使得环境犯罪的违法性判断不具有价值性,而具有非价值化特点。传统的违法性判断属于个别判断,借助于违法性阻却事由和轻微原则来完成。但在环境犯罪领域,难以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故不存在根据违法阻却事由的排除违法性的判断,环境犯罪的法定犯特点也不允许对环境犯罪根据轻微原则作出排除违法性的判断,所以环境犯罪的违法性判断具有非个别化特点。环境犯罪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只能坚持法规范违反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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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质的违法性和犯罪的本质内容,存在着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说的争论。规范违反说认为违法的实质和犯罪的本质在于与国家所承认的文化规范或者说是国家的社会伦理规范的不相容。法益侵害说则把违法性解释为社会侵害性,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和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的侵害或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本文分析了两种学说在认定未遂犯着手问题上的区别,认为在间接正犯的着手、隔离犯的着手、原因自由行为的着手和不作为犯罪的着手上,两种学说由于强调的重点不同,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是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尤其要注意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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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故意中的明知,是一种特有的刑法评价。明知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自己行为有无违法性认识、或有无社会危害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引入违法性认识的概念是不合适的,刑法学界的通说社会危害性认识也存在着理论上和适用上的不能忽视的缺陷。犯罪故意中明知的内容应是危害性认识,这将判断故意犯罪的标准降到了一个普通人可以正常理解的标准,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性认识的不当性,也将社会危害性可能忽视的个人法益保护的漏洞加以了填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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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在当代刑法理论中确立一种法治观念 ,刑法学必须以重视行为及其实害的客观主义为基准进行建构。但是 ,刑法客观主义的继续发展 ,究竟应该坚持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 ?刑法判断的步骤是应当采用实证方法论还是注重价值论层面的意义 ,都是特别需要研究的两个基本“向度”问题。在当前中国 ,强调规范违反说的重要性可能更有现实意义。要在刑法基本立场上坚持客观主义 ,就必须在犯罪论中将事实认定与价值评价统一起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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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作为污染环境罪认定的根本问题,理论界存在三类不同的认识,即包含传统法益的生态法益观、发展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此三类法益观具有进步价值,但仍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符合污染环境罪基本规律的复合法益观得以提出。复合法益由个人法益、集体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构成,其中,社会法益中的非人身、财产法益特指“环境与生态法益”。复合法益彼此间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内部关联性,侵犯任意法益便构成污染环境罪。基于主次法益的内部位阶,复合法益中的主要法益为国家、集体和环境与生态法益。此外,复合法益还具备内在的解释机能,主要体现在认定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主观心态等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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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前提是行为必须符合后两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类似条文的性质,属于注意性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从罪数理论上讲,由于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内容可以包容于斗殴的故意内容之中,斗殴既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也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刑法>第292条与第232条、234条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转化犯的规定,有减少死罪数量和统一司法的作用.实践中应当坚持构成要件标准来确定转化的具体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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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的侵害法益,首先存在着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的对立。因为这两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就出现了尝试消除物本法益说与人本法益说对立的各种调和学说。实际上环境犯罪的侵害法益应该包括两类:一为生命、健康与财产;二为环境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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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立法的评价和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1997年新刑法分则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 3 4条 ,涉及的罪名有 44个。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顺应客观主义的潮流 ,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护机能 ,反映了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但是我国刑法应当明确“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和其中“人”的范围 ,应当区别对待“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区别对待“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并改革包容犯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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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名誉说赋予了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这一事实以独立且完整的法律意义,也即能够单独确认侵害刑法中需要保护法益的行为发生,能够独立判断行为的违法属性。从事实名誉说出发,严重损害被害人名誉的诽谤行为已经从规范名誉说中的纯粹反伦理性行为上升到侵害刑法中需要保护法益的不法行为,而不法行为的发生需要刑事法的介入方能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这是刑事程序上的设计必须满足刑事实体法中的法益保护与价值坚守的应然要求与必然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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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仁迅 《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23(6):26-29
关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观点,学界主要有法定诉讼代理人说、当事人说和融通说。其中,当事人说在我国不仅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可以诉讼担当理论进行圆满地解释。因此,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因失踪人的财产涉讼时,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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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环境伦理在现代风险社会的发展,《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法益保护的范围也由“人身财产法益”扩展至“人身财产法益和生态法益”。法益扩展对“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具有指导与检验功能,其内涵与目的须分别通过“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得以诠释与实现。法益扩展视域下的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遭致正当性不足、规范性欠缺等理论批判,建议以“法益保护原则”为引领,推进“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设置的明确化与科学化,以妥善回应法益扩展所带来的理论诘难。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