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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诉讼的法律性质,是科学构建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学界仍未形成共识,有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特别诉讼说等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生态环境损害,而非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是政府及其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非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对于生态修复问题,“公法责任,私法操作”引发诸多问题,“公法责任,公法操作”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权主导、司法权监督之原则及域外经验。“生态损害赔偿司法监督”的路径是,政府及其部门在追究责任者行政责任时,对于重大案件可采取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定位为行政执法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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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理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避免各地法院对两者关系的处理出现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中明确了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的原则,但该原则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仍有待探讨.从原因行为、适用范围、诉讼目的等方面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牵连性;从诉讼标的角度分析,两者具有共同性.为从根本上解决制度适用混乱的问题,在《民法典》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背景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整体结构整合,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优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合并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作为监督和补充"的模式,并通过程序规则的细化对不同救济方式进行协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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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制度创新。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领域。其次,在责任构成要件方面,应在明确“违反法律规定”内涵与范围的基础上,区分“违反法律规定”与“违反国家规定”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并针对“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化规范。再次,在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面,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最后,在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和履行方面,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惩罚性赔偿金归被侵权人所有,应优先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履行;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惩罚性赔偿金应与罚金、罚款折抵后,统一上缴国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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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存在两类相似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路径,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以下简称“两诉”)。由于“两诉”的机制类似、功能重叠,它们之间既需做出区分、又需填补衔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两诉”衔接的方法路径不一,综合视之,各有利弊。针对“两诉”并轨之现状,应进行“诉前”与“诉中”规则之填补,在探索必要共同诉讼之路的同时,也当厘清诉讼优先顺位和相关机构之间的职权定位,明确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以便发挥环保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利用其优势资源。与此同时,充分并合理发挥社会组织和检察院的作用,以此促进不同体制之间的有效衔接,实现更为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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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环境法典编纂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在环境法典中,有必要根据生态环境责任的特殊性需求、生态环境诉讼的功能承载需求、环境司法的发展需求,系统规定专门生态环境诉讼制度。该制度秉承可持续发展观,充分考量生态环境诉讼理论的新发展和环境司法改革的实践成果,发挥生态环境诉讼制度定分止争、权利维护和公共政策实施的功能。具体而言,专门生态环境诉讼制度的法典构造应遵循能动司法与合作司法运行理念,按照环境司法机构专门化、审理程序综合化、审判制度系统化、公益救济合作化的要求建构。在规则层面,着重考量不同环境诉讼之间的衔接、专门司法机构设置、管辖机制的优化、“多审合一”的实质化、专门证据规则的制定、替代性修复规则的明确、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确定、执行合作机制的确立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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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源于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相互配合从而履行国家环保义务、实现环境保护目标的实践.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立足司法实际需要,通过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诉讼各阶段的合理配置,使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获得更高效的判决、更有力度的执行.为此,应当完善诉讼的提起与推动、判决的做出与执行等全过程制度建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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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反馈下的阶段性成果,虽然初步厘清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上的混乱局面,但是由于未能精细化和体系化地作出规范设计,仍然不乏笼统和粗糙之处.通过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勾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衔接规则的建构样态及其图景,并以制度系统理论为基础考察在当前规范设计下诉讼制度之间的耦合状况,可以发现同属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制度系统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存在不少制度真空与制度冲突.不仅限缩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功能,还影响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为了进一步实现有效衔接,一方面既要填补磋商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嵌入比例原则限制赔偿权利人诉权行使、明确不予司法确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还要细化不同类型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完善检察机关的督促功能与协调功能、建立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机制和协商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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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之救济采取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并行的"双轨制"模式.通过分析典型案件可以发现,现行立法未能为化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制度"碰撞"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南,导致"两诉"之间时常会陷入管辖冲突与衔接困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模糊属性以及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是导致"两诉"衔接陷入困境之根由.为此,应当在准确识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之前提下,通过立法对"两诉"之间的顺位规则、索赔主体机制等核心规范予以明确.具体而言,未来我国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并建立"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三位一体且逐层递进的索赔主体结构,最大程度发挥"两诉"之制度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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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特殊环境诉讼类型,存在权源不清、内涵不明以及专项立法阙如等问题。探究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质,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是完善海洋环境诉讼的逻辑前提。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二元建构,分别从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个方面展开,是完善未来我国海洋环境诉讼制度的方向。在此基础上,将二元建构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别结构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我国环境诉讼类型整合的必由之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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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自然要素。日益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增多。传统诉权制度的局限性造成海洋生态损害的法律救济存在制度缺陷。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现实紧迫性。通过对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的性质、我国诉讼现状,以及其法律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的介绍分析,是提出构建我国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诉讼制度的前提条件和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环节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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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不明,源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关联诉讼之间界限模糊,制度功能难以有效发挥。目前,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众说纷纭,共有六种学说,但各有不足。国务院机构改革之后,生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的职责更为明晰,但尚存在不少交叉管理的情形。基于权属性质差异,从诉讼目的角度出发,运用语义分析方法,宜将生态环境(或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自然资源(或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国益诉讼,并与国有资产流失、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诉讼一起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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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困境,直接原因在于立法模式缺陷和法律规范缺失的立法层面,间接原因在于原告主体未明确、归责原则不明确和磋商程序不完善的司法层面。破解“两诉”衔接之困境,首先,必须明确“两诉”之间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且二者诉权都来源于生态环境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其次,应当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条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两诉”衔接规定进行规范优化,并且应以在环境法典设立专章的方式统合“两诉”法律规范;再次,应当明确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方式,建立证据共享机制和损害赔偿磋商公告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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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存在高度相似性,其实质上是一种竞合冲突。本文拟从基础理论和法律性质两个层面辨析两诉异同,分析两诉在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竞合表现,在此竞合关系下,二者的衔接适用易产生一案两诉浪费司法资源和衔接程序不当、威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留等问题。以类型化思维处理两诉关系是当前二者衔接适用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规避现有制度弊端的基础上,考虑将两诉进行适当调整后仍保持独立,发挥各自制度的优势以达到救济目的;待制度发展成熟后可通过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厘清两诉的分工和衔接,以更好完善衔接路径,发挥制度合力,共同救济环境损害。而从根本上解决两诉衔接的制度问题,需要在民法生态化背景下,结合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发展系统化、整体化的法律救济制度,以回应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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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大势所趋,而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三个问题必须明确:一是建立该制度的原因,二是该制度具有的功能作用,三是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本文试从以上三个方面加以论述,以推动立法的完善和司法的正确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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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以实践为驱动力,以制度为凭借,契合了海洋治理的时代需求。推动该制度的制定,既面临环境公益诉讼本身的定位之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冲突,又涉及海洋案件调查举证之难、评估鉴定之困。从法益内涵、制度规定、诉讼主体深层次剖析惩罚性赔偿与公益诉讼的恰适性、与传统民法理论建构的逻辑承接性,以及运用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可践性,可奠定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和实践基础。同时,运用制度性思维明晰赔偿权利人的主体结构、赔偿的程序规则及配套规则,方能以"公益"之吴钩和"惩罚性赔偿"之利剑,维护海洋生态环境之健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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