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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法行为制度的问题及争论久已存在 ,在我国已经入世与制订民法典之际 ,有必要对此加以澄清。本文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效、无效和效力可撤销三种法定化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制度化的法律行为模式两种情况 ;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构成交叉互动关系 ,从而提出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本文观点相对于我国民法与传统民法的说法 ,可谓“综合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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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之新构造--评加藤雅信教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仅以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为规制对象,将效果意思形成前的诸因素排斥在法律评价之外,不利于表意人保护并有违正义与衡平.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将民事法律行为归结为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非常合理地确定了动机、前提事实、行为基础等深层意思内容对法律行为之影响力,不仅有效地克服了"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之理论缺陷,而且极大地发展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论特别是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具有不可低估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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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行为能力制度的行为效力规则设计,使其既不能达到维护无行为能力人利益之目的,又忽视了交易安全之保护。纯获利益之行为、日常生活之必需行为,均存在着理论解释上的困境。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则从反面否定了无行为能力制度。我国应采二分法行为能力模式,以此为基础,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行为的效力应为可撤销而非效力待定,相关的规则也应重新建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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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民法学界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及其各自要件。事实上,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在内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上均有不同:前者本质是可以发生表意人期待的法律后果,系国家意志对私人意志的“过滤”,源于私权的国家强制,通过法律规范体现其价值诉求,基础是公序良俗之维系;后者本质是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约束,并不一定意味着发生其期待的法律效果,系私人意志的自我约束,源于意思自治,法律规范基于事实评判,基础是大众对表示意思的普遍认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当事人各自的意思表示及其效力决定,并非抽象的“行为”的效力。此外,代理有效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发生行为人预期效果”的抽象层面上一致,但二者的法律效果、要件截然不同,且法律行为有效要件并不约束代理行为有效的成就与否。《民法总则》第145条使用的“有效”与第143条的“有效”有着迥异的法律意义,容易导致规范冲突,或需修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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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的借鉴和分析 ,提出我国法律应明确规定撤销权的主体是发出可撤销的意思表示的人。撤销权在行使方式上 ,应当赋予权利人以自行撤销的权利以提高其社会效益 ,在相对人有异议时 ,才可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我国法律对撤销权的相对人以及撤销权的效力也应明确规定。此外 ,我国撤销权行使的起算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规定 ,同时应规定一个不要过长的除斥期间 ,以稳定社会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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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事实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确认并保护的特殊劳动关系。这一关系存在的客观性要求我们从劳动法的宗旨及立法的目的等方面全面考察其性质与效力。事实劳动关系不能简单地归结为非法用工关系 ,其效力的确认在于法律指引所必须经过的价值判断过程 :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前 ,其效力是待定的 ;通过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完成事实劳动关系向劳动法律关系的转化 ;拒不补签合同或拒不执行劳动行政监察机关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通知 ,事实劳动关系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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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的公司决议不成立规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决议纠纷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具有坚实的实证基础。同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规则相比,其最能彰显公司法的程序主义价值导向,且最能体现公司法对商主体决议治理的“示范功能”。因此,决议不成立规则有其独立价值而不是为缓解决议无效事由过窄增设的替代性制度。2023年《公司法》修订,决议不成立规则是公司决议瑕疵规则修订的重中之重。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设定应在延续反面列举模式的基础上针对具体事由形成一套“半封闭式”体系;决议不成立的对外效力与可撤销、无效应保持体系一致性;决议不成立之诉应当适用1年期的除斥期间规则,从而避免其在法律适用环节沦为决议无效的“扩展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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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界定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概念的基础上,总结了意思表示与合法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并用意思表示构成理论分析了意思表示瑕疵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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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因受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对此,民事立法者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迫使对方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违背了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此类民事行为就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而“自始、确定、当然”无效,而无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行为造成后果如何。由于对意思表示不真实民事行为的效果的确定,在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即此类民事行为究竟是绝对的、无效的行为还是属于可撤销的行为,绝对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哪一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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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那么,无权处分行为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无处分权行为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自然转化为有效行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行为。动产已交付善意买受人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不动产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善意买受人已支付合理对价,善意买受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若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因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合同后不能取得处分权,善意买受人不能取得约定应得的动产或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无处分权的人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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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继承法理论对黄永彬、熊毅武遗赠案进行了剖析,得出结论非法同居行为和遗赠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遗赠行为的效力只能依其自身的内容进行判断,而不应受制于其他行为.非法同居行为是一事实行为,立遗嘱将遗产遗赠给非法同居者的行为属法律行为.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对象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一切行为.在此问题上,应借鉴德国法院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进行剥离的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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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与危险负担,有法定与自治之分.自治之制,一般情况是所有权从合同成立时转移,危险负担也随之转移;法定之制,一般情况是登记或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交付转移占有和危险负担.我国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对危险负担之转移,采交付主义,即对物权变动与危险负担,采法定之制.但我国立法与德国物权变动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及其无因性的登记生效主义不同,不动产物权合同的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分阶段转移,物权变动的效力基于合同、登记法律事实之构成,债权效力基于合同行为,危险负担转移取决于合同、交付法律事实之构成.我国应对合同债权效力、物权变动和危险负担作出分阶段转移的司法解释,以便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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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与"三分法"对于决议可撤销适用事由的解释存有差异."三分法"逻辑下的决议可撤销适用对象得到更合乎逻辑的界定.决议可撤销、不成立与无效的制度价值各异,严格区分三者的适用对象的难点是决议程序瑕疵的效力.属于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严格限定在足够严重但又不足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法定事由.在此原则框架下,适用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情形得以深入讨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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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对法律事实结构的研究相对薄弱,导致立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概念混乱,这也是法律行为的概念举讼纷纭、晦涩难明的原因。按照内涵从少到多、外延从宽到窄的逻辑关系,梳理法律事实的相关概念,可把民事主体有意识的行为概括为“当事人的行为”。从体系的完善来探讨,法律事实的后果是民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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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行为制度,但其在施行中也暴露出了各种问题。对其进行审视及现代解读可为将来制定民法典作理论准备。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当保留并简化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并在法律行为的定义中去除合法性要件,同时应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判断分开,并对民事行为进行合乎实际的类型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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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是对具体法律行为即契约和遗嘱的抽象,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具有约束力。根据形式、内容和效力上与法律的共性,可以称之为“立法”,二者的差异又把它限定在当事人之间。民事交往从思想和物质的角度可以分为民事关系的制定和履行两个阶段。法律行为就是前者,它的直接后果是民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这样理解才能破解“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错误理解。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