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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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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而为对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信息网络技术帮助的行为配置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开启了信息网络犯罪之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进程。成立该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客观上要求情节严重。由于信息网络服务行为具有中立性特征,从而使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中立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帮助犯不是同一概念,中立帮助行为入罪条件的设定应采取限制处罚说。帮助行为的相对正犯化不仅要考察相关联的正犯行为,也要考察帮助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当帮助行为被承认为正犯时,才按刑法分则的规定单独定罪判刑,否则仍然作为正犯的帮助行为,按《刑法》总则有关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相似文献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急剧扩张,反映了其入罪标准的模糊和竞合处断的混乱。该罪法律性质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同时具有独立性限度。应从因果关系归责的实体因应和追究犯罪的程序困境纾解把握其立法意旨,立足规制对象的类型化、处罚范围的有限性和法益保护的必要性,合理设定入罪门槛。可将信息网络帮助行为类型化,并以中立帮助行为理论限制其处罚范围,进而转向竞合考察,以“深度参与性”标准来区分帮信罪与共犯,且遵循法条竞合择一重处断原则。基于帮信罪的独立性质和法益保护范畴,其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想象竞合。通过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阶梯式分流模式,可以厘清帮信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从而科学限定其成立范围,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  相似文献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量刑规则说对正犯化说的批判是在共犯论层面的曲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技术帮助行为从属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将其作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理解适用,能够最大限度从实质上对法益进行保护,且符合网络时代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预防性理念与积极刑法观。在行为人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实施犯罪具有明知时,应以其行为是否违背正当业务规范、是否超出正常业务行为范畴作为实质标准限制其入罪。  相似文献   

4.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所以独立成罪,是因为旨在有效抑制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而将具有类型性地侵害法益抽象危险性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配置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以摆脱对下游犯罪成罪与否(如罪量)及刑罚轻重的依赖。但立法定位不准、行为类型认定混乱、界限竞合处理随意及中立帮助行为认定不清,造成该罪的“口袋化”。实际上,争论该罪是“帮助行为正犯化”还是“帮助犯的量刑规则”,并无实际意义;该罪也并非所谓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企图从是否存在“通谋”“充分的意思联络”、是否专门为他人“量身定制”、是否情节严重等方面区分该罪与诈骗等罪的共犯,有违共犯原理、责任主义及罪刑均衡原则,而不可取。只要客观上与他人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及其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主观上对此存在认识,而且行为本身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则上都不能否认诈骗等罪共犯的成立。  相似文献   

5.
共犯从属性理论经历数次流变,仍不能完全评价实践中复杂的犯罪帮助行为。在帮助自杀行为中帮助者责任认定及网络领域犯罪帮助行为的责任问题上,共犯从属性难以自圆其说。另外,不论肯定还是否定共同犯罪的性质,都无法解释片面共犯责任认定问题。单纯依靠特殊条款将部分帮助行为正犯化,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提倡共犯独立性,无论正犯行为有无不法,有无意思联络,共犯都要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6.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三个新型信息网络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网络服务商民事侵权连带责任的上升化、刑事化;设置“责令改正”行政前置程序,是考虑平衡互联网技术创新保护与网络安全维护而限制刑法处罚范围,因而具有合理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未遂犯的既遂犯化;不应将“违法犯罪”限缩解释为“犯罪”;利用“伪基站”发布诈骗信息,因未必已经着手实行了诈骗犯罪,故简单根据发布诈骗信息的数量认定成立诈骗罪未遂的实践做法是错误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或者帮助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成立该罪,以被帮助对象着手实行了信息网络犯罪为前提,但不要求达到罪量程度;该罪并非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与帮助,也未必就是中立帮助行为。  相似文献   

7.
8.
互联网时代,网络技术带来的红利和风险并存,传统刑法理论已疲于应对互联网时代各种不确定的风险。《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从消极的一般预防到积极的一般预防的转型。该罪的立法性质既非量刑规则也非帮助行为正犯化,更不是不作为犯,而是为弥补传统帮助犯不足的补充性立法,体现的是积极主义刑法观“严而不厉”的思想。有必要合理确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传统帮助犯之间的界限,为此应当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对各种情形逐一进行讨论。为厘清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应当合理划定被容许风险的边界。  相似文献   

9.
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初衷是强化国家对信息网络行为的管控,以形成更为良好的虚拟空间秩序。从立法的宗旨能够看出,构成此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危害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但不能是传统意义上的一般性中立帮助行为;从犯罪主观方面看,罪犯不必认识到其所帮助的活动已经构成了犯罪,仅需认识到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即可。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坚持罪名的独立化,尽可能通过轻刑化和职业禁止、禁止令等制度来实现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刑法治理。  相似文献   

10.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加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1.
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践中存在适用主体扩张、责任判断模糊以及量刑结果失衡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发生与信息技术快速发展、轻罪立法不断扩张以及配套金融监管乏力等原因密切相关。需立足于多维一体的治理理念,在刑法之内严格限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客观要件,完善刑法的具体适用;在刑法之外优化各法域间的协同治理,形成有序衔接的规范体系;在刑法之上发挥数字赋能技术优势,共筑多元联动的防治共同体,由此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一体化治理策略。  相似文献   

12.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加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3.
人有意思决定自由和身体活动自由.胁迫类行为是侵害意志自由的严重危害行为,因此,胁迫类行为有受到刑法规范调整的必要.然而,我国刑法只是列举性地规定了以胁迫类行为进行的犯罪,现实中还有大量的严重胁迫类行为没有被规定为犯罪.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增设胁迫罪和强制罪.  相似文献   

14.
间接正犯理论是一个备受争议且实践价值很大的理论范畴,即使是在刑法学较发达的大陆法系也存在着颇多的分歧。我国刑法理论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比较接近,因此,立足于间接正犯仅仅是实行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这一认识,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刑法学中关于实行行为的学说。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应当采取“被利用者”说,并以被利用者所实施的“定型行为”为依托,来判断达到对法益的紧迫危险这一着手的时点。  相似文献   

15.
帮助犯正犯化的立法现象引发理论界的热议,从立法模式的质疑到正当性论证,再到教义学审视,其研究涉猎了广度和深度。当前对帮助犯正犯化的理论研究存在定位上的缺失。作为通往正犯之第三条路径,产生的是正犯的特殊类型,其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图式:(从作用)正犯<(主作用)帮助犯<(主作用)正犯,是帮助犯正犯化立法的最关键动因。只有在此基础上展开帮助犯正犯化研究,才能突现其立法价值。  相似文献   

16.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遏制网络犯罪高发态势而设立的,该罪的主观要素立法上规定模糊,司法上逐渐扩张适用。为避免过度刑法化的隐患,有必要对该罪的主观明知予以理论反思。本罪“明知”内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此处的“犯罪”特指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不涉及有责性。“明知”程度应采取“确切知道”的判断标准。已确立的“推定明知”规则存在推定明知出罪情形缺失、被告人反驳标准不明、推定或然性风险较大等问题。鉴于此,推定明知应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基础,结合特定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以客观的多项基础事实为根据判定。推定明知不得进行“二次推定”以降低推定的或然性,对于被指控者的反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即应当重新考虑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推定是否合理。  相似文献   

17.
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尚没有确立间接正犯的概念,但在理论上却普遍承认这种犯罪现象的存在。作为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学者们对此众说纷纭,但是对于间接正犯中的犯罪工具的研究所涉不多,尤其是对于研究间接正犯中的犯罪工具的意义更鲜有论及,本文试从刑法学、证据法学和犯罪学角度来分析研究间接正犯中犯罪工具的意义。  相似文献   

18.
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是刑法的基本精神,但两者始终处于紧张关系之中,中立的帮助行为可罚性更加凸显这一难题。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正是立法者在风险社会之下实现积极的一般预防的产物,《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具体的外在表现。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从必要性分析,宽严相济要求和量刑均衡均存在颇多反思之处。我国处罚中立帮助行为基于片面帮助犯的理论根基不足;中立帮助行为因其具有中立无害的外观,促进法益侵害行为的客观表现,应当限定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从理念、制度、技术三个层面限定其处罚范围较为妥当。  相似文献   

19.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为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  相似文献   

20.
酒后驾车行为犯罪化论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对于酒后驾车不仅认定标准过于宽松,而且处罚标准也过于宽纵.在酒后驾车的严重现实危害面前,确有必要将本属于行政处罚范围的酒后驾车行为有选择性地予以犯罪化,其刑事政策上的根据在于治理酒后驾车的国际趋势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本土背景,其刑法法理上的根据在于风险社会理论和法律父爱主义.建议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将酒后驾车中的醉酒驾车行为以及5年之内因为饮酒驾车被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饮酒驾车的行为规定为酒后驾车罪,并设置两年以下的自由刑和相关资格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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