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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石彪 《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8(2):166-168
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各国大都通过相应补救措施,尽可能维系其存续,从而保留其法律人格.对此,英美法系采公司设立证书的公信力理论,原则承认其有效存在;大陆法系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原则否定主义,但通过设计特别制度尽可能承认其存续.我国公司法尚未确立完善的公司瑕疵设立及其救济制度,应该在比较借鉴他国的基础上完善制度安排. 相似文献
2.
孙天全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6):31-33
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之处。在公司存在设立瑕疵的情况下,英美法系的事实公司以及禁反言公司是对公司人格的有条件承认,大陆法系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则是通过诉讼方式否认公司人格。我国应该在公司法中确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承认公司人格。 相似文献
3.
李清德 《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7(4):40-45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是一种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的法律制度。要准确地理解和适用该制度,有必要厘清其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设立撤销制度和公司设立失败以及公司的解散等制度或现象的关系。同时,在考虑适用该制度时,必须重点考查下列相关因素:瑕疵设立事由,原告是否适格,原告的起诉期间,原告权利的主张方式,瑕疵能否补正等等。 相似文献
4.
翁孙哲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4(4):92-97
公司瑕疵设立在公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影响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因此各国或地区往往采用事前或事后的方法对瑕疵设立进行规制.由于产权缺位与模糊导致的诚信缺失、实质审查制的低效运行和权力寻租、机会主义的泛化和深化、股东有限责任引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多方利益主体博弈的机制设计无法实现激励相容以及背离公司设立制度变迁路径六个方面的原因,事前规制无法有效抑制公司瑕疵设立的发生.要抑制公司瑕疵设立,不仅要放松对公司进入的管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更重要的是完善产权制度,塑造社会诚信的氛围. 相似文献
5.
汪青松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4):82-88
中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所构建的内容-程序类型化框架无法对应股东会法定流程,无法破解司法实践困境,更容易导致对瑕疵决议所影响利益的忽略。常见情形有:未通知特定股东参会;伪造会议记录上的股东签名等。这些情形具有程序性瑕疵的外观和侵害股东权的实质,在适用现有的决议效力之诉时却会在瑕疵定性、诉由选择、法律适用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面临困境。德国公司法所采取的以瑕疵严重程度为区分的类型化方式以及英国公司法上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极富借鉴价值。未来可以立足于公司决议之诉框架本身以及从更广泛的民商事救济来开展,如明确将侵权性瑕疵决议纳入到无效情形或决议不成立情形之中,优化损害救济等。 相似文献
6.
刘蔚文 《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9(2):125-129
两大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制有逐步融合的趋势,公司瑕疵设立的一般有效性原则已经得到普遍的确认。我国现有法律对公司瑕疵设立仅做了一些简单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有的司法解释背离了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立法理念,需要进一步的反思。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应确立一般有效性原则;明确规定诉讼制度和公司瑕疵补正制度;完善行政撤销程序和制度内容;明确公司瑕疵设立者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7.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决议的无效及可撤销等瑕疵情形,以及就该瑕疵得提起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对相关权利进行救济。但是,该条规定不完整,缺乏实际操作性。从公司决议的瑕疵入手,进而具体分析决议可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及决议不存之诉中的当事人、期间、管辖、效力以及滥诉的预防等具体制度,以期真正实现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与精神。 相似文献
8.
公司设立无效比较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胡岩 《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6(6):60-63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市场经济的简要分析,指出我国《公司法》应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借鉴外国公司法制度,设计我国未来《公司法》中应规定的宣布公司设立无效的主要情形,同时指出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公司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意见。 相似文献
9.
公司设立无效会使公司的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 ,并将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 ,西方各国公司法对其都有详尽的规定 ,但我国在这方面并无规定。本文从设立行为与设立无效的关系入手 ,通过相关问题之比较和对设立行为的细化分析 ,最后提出对我国设立无效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相似文献
10.
卜亮 《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3(5):39-42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 ,所产生的责任并非单一责任 ,而是责任体系 ,包括了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和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责任体系具有内在的构造。文章在定位股东出资义务为公司法法定义务的基础上 ,探讨公司法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 ,进行责任体系设计所依据的各项原则 ,进而构建我国公司法应当建立的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体系 ,并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出资瑕疵责任体系的诸多缺陷 ,提出相应的建议 相似文献
11.
林鸿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3,16(3):18-22
对于自我交易,各国公司立法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实体规规和相应有效的救济程序,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只是在第61条第2款作了原则性的禁止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鉴于现有立法之不足,通过对各国关于自我交易规定的比较研究,试图确立符合法理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使得我国公司法上的自我交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相似文献
12.
刘勇 《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5,2(3):14-16
近日,公司法修改工作已经完成,在草案中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规定。本文从传统公司法理论与一人公司的法律冲突这一角度来探讨一人公司合法存在的法律意义,进而阐明我国应怎样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13.
试论公司法基本制度 总被引:2,自引:1,他引:1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3(4):102-105
公司法基本制度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并体现公司法内在机理的重大制度,是公司法律形态得以存续并反映公司法律形态特色的制度安排。其具体种类包括:公司人格和所有权制度、股东和股权制度、公司资本制度。 相似文献
14.
史琪 《盐城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33(3):42-45
从经济法学角度分析了从美国引进的累积投票制,在我国实际应用中存在不能保护小股东的利益、效益甚微的现象。结合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公司法中的效率理论,应该合理运用小股东权利益受损后的事后救济、市场自发调节等机制,才能最大程度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 相似文献
15.
孙艳军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1,23(4):5-1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状况不容乐观,离婚率持续上升,损害了婚姻利益、未成年子女利益和社会利益。婚内救济制度,以婚姻关系公司论为理论基础,借鉴公司法中的穷尽内部救济规则,一方面设置离婚障碍制度,限制草率离婚;另一方面,为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婚姻当事人赋予可选择的救济措施,避免断然且无奈地采取离婚手段来解决婚姻问题。婚内救济制度,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理念,符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可以有效降低离婚率,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 相似文献
16.
王德山 《北京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7(1):49-51
依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最大弊端就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绝对有限责是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本原因。解决此问题的根本之道还在于从立法上堵塞漏洞,与其事后救济,不如预先规制。为此,笔者提出了有限担保责任公司,即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公司债务在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17.
一人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探讨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张景峰 《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82-86
2005年《公司法》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具有法定性: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上承担有限责任需要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规范前提,一人公司股东在司法中享受有限责任,需要依法完成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18.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使广大市场主体能够“正常生存”,实现“更大发展”。公司是最重要、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公司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确立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是对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市场主体重要论述的贯彻。现行立法并未采取权利法定化的路径,导致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无法成为价值判断及司法裁量的直接依据。此次公司法修订应在总则部分确立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这两项权利是公司的基本人格权,贯穿于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及公司生命周期。公司生存权与发展权的确立有助于公司的“正常生存”与“更大发展”,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亦有助于精准定位公司法改革之方向。 相似文献
19.
丁霖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1(3):57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具有落实“绿色原则”、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以及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等功能。实质上,该条款规定的生态环境代修复制度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制度引入私法之中,利用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然而,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还存在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如何衔接、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的引入是否必要,以及如何避免“放弃权利”等问题。因此,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应保留该编救济私益的特征,限于对与私益损害共同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并从代修复主体扩张与代修复顺位设计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20.
丁霖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1(3):57-66,150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具有落实“绿色原则”、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以及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等功能。实质上,该条款规定的生态环境代修复制度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制度引入私法之中,利用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然而,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还存在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如何衔接、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的引入是否必要,以及如何避免“放弃权利”等问题。因此,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应保留该编救济私益的特征,限于对与私益损害共同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并从代修复主体扩张与代修复顺位设计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