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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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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陈魏 《东南学术》2004,(5):140-141
环境法律关系是什么?如果没有厘清这一命题,辩论双方将无法搭建一个可以对话、交锋的平台.我方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关系,它是不同于人与人和物与物之关系的第三种关系.环境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同时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为此我们质疑并进一步论证主流法学派所持的"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论点是有失偏颇的,依据传统法学理论逻辑,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这种社会关系是且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拒之于社会关系的门外,当然地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因而环境法律关系也就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对此,我方不禁要问:这种观点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吗?它符合法的历史发展逻辑规律吗?  相似文献   

2.
秘明杰 《东南学术》2004,(5):139-140
"从广义上讲,调整论是关于法律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物(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大自然)的关系的各种观点的总称."①就此,有些学者主张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又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笔者对此学术主张存有疑虑.  相似文献   

3.
李挚萍 《东南学术》2004,(5):133-134
在这次理论探讨中,我基本上认可蔡老师的论点.同时我想从自己独立的观点出发支援蔡老师.笔者以为法是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种调整可分为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两种方式,所谓间接调整就是传统法学所支持的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达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种调整方式目前仍属于主流,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但是,这种调整方式有它的局限性,它仅把自然当作人类权利的载体来看待,所谓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在人与人之间分配对自然的利益,它设定了一个前提,认为好像满足了人们在分配环境利益上的公平和正义,就可以自然地导向人与自然的和谐,也就是自然对人的利益满足是没有极限的,所以,我们只要在人与人之间实现公平就行了.但是大家都知道自然对人的供养和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已经正在接近极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在人与自然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和协调,因而产生了法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直接调整的必要.所谓直接调整,是指法律直接对人的意志和自然的意志进行协调,平衡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种利益和意志的协调,我以为是可行的,因为自然的意志,虽不同于人的意志表达方式,然其也有自身独特的表达方式,即我们所能见之并可以探究的各种自然现象、自然规律.试问,我们何以不把这当作一种意志呢?你对它好或坏,它都有其回应的方式.故而,应当看到我们和自然之间是可以进行意志交流、沟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可以由法律直接调整的.  相似文献   

4.
一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陈泉生 《东南学术》2004,(5):126-128
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该命题的成立是否对主流法理学提出了挑战,这一法学研究所面临的具有"哥德巴赫猜想"性质的新问题暨环境法学理论发展中具有长期、内在和重大影响的难题,①在法学界的争论几年来从未终止过.最近,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教授在其80万字的新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中,对环境法应该并且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观点进行了深入的论证,从而引发了法学界的一场大讨论.如果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命题成立,则意味着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只能调整人与人关系的观点就有可能被否定或需要补充和完善.笔者认为,这一命题之所以会在法学界掀起轩然大波,关键在于争论的双方所运用的研究范式不同,切入的视角不同,乃至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可见,讨论这一命题的意义不在于命题本身,而在于该命题所引发的一场法学研究范式的革命.  相似文献   

5.
孙晓东 《理论界》2005,(2):81-81
环境法调整对象是否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分析了传统的法律调整对象理论的局限性,分析了新的环境伦理道德观对环境法的影响,并指出环境法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相似文献   

6.
环境法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环境自身具有价值,环境要素也是环境法的主体.设立环境法人是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有效手段,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相似文献   

7.
近年来,有关生态法学研究的著述和论文不断增多。有学者认为相对于“环境法学”而言,“生态法学”才是一个更为科学和确切的名称,两者不仅在称谓上存在差异,在内容上也有本质的不同。然而,仔细分析上述观点的理由,可以发现两者在内容上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也有学者从生态法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切生命体均是法律主体出发,论证生态法学的独立地位。这种论证由于涉及到整个法律主体理论的重大争议,因此难于被人接受和认同,而且作为一个学科名称,“环境法学”为国际国内沿用已久。因此,没有必要用生态法学来取代环境法学。  相似文献   

8.
李爱年 《学术研究》2002,6(6):133-137
对于环境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存在着两种观点,即环境保护法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是不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就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认为环境保护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观点,有三点不妥:第一,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第二,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第三,把人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  相似文献   

9.
周珂 《东南学术》2004,(5):130-132
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是一个挑战性的问题.在法律上自然首先表现为"物",尤其是指自然资源;其次,在中国,自然也表现为一种精神,即"道",所谓"道法自然",也具有规范人行为的意义.作为"物"可以是具有财产意义的,即人可以设定所有权或准物权的物,例如自然资源;还有一种是人没有办法设定所有权的,但是它又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利益相关的物,例如大气、公海.这两种物,在法律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调整的范畴是变化的,"调整论"中提出的问题,不是今天才有的,是自古就有的.在西方,作为法律之母的民法,罗马法的"人"、"物",和我们今天现代法学的"人"、"物"的概念差异是很大的.大家知道,奴隶曾是物,不是人,"物权法"当时直接就叫"物法",把主体、债等关系,归到"人法"中去,这种意义上的物,是可以设定所有权的、人以外的物质.中国古代作为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基本上无所谓所有权.王室权力再大,也只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它只管"土",地上物,野生动物,除非是皇家园林里头的,一般是没有所有权的,"中原逐鹿,人皆可得",谁逮着就是谁的,虽然竞争激烈、利益悠关,但法律并不禁止.在这种意义上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物,即人和自然的关系,法律有时也是要管的,例如,中国古代有规定,春天不准砍柴、捕鱼,以成草木之长等.总的说来,在中国,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有所为而又有所不为,这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道"或道德范畴,而中国古代法律从来就是与道德规范相联系的,体现"天人合一"的思想.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首先对物的理解古代中国与西方是有所不同的.  相似文献   

10.
蔡守秋 《东南学术》2004,(5):128-129
这次东南法学论坛专门研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问题,我感到特别欣慰.综合考察学术界有关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观点,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律应不应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以及"如何建立健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法律机制"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在某些问题上甚至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和根本的区别,这是十分正常的现象."调整论"从环境资源工作、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出发,回答和研究了上述问题,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法律应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当代环境资源法正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代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系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应该建立、发展和完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等主张或观点.我希望东南法学论坛和法学界就这些基本理论问题,旗帜鲜明地展开深入研究和探讨.理论只会越辩越明,学术思想和理论观点只有通过实践的检验和洗礼才能扎根、发芽、开花和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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