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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晓华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1(5):137-140
刑法对贷款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自然人主体,未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对于经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信用卡诈骗,所骗得财物归单位所有的情形应如何处理,学界认识不一。这种情况下,上述罪应当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2.
王银 《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1998,(4)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有自然人和单位两种。自然人构成犯罪主体,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两个条件缺少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则不成立。就自然人而言,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基于刑事责任能力而产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的不同,所负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为了准确认定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这对正确处理案件至关重要。本文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就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从立法本意上进行阐述,提供正确执法… 相似文献
3.
4.
关于人工智能可否成为刑事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肯定论视野下,人工智能被类比为自然人或者单位这样的刑事责任主体。但是,人工智能类自然人化缺乏基本的科学依据、存在伦理障碍,且不具有自然人的基本属性,存在刑罚承担方面的难题。单位犯罪的本质是自然人犯罪,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功利主义,人工智能类单位化的思路没有意义和价值。人工智能具有工具性的本质,强人工智能是肯定论者基于论证创造的伪概念,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应将人工智能的治理模式重心置于事前的审查与监管上。 相似文献
5.
王沁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7(3):17-21
1997年的刑法以总则加分则的方式,确定了单位同自然人一样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但对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以及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对犯罪单位立功进行认定的案件发生.学术界现有对犯罪单位立功的研究,多遵循与犯罪单位自首、自然人立功的比较研究路径,因而在是否需要增设有关犯罪单位的立功的规定、是否存在行刑过程中犯罪单位立功的可能性、犯罪单位立功后的刑事责任以及由于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复杂关系造成的立功认定的标准问题等四个方面存在不足,需要加以改进. 相似文献
6.
马德 《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9(2):84-89
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是不可缺少的,而自然人犯罪主体是犯罪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缺陷,建议立法修正。文章还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的不同类型和新的特征作了探讨。 相似文献
7.
彭彦昭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3)
单位犯罪也称法人犯罪。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客观表现必须是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单位犯罪应区别与自然人犯罪和共同犯罪的界限。对单位犯罪刑罚适用“两罚制”。 相似文献
8.
根据2022年新修订的《反垄断法》,违反《反垄断法》且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这对我国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构建以垄断行为有限入罪为核心的反垄断刑事责任制度存在必要性与合理性。甄别各类垄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差异后可见,垄断行为有限入罪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垄断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犯罪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公平竞争关系;危害结果包括重大经济损害和反垄断损害;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垄断行为具有排斥市场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福利等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在立法模式上,应采用法典模式,以契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并实现反垄断刑事处罚与反垄断行政处罚的合理衔接。 相似文献
9.
李文伟 《西安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10(1):70-72
从主体涉及范围、犯罪手段和危害性的严重程度等方面分析了单位犯罪,探讨了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规定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1)刑罚种类进行调整;(2)区别处罚不同类型的单位犯罪;(3)罚金数额应有确定;(4)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处罚应更具体明确. 相似文献
10.
本文通过对外国实行法人犯罪主体制度的条件分析,对我国现实特定社会条件的考察,指出我国法人尚且未能在经济领域中很好地承担其经济责任,在法律上让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更是脱离实际。从刑罚的效果来看,要解决“法人犯罪”问题.惩罚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才是关键,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来惩罚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法人犯罪”。 相似文献
11.
王肃之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26(3):122-130
随着智慧社会的到来,人工智能体广泛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智能水平不断提升,与之相关的犯罪问题逐渐走向理论和实践的焦点。人工智能体冲击着刑法教义学主体和客体相区分的二元结构,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探讨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地位应当改变混同分析主体性和能力性的思路,区分不法和责任两个层面进行研究。应基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明确现阶段人工智能体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因此其无法成为犯罪人或被害人,也无法具备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人工智能体日益可能成为犯罪对象,与之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犯罪也应当受到重视。探讨人工智能相关的刑法问题应当立足于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与理论范式。 相似文献
12.
东西方刑法理论的文化思维虽有所不同,但东西方犯罪构成体系大体相同,从刑法保障人权机能的本源来看,刑事归责的最终归宿均应是“责任主义”。在对行为人进行责难或否定性评价时,考虑违法性认识这一主观要素,是责任主义确保刑法保障人权机制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也符合责任主义保障人权不受肆意侵犯的根本宗旨。虽然违法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暂无确切地位,但为了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犯罪体系也有必要引进违法性认识这一犯罪构成要素。在德日刑法中,违法性认识是独立的责任要素,是故意犯或过失犯必须同时具备的。结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内容,把其归入我国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较为合理。 相似文献
13.
从刑行交叉视角看待行政犯罪及其惩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童敏 《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9(2):69-72
刑行交叉是研究行政犯罪的关键,基于刑行交叉的视角,将行政犯罪界定为违反国家行政法律规范而又触犯刑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同时,基于此视角,探讨了行政犯罪惩罚的根据即其法律责任,得出了刑事责任优先的刑事、行政双重责任的结论,进而强调实现行政犯罪的惩罚关键要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提出对策。 相似文献
14.
一人公司具备民法上的人格,但其是否具备刑法上的人格,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从单位犯罪理论而言,某一团体或组织是否具备刑法上的人格,取决于在刑法的视野下是否有必要突破个人责任的范围追究团体或组织的刑事责任。从刑法的视角看,一人公司不具备单位独立性的刑法人格特征;一人公司犯罪时,没有必要突破个人责任的限制追究一人公司的团体责任,仅需通过对自然人设置合理、科学的刑罚就可以实现刑罚的功能;将一人公司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利于对其他人的法益进行保护,因而没有必要赋予一人公司刑法人格。 相似文献
15.
魏超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29-34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用对绑架罪负刑事责任确实存在法律漏洞,但是可以通过将绑架罪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再适用非法拘禁罪第二款中的法律拟制,让未成年人对并无杀害故意但是用暴力引起的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死亡结果,以及使用残忍虐待手段迫使被绑架人自杀的,也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加以处罚。 相似文献
16.
霍俊阁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27(2):144-154
划定网络直播平台帮助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形态和刑事责任边界,应当转变一刀切、等同化的认知模式,采取类型化、个别化的处置模式.依据网络直播平台帮助犯罪行为的积极性、主动性程度,可以将其帮助犯罪的行为划分为对犯罪行为的单纯不作为帮助、对犯罪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仍不作为帮助、对犯罪行为的作为帮助三种类型.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澄清网络直播平台帮助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形态与具体边界.虽然,在刑事责任形态上,网络直播平台单纯不作为帮助行为应当承担所帮助犯罪的共犯责任;经责令改正后仍不作为的帮助行为,应当承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正犯责任;网络直播平台作为帮助行为,原则上应当承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犯责任,例外的应承担所帮助犯罪的共犯责任.但是,在刑事责任追究上,如果网络直播平台的单纯不作为帮助行为成立中性业务行为的,经责令改正后仍不作为帮助行为在正常运营上缺乏义务履行可能性或者在技术上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的,以及作为帮助行为符合不追诉条件的,应当阻却对网络直播平台的刑法处罚. 相似文献
17.
论共同犯罪人的意思联络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邵维国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3):9-14
意思联络 ,是共同犯罪故意认识因素的外在形式。只有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才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行犯的共同刑事责任只限于共同意思联络明确包含的犯意范围之内。只要所教唆的犯罪研为的对象确定 ,即使犯罪性质不明确 ,教唆者也应当对被教唆者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负责。即使事先帮助的意思联络并没有明确犯罪的性质 ,帮助者也应当对其所帮助的实行行为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有组织犯的情况下 ,帮助者之间、实行者之间以及帮助者与说行者之间不需要有意思联络 ,他们分别与组织犯进行单线意思联络就能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相似文献
18.
陈璇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0(2):278-282
对无责任能力人之侵害予以反击的行为应当属于紧急避险,因为:在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之下,只有采取主观违法性论才能保持理论的严谨和一贯;紧急避险的对象并非仅限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反击无责任能力人之侵害的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在理论上更为圆满;行为人在无法知道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人时所实施的反击属于意外事件型的假想防卫;作为正当防卫对象所必须具备的责任能力并非刑事责任能力,而是民事侵权责任能力。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