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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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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产生于实践需要的我国内地楼花按揭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其性质如何,一直存在较多争论。本文认为从着眼于该制度的原生地英美法看,楼花按揭更接近于大陆法上的让与担保制度。本文对此展开系统的理论性分析,并提出我国建立该制度的意义及立法构想。  相似文献   

2.
本文沿着历史线索,探析英美法律中按揭的原始含义和现实状况,联系我国香港按揭法制的现状,结合我国按揭担保的实践和相关立法,对我国大陆“商品房按揭”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根据我国法制的传统和按揭的实践,宜将现房按揭定性为不动产抵押,楼花按揭定性为动产质押。  相似文献   

3.
物权法确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几个疑难问题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有必要在担保法或民法典债的担保方式部分 ,以“让与担保”的名称统一规定让与担保和按揭制度 ,而不宜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规定在物权法中 ,理由是 :让与担保既有物权性质又有债权性质 ;作为物权规定 ,其公示方式问题无法解决 ;现行担保法禁止流质契约。  相似文献   

4.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竞合时有发生,关于担保物竞合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确定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需要一定的价值尺度,如法定利益优先、完全担保权人利益优先、公示优先等,根据统一的价值尺度设定担保物权竞合效力的模式;担保物权竞合时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有所不同。   相似文献   

5.
设定和让与是登记公示型动产担保依照法律行为方式取得的两种主要方式,设定主要依照担保合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对担保权的设定标准与中国法有类似之处,均要求:债务人有处分权,被担保的债权有效;动产担保设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无论登记的具体效力是决定动产担保是否生效抑或动产担保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作为另外一种方式的让与,主债权的让与会导致担保物权的让与;应将让与时的登记定性为变更登记而非移转登记,并且,当事人均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登记型动产担保也可以担保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登记的实际效力自所附条件成就时产生,但起算时间从办理担保物权登记时起算。  相似文献   

6.
存货担保的委托监管、统一授信、质押银行等多种运作模式存在共同的监管、公示层面的隐忧,即派员监管模式下的监管人地位及公示形式选择问题,其在采取动态质押担保方式时矛盾尤甚。《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依据形式主义的要求,统一了动态质押的设定、存续和公示,是对传统民法中动产“占有质原则”的不当坚持,不符合我国动产担保自由设立的立法趋势,悖于《担保制度解释》整体的功能主义基调,也催生了监管人责任的无端扩大,应予以变更。建议修改《担保制度解释》第55条中关于通过“实际控制”设定和公示动态质押的规定,采取通过概括描述进行登记的方式公示设定动态质押之动产,贯彻《民法典》对动产担保自由设定的认可。  相似文献   

7.
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主体变更的相关法律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商品房预售合同签定以后,常常会由于某种原因在房屋竣工交付并办理相关权属证明之前,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情况。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楼花"转让问题的规定尚存在缺位现象,围绕这一问题,对楼花按揭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以及预售合同主体变革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8.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起诉讼三种补救措施以供失票人选择。公示催告、提起诉讼各有其立法缺陷,我们应参照台湾相关立法,将英美法系提起诉讼中失票人通过提供担保优先实现票据权利的优点吸收入公示催告中以克服其各自局限性。  相似文献   

9.
预售商品房按揭的法律属性应理解为一种具有准抵押性质的担保,在预售商品房未建成前,受贷银行作为按揭权人所享有的只是一种准抵押权。预售商品房按揭的条件应包括主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形式必须合法;应进行公示登记。应加紧进行预售商品房按揭的立法;也可将现有法律法规延伸拓宽,借鉴国外预售商品房按揭的成熟经验,就目前关于实践中如何认定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效力的问题、关于购房人有关还贷的法律问题、关于委托代销商品房中按揭的问题作出规范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全国性统一指导意见。  相似文献   

10.
按揭的法律性质及其立法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文章解析按揭的涵义 ,分析按揭的法律性质 ,比较按揭和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 ,探讨按揭的法律定位 ,并提出 :我国在立法中宜将按揭和让与担保两种制度进行归整 ,只使用让与担保一个名称 ,而将按揭的特殊之处以特别条文规定 ,以防止两种制度的交叉、重叠。  相似文献   

11.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制度,并采公示(登记)对抗主义。动产抵押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对典型担保的设计,因而在理论上产生了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公示对抗主义则直接导致同一物上物权的冲突与对抗,因此造成物权法中出现了结构性矛盾。将动产抵押制度纳入到物权法典中仍值得商榷,在今后的民法典编纂中应结合相关制度(如让与担保制度)的考察对该制度之取舍进行慎重考虑。  相似文献   

12.
我国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具有特定内涵,完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现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制度存在严重法律缺陷,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市场不健全、风险缓释机制不完善导致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在实施中面临困境。完善途径在于重构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规则,通过健全抵押登记制度、价格评估体系和交易市场来完善抵押市场,通过构建多元担保机制、创建政府风险基金、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来完善风险缓释机制。  相似文献   

13.
为了解决合芜蚌试验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的选择问题,分析了国内外主要典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对合芜蚌试验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的选择给出相应的建议。研究结果表明:合芜蚌试验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应适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注重创新,可在提出的三种模式中进行选择,建立适合自身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  相似文献   

14.
农村产权抵押的信贷供给效应是一个争论较大的问题。我们究竞应该对农村产权抵押持何种理性态度呢?由于我国试点时间短,经验证据还比较缺乏,无论从农村金融历次改革绩效的宏观角度,还是从信贷交易的微观角度分析,都能发现农村产权抵押有其开展的必然逻辑,会使部分地区和经营主体受益,故不能简单否定。但我们不能期望产权抵押成为解决农村融资困境的钥匙。现阶段因受制于城乡二元体制,农村产权抵押面临着比城市更多的约束,在金融资源配置、借款人抵押意愿、产权抵押品、产权抵押配套体系及产权抵押融资项目等方面,都具有城乡差别。因此,农村产权抵押不可能像城市产权抵押一样能有效地撬动大量信贷资源,短期内的信贷供给效应很有限。但这并非是抵押技术本身的问题,其症结主要在于城乡二元体制。创造条件继续推进农村产权抵押试点,随着城乡二元体制的破除,其效应将逐步显现。  相似文献   

15.
一般动产不具有外观上可识别的特殊标志。以一般动产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权,不但违反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而且导致该抵押权不具有对世效力,丧失物权的基本特征而沦为仅有对人效力的债权。一般动产由于其外部的不可识别性,决定了一般动产抵押在技术上不具有可行性。一般动产抵押制度只是理论上的虚幻,不宜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立一般动产抵押。  相似文献   

16.
20世纪90年代初,按揭自香港传入我国内地,在期房(预售商品房)买卖中广泛应用,由于按揭是英美法中的担保形式,大陆法系及我国无此概念.因此,我国以抵押、质押制度去规制按揭行为存在许多缺陷,导致按揭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责任失衡,各方利益得不到公平保护,按揭业务举步维艰.本文通过比较研究,指出让与担保在分担风险责任方面具有优越性,确立让与担保具有重大实践价值.  相似文献   

17.
采用2013年7~8月对陕西、宁夏地区农户关于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政策效果评价的调查数据,运用多元有序Logistic模型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效果和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效果总体较为理想;文化程度、耕地面积、政策了解程度、参与抵押意愿、满足资金需要、实际解决困难、服务满意度是影响农户对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效果评价的关键因素。家庭规模、经营类型、家庭年均收入、金融机构的数目、信誉、交通便利程度对农户评价无显著影响。提出扩大农村产权抵押融资覆盖范围、完善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政策执行机制、鼓励农户参与产权抵押融资管理等建议。  相似文献   

18.
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多个担保物权而发生竞合时,各担保物权的效力位阶状态,在担保法理论上是一重要而困难的问题,同时因中国相关立法缺憾,已成担保实务的严重障碍。文章从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三种形态入手,将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先后作为解析问题的逻辑要件,充分且谨慎地考量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标的物占有等情形,以物权法基本理论为论证逻辑基点,较翔实地剖析了物权担保竞合时效力位阶。主张将来立法时应基于设定优先原则、占有优先原则、登记优先原则等来确定担保物权竞合时效力位阶。  相似文献   

19.
动产抵押公示方式选择的思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动产抵押担保是对传统抵押只能设定在不动产上理论的突破 ,其固有的缺陷在于因不移转占有而欠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在法律技术上应采用“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 ;登记对抗的效力在于动产抵押担保 ,非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已经登记 ,即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登记效力的时间限制上 ,其期间既非时效期间 ,也非除斥期间 ,而是对抗期间 ;在登记的空间效力上 ,应实行“地方统一登记 ,全国微机联网 ,效力及于全国”;登记具有对抗力 ,而不具公信力  相似文献   

20.
<担保法>34条、37条在规定"可以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财产范围"的同时,又规定"不得设置抵押财产的范围".就其立法技术而言,具有明显的缺陷.这样的立法对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选择抵押物时形成困惑,它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规则存在明显的矛盾和不协调.随着经济的发展,能作为担保的物的价值及属性是不断变化的,可用于抵押的财产日益增多.因此,抵押权的立法,应摆脱传统立法中的保全抵押的限制,以充分发挥抵押权作为一种财产的利用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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