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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刑法的核心问题是归责问题,解决刑事归责问题的关键是厘清刑事归责的概念与构造。刑事归责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至伦理学对犯罪人自由意志的讨论,其后经由一般归责到行为归责、行为归责到责任归责、责任归责到不法归责的理论变迁,逐渐演变成犯罪评价的实质核心和基本框架。刑事归责意味着在客观上能否把某种结果归属于行为人之行为,在主观上能否把某种行为归属于行为人之能力,因此刑事归责的构造可以表达为由谁因何种基准对什么负有责任,其具体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对象、归属基准三种参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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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体系的构建必须要以归责要素为基础,而归责要素的整合必须要以刑事责任的刑法理论作支撑.由于丰富的归责要素,能够有更多的机会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刑事责任的大小,从而为排除犯罪及公平、公正或正确地适用刑罚提供立法保障.所以,构建一个科学先进、优越合理的归责体系,必须首先建立一个丰富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然后在其指导下丰富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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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在推动人类社会智能化变革的同时,其不确定性(自动性)所衍生的侵害人类法益的刑事风险是亟待认真对待的"真问题",绝非凭空臆造、危言耸听的"伪问题".对人工智能体被滥用于实施犯罪的刑事风险,应根据现有刑事归责原理,按照具体行为方式以及主观罪过形式,分别追究人工智能体背后的算法设计者、产品制造者与使用者(管理者)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人工智能体脱离人类控制侵害法益的刑事风险,赋予人工智能体以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肯定论归责方案,存在持论依据及论证路径方面的诸多误区.以刑罚规制人工智能体刑事风险缺乏适宜性,应当借鉴"科技社会防卫论",通过建构保安处分机制,由司法机关在参考专业技术意见的基础上,对严重侵害人类利益的人工智能体适用以技术性危险消除措施为内容的对物保安处分,回避以刑罚规制人工智能体刑事风险必须具备可非难性的局限,进而为人工智能的发展预留必要的法律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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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适用语境的不同,我国目前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本质的认识与大陆法系的观点形似而实异。"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称谓与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协调一致的,而与我国的刑法理论并不协调。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在我国具有二重性,即犯罪能力与刑事归责能力;相应地,其地位也具有两重性,即犯罪主体的要素与刑事责任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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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越南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分类、犯罪预备、"醉态"下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不告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的规定,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可在我国刑法典中作相应内容的增补和完善:对犯罪按轻重进行一定等级的划分;限制处罚预备犯的范围;建立在"醉态"下犯罪的刑事归责体系;确立"一身的处罚阻却事由"的刑事归责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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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归责理论最重要的归责标准,在于结果和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行为之间,除已经具有因果关系之外,结果还必须在避免风险的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或者必须是构成要件的保护效力所要掌握的对象,则该结果才可归责于行为人.一介人原则上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有第三人或被害人自己的行为介入所发生的结果,先前的行为人不需负责.当有第三人自我负责地介入因果历程时,可排除结果对先前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归责.只要第三人是完全负责地制造出一个独立产生结果的风险时,先前行为人就不必为结果负责.他人专属的负责领域,形成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界限,由该他人单独负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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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缩减刑法分则"法定犯"罪名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分则过多规定"法定犯"不符合现代刑法"省刑"、"谦抑"思想,法治社会不是条文越多越好.刑法有自身的调整范围.不是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发展到严重程度就都构成犯罪.现行刑法中许多"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达不到犯罪程度,甚至不属于犯罪的性质.法定犯使空白罪状过多实际上把部分刑事立法权变相地交由行政机关行使.与立法法的精神相悖.基于以上考虑,建议大幅缩减刑法分则"法定犯"罪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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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9,(6)
中国刑事法治已确证刑法功能呈多元化,既惩罚犯罪又要预防犯罪;既要保护社会又要保障人权;既要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也要充分体现社会效果,树立刑法是被害人也是行为人的权利保护大宪章的国民刑法理念是当务之急。现实中存在着刑法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失衡的现象:刑罚报应主义功能的部分放弃弱化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刑法理论对被害人权利的边缘化处理;被害人可归责性理论加剧了被害人保护的失衡;司法实务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国应倡导立足于中国本土的刑事法治情势,以平衡法为研究范式,明确被害人在刑事法体系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关注被害人权利与行为人权利的平衡、与国家公权力的平衡,避免因强调保护公共利益而弱化被害人利益或通过行使公权力而削弱被害人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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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三十多年的立法演变,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刑法典第294条和其他关联条款为主体,以刑法修正案和相关法律解释等法律文件为补充的黑社会犯罪刑法惩治体系.综观我国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历程,发现其呈现出犯罪形势、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相互影响的互动特色,反映了我国随着对黑社会犯罪观念的不断深化,刑事立法观念及刑事立法也在不断调整的动态发展过程.然而,我们仍然要通过认真地检视规范与事实间的巨大间隙,清醒地认识我国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观念上存在的问题与缺陷.若要有效地与黑社会犯罪作斗争,必须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助科学立法观念的指导,对我国黑社会犯罪刑事立法予以有针对性的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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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视域具有局限性,其以行为人为中心,功能在于确证刑事不法。"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唯一依据"的观点只在行为人主动实施犯罪时成立,当行为人被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成立犯罪还需要考察他人行为(不法侵害)的影响力。正当防卫引入了与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对抗性的新事实因素,发挥的是消解犯罪构成证立之不法价值的功效,否定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二者依托的事实可以同时存在,但因各自代表的价值具有冲突性,前者关注的事实不可能被融合进犯罪构成的作用领域内。二者应当在整体层面经交互作用共同承担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基本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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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越轨行为:利益背景与刑事规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形形色色的学术越轨行为的屡禁不止有其深刻的利益背景,是行为人进行利弊权衡、效益分析的结果。对部分学术越轨行为的规制,道德约束和行业自律已经苍白无效,应借以刑法手段,通过定罪与处以适当刑罚来加大其风险成本,引导行为人做出正确的利害取舍。尽管部分学术越轨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但根据刑法规范的谦抑性,应审慎界定其犯罪化范围,构建职业道德、自律规范、行政规章、民事法律和刑事规范的综合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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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之本质为归责,刑法因果关系之本质特征为规范性,其客观性表现为因果关系之认定及其结果在主体间达到普遍必然性和有效性。刑法因果关系之认定,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可能也有必要构建一个合理的解释框架;该框架以规范为指向,依据犯罪构成将刑法因果关系划分为三种类型,阐述犯罪各个构成要素以及相关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产生的影响,并将其考量于三种类型的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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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害补偿法领域里,为防止有限的补偿金不被滥用,需要设定被害补偿的排除与限制条件,主要体现为被害人可归责事由和被害补偿的妥当性考量.被害人可归责事由指的是被害人行为实质性引发了犯罪加害行为或者是对于犯罪被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促成作用,被害人对自己行为产生的结果承担自我责任因而不得或少得补偿金.被害补偿的妥当性考量指的是被害补偿之裁定要考察与被害人有关的各种事项,依一般社会观念对是否补偿以及补偿额度进行的有关妥当与公平的综合性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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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视阈下,环境犯罪影响人类的未来,环境刑法呈现预防走向,环境法益逐渐朝独立化方向发展,危险犯立法呈现扩张趋势,严格责任不断被引入刑事立法。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的方向,应逐步调整单一的刑法典立法模式,建立以刑法典为主、环境单行刑法为辅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新型环境风险使现有的罪名设置应对乏力,应不断完善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合理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在环境刑法的刑罚方面,逐步完善自由刑、丰富资格刑的种类,加大财产刑的幅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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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动驾驶汽车为代表的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犯罪主体复杂多样、前置性规范缺失,以及人工智能产品固有的自主与黑箱特性等问题给过失犯理论带来了变革的压力与挑战。传统过失犯理论、新过失犯理论以及客观归责理论都无法解决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认定问题。人工智能产品致害所涉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应当接受“法益保护优先,兼顾科技发展”刑事政策的约束与指引。坚持“法益保护优先”的基本定位,意味着要借鉴风险控制理论,以及客观归责理论中创设法所不允许危险与实现法所不允许危险的判断规则,进行客观层面是否入罪的判断;遵循“兼顾科技发展”的制约原则,则需要运用结果预见可能性理论中信赖原则等内容,进行主观层面是否出罪的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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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中公害犯罪之刑法规制——以抽象危险犯理论为切入点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自人类进入风险社会以后,防控以公害犯罪为主要表现的社会风险就成为各国刑法学者和刑事立法者所关注的焦点.欧陆刑法中设置的抽象危险犯大大降低了公害犯罪的成立标准,放松了其追诉条件,能够有效防范公害犯罪的发生.我国刑事立法也应当与时俱进,结合实际国情,在刑法典中设置某些抽象危险犯如酒后驾车罪、生产、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罪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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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造模式从内部来看,主观面属于平行性罪过,即基本犯的犯罪故意与加重犯的犯罪过失两者之间虽然有主次之分,但两者不仅在起因上各不相同,而且所指向的犯罪结果也不相同,相对独立;客观面呈现梯度质变关系,即基本犯侵害的法益与加重犯所侵害的法益是成正比的梯度关系.从外部来看则属于想象竞合关系,即基本犯与加重犯在外观上属于想象竞合范畴.正是由于其特殊而复杂的构造模式,刑法规范上才将其作为一种修正的犯罪形态予以特别规制,通过对其刑事归责原则的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中肯建议.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