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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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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移动通信服务合同中用户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存在障碍,需要厘清用户任意解除权的构造以维护用户权益,促进移动通信行业的发展.用户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存在两种正当性基础:一种源自移动通信服务合同作为固有的继续性合同,用户享有《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任意解除权;另一种是存在固定期限时,基于产业政策考量而设置的用户任意解除权.据此,用户任意解除移动通信服务合同(携号转网)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上,商主体需要预告解除移动通信服务合同.在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上,当解除仅向未来发生会导致已经履行的合同出现给付与对待给付不均衡的例外情形时,解除部分溯及既往.若移动通信服务合同中个别给付与合同总目的存在牵连性,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以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回复为限.  相似文献   

2.
违约方在不具备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也未能与守约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在学界及实务 界均颇有争议。基于合同主体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效率价值以及节约社会资源要求,可赋予违约方 以合同解除权。然基于契约严守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应受到严格限制,缘于自由相对性及鼓励交易原则,如合同标的不可替 代或者替代标的不具备现实性以及损失难以计算等,则不应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一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则须赔偿 守约方的履行利益,包括合同约定价格与合同替代履行价格差额和合同替代履行费用等。  相似文献   

3.
生态服务交易合同是以生态服务为标的物,以生态服务提供者和生态服务需求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生态服务交易合同具有典型服务合同中承揽合同的特征,但是在人身属性、成果交付、公益性质等方面与承揽合同存在差异。在权利义务分配上,生态服务提供者具有转承揽以及对自然资源再利用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免除保管义务、限制留置权的行使;生态服务需求者在支付对价的形式和期限方面的限制应该减少,而其任意解除权应加以限制,并应赋予其后合同义务。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以继续履行为主要责任方式,同时应注意对免责事由的识别和限制。  相似文献   

4.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可以对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占有。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当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占有已竣工工程已成为通行的做法。然而分析《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国立法例,难以得出承包人享有此项权利的结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不合理,应予以修改。  相似文献   

5.
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作用在于为守约一方提供防御和救济之道。《合同法》第95条因超期丧失解除权的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限制权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相对人利益、通过解除合同获利的需要。约定解除权属形成权,其行使应满足形成权的权利规则。权利并非无限制之自由,约定解除权要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约束。除解除权因行使超期丧失外,权利人还可因明示或默示放弃权利、继续履行等相反行为、以及相对人对履行瑕疵的积极补正等情形而丧失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丧失后,合同效力应继续维持,权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相似文献   

6.
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 ,在《合同法》分则的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行纪合同中皆有明确规定 ,但在法律准用性上规定可适用承揽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能适用留置权呢 ?本文通过国内外相关立法的比较 ,对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留置权性质及其留置标的物范围作了分析 ,探讨了建设工程合同中适用留置权的优越性、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行使留置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相似文献   

7.
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须符合基础合同有效成立、受诺人与允诺人须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受诺人与允诺人须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人必须特定等要件。其变动规则是:合同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利益第三人约款。经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可约定解除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法定解除情形,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须第三人同意。  相似文献   

8.
《民法典》采用直接取得模式规范第三人权利取得,是否授予第三人权利应区分是否存在平等债权关系和合同目的。第三人作出受益意思或合理期限经过后,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需经第三人同意,否则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存在例外。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无需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可主张与履行利益有关的赔偿性违约金,不能主张惩罚性违约金;第三人不享有违约解除权,但可通过放弃权利脱身;第三人能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但不享有合同撤销权。  相似文献   

9.
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制度是合理的,但为了达到解除制度设置的最初目的,防止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滥用,对根本违约的认定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都需要加以限制和监督.  相似文献   

10.
不可抗力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当不可抗力的发生影响合同履行时,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但法定解除权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因合同法定解除而产生的损害,当事人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1.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的侵权责任界定不能依赖于委托治理模式、托管运营模式、集中治理模式、分散治理模式等类型表达,应从明确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的基础关系展开。以治污设施由排污企业或者治污企业提供为根据,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的基础关系可能为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或者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此外,二者间的基础关系也可能为无效合同关系。在环境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下,治污企业若有过错则与排污企业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下,排污企业若无定作、指示、选任过失,治污企业作为承揽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效合同关系下,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应区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以及存在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行为等行为类型,承担或连带或按份或部分连带加部分按份的侵权责任。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间最终责任的承担,应依约定或者法定比例进行分配。  相似文献   

12.
雇主责任的成立前提之一是雇佣关系,这一结论看似当然正确,却暗含着对雇主责任这一侵权法概念与雇佣关系的合同法概念的混淆,从而导致实践中依合同性质是雇佣或承揽判断承担雇主责任或定作人责任的现象的发生。事实上,雇主责任不能和定作人责任"等量齐观",更无法与雇佣合同一一对应,其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必须要从其指示监督的内涵出发。以有偿代驾案件为线索分析,或能展现出雇主责任适用范围判断的"形式标准"与"实质标准"的利弊,并对结论的正确性予以检视。  相似文献   

13.
承揽工作物的受领,在中国台湾地区由于"民法"没有认为是定作人的义务,在"政府采购法"上虽然有规定,却因为契约约定将受领与验收画同等号,常有定作人迟迟不办理验收情况.又欠缺德国民法及VOB/B第12条第2项,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就部分完成之工作,分别受领之约定,使承揽人暴置于现金流量不足的风险.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德国、瑞士及FIDIC新红皮书之规定,作为解决困境之参考.  相似文献   

14.
我国《合同法》对承揽合同作了专章规定,但对雇佣合同未予明确。根据传统理论,涉及不动产的雇佣合同,往往与承揽合同难以区分。《物权法(草案)》没有对我国的不动产范围明确规定。实践中,只有做到对涉及不动产的承揽与(雇佣)合同进行正确有效的判别,方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社会公平、正义。以一个具体案件为例,建立起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分体系,并阐述了区分两类合同的实践意义。  相似文献   

15.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围绕我国统一合同立法中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问题,在比较借鉴国外立法、判例和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及法律后果、解除权的存续期间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相似文献   

16.
事实契约说认为,基于社会接触之场合、团体关系之场合、社会给付义务之场合,契约关系得因事实行为而成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虽然规定承包人在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得参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该条文在法律教义学上的请求权基础却并非事实契约法律关系,而应是不当得利。"参照合同约定"更确切地说,仅仅是当下一种较为合理的不当得利计算方式。  相似文献   

1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现行法律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管辖争议屡屡发生.无论从法理还是实践层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因其引起的纠纷本质属于债权纠纷范畴.所以,建议修改《民诉解释》第28条第2款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且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18.
合同解除权取得的研究可以从期待权和既得权两个层面展开。期待解除权的取得源于合同预期利益的未能实现,其本质为双方主体利益交换的结果。既得解除权的取得,一般只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但在主体强弱势对比显著的合同中,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既得解除权的取得除需满足一般条件外,还须满足一定的特殊条件。  相似文献   

19.
合同解除权取得的研究可以从期待权和既得权两个层面展开。期待解除权的取得源于合同预期利益的未能实现,其本质为双方主体利益交换的结果。既得解除权的取得,一般只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但在主体强弱势对比显著的合同中,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既得解除权的取得除需满足一般条件外,还须满足一定的特殊条件。  相似文献   

20.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的权利,但却并未对该条款可适用的合同范围进行限制,导致在某些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将有违社会公共政策,不当损害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且与我国其他民事单行法的规定相冲突。建议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和公共事业服务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已预告登记的合同中,限制破产管理人的合同解除权,以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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