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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理法关系的理性定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重新审视并理性定位情理法三者间的关系,既是当下中国法治重拾自信,找回自我发展路径的制度需要,又是回应和谐社会乃至和谐世界历史大势的外在要求。情理与法律关系的科学定位必须从理性地解析情理的内涵与外延入手,"情"具有法律之情意与情感两个面向,"理"则表现为法律的原理、定理、公理与道理这四个身位。与之无关的情理不应该纳入情理法的关系架构。情理是法律优化与进化的基础,而法律是情理得以固化与强化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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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实践追求情理法三者的和谐无碍,具有幽微精妙的文化底蕴。对情、理、法三者的内涵及其关系以弥足珍贵的敦煌法律文献进行辨析,不但可以见证古代司法的方略,印证中华法系独特的性状,而且为当代司法承继传统的精髓提供一种务实的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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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大量存在着据情理断案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有着深刻的社会法律制度根源.从情理法的角度分析中国传统司法中“能动”主义,发现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传统礼制之下的统治秩序与和谐,而且根植于普通民众所认同的“天理、人心”的观念之中.考察传统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我们发展和反思我国当代能动司法的价值追求与实施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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滋贺秀三夸大了中国古代司法的不确定性,而黄宗智在纠正滋贺秀三观点的同时也陷入了狭隘的立场.因为司法中的某些准据并不属于律例的范畴,仅仅用"法律"或者"情理"都不能准确地描述他们,毋宁说,是一种关于功利交换的准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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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与人情的关系非常密切.整个司法过程都渗透着浓厚的"人情".法官从审理到裁决的整个过程都与人情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情与司法之间的这种联系在法官的思维方式、判决书的制作与会审等各个方面都有体现.古代中国的法官在相当程度上正是依照儒家的基本精神,运用自己的理性,结合天理与国法,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权衡"人情"因素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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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的关系相互融合共生,“法不外乎人情”,礼(理)为“人事之仪则”和“情则为理之维”都体现了情理法的互动互生的特征,总体上来说情理法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法统情理、理涵情法、情融理法的特点.这与西方的情理观明显不同,西方理性主义在黑格尔那里发展到了高峰以后,19世纪后半期非理性主义开始兴起,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信仰、情感、意志等非理性因素的作用,这种重视非理性因素的人本主义与科学主义共同构成了现代西方两种基本的哲学思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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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州学刊》2019,(10)
在中国的行政实践中,人情是一种重要的结构性因素,其对中国行政实践与价值选择的影响,主要基于互惠逻辑、面子逻辑和伦理逻辑而得以展开。中国式的人情结构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在行政体系内部形成的、以行政体系内部不同主体间的交往为基础的业缘型人情;另一类是由行政体系与行政体系外部的社会性主体基于业务往来等而形成的互动型人情。人情对本土行政实践的影响,既可以表现为正面的主体激励,也可以表现为负面的腐败催化。根据情理法的不同优先性排序及情理法作为三种要素在"利""义"设定中的功能之不同,可将行政交往关系分为"情感型交往""工具型交往"与"理法型交往"三种类型。无论是对于中国还是西方而言,构建理法型行政交往模式,都应是努力的方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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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明理学以"因天理,顺人情"为其法统核心,以为"国法"源于与承袭"天理","国法"顺应与维护"天理",揭示了宋明理学法的渊源、法的属性问题。宋明理学人情之情具有"情感"、"案情"、"实情"、"习俗"、"民意"、"道德"等诸多内涵。宋明理学将情与理之间划分为情理合一、以理节情、以理灭情三层关系。在社会法律实践中使用"情理"一词,将事实之维、道德之维与法律之维统一在一起。宋明理学强调"人情"与"国法"的一致性,提出了情法两平、屈法用情而又非殉人情的基本原则。在天理、国法、人情的位阶排列上,宋明理学已非传统的"天理—国法—人情"排列,而架构起"天理,人情—国法"的新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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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1)
司法审判是清代地方官吏的一项重要职能,其判决依据是多方面的,通常主要为国家成文法即大清律例,以及儒家传统思想、民间习俗和民众的习惯、人情等,即概之为法、理、情。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各项依据所占比例是不同的,本文通过对赵吉士《牧爱堂》中家庭纠纷案件的分析,发现地方官吏在案件判决时,以国家成文法为依据,先判断其是非对错,在此基础上,参考情理原则和民事习惯,以达到情理法的平衡,从而在司法审判上尽力做到公平。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