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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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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生态修复规定为环境侵权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解决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生态修复责任在司法中的实践表现为环境保护的创新,在理论上预示着法律责任体系的革新。受制于生态修复责任基本理论研究的严重不足,生态修复责任的实践与认识陷入了传统法律责任的桎梏。与传统法律责任不同,生态修复责任缘起于传统环境责任形式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局限,指向的法益是生态利益,是污染治理责任的升级、恢复原状责任的生态化、损害赔偿责任的变形,是一种新型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  相似文献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外源性责任纳入《民法典》,在补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同时冲击着民法体系的自洽性。在《民法典》内部,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应在尊重民法逻辑的基础上体现生态规律,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环境侵权责任;同时,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形式的适用优先于金钱赔偿。民法体系的功能有限,《民法典》应与《环境保护法》一起,协调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由《环境保护法》起主导作用。这两部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全面规定,在理顺相关请求权主体顺位关系的基础上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未违反国家规定却造成环境损害的情况进行合理救济。  相似文献   

3.
适格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限于环境公益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害的场合,并非指特定多数人实际受到环境损害,而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可能受到环境损害。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应限于行为之诉,不包括环境损害赔偿之诉。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和基本类型受到严格限制,应从制度层面处理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尊重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进一步细化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规则。  相似文献   

4.
张翔 《江西社会科学》2021,41(1):152-161
对环境治理效果的关注是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长远发展的新动向,它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环境与生态的实质修复程度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协同.对此,无论是诉讼目的与社会效果,或是边际均衡与司法实践,还是实现协调与立法前沿,都体现了关注环境治理效果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新动向.然而,当下,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普遍缺乏对环境治理效果的关注,它们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却影响各自程序的正常运行.因而,环境公益诉讼注重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环境评估技术的自身构建与协作,环境诉讼策略与环境利益选择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执法监督互相衔接,是环境治理中注重实质生态修复的路径.以生态损害程度为尺度,根据不同生态损害程度区别适用、合理适用不同类别的环境公益诉讼,使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能够发挥最大化的效用,则是环境治理中注重程序协同的路径.  相似文献   

5.
张翔 《江西社会科学》2021,41(1):152-161
对环境治理效果的关注是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长远发展的新动向,它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环境与生态的实质修复程度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协同.对此,无论是诉讼目的与社会效果,或是边际均衡与司法实践,还是实现协调与立法前沿,都体现了关注环境治理效果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新动向.然而,当下,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普遍缺乏对环境治理效果的关注,它们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却影响各自程序的正常运行.因而,环境公益诉讼注重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环境评估技术的自身构建与协作,环境诉讼策略与环境利益选择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执法监督互相衔接,是环境治理中注重实质生态修复的路径.以生态损害程度为尺度,根据不同生态损害程度区别适用、合理适用不同类别的环境公益诉讼,使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能够发挥最大化的效用,则是环境治理中注重程序协同的路径.  相似文献   

6.
张翔 《江西社会科学》2021,41(1):152-161
对环境治理效果的关注是环境公益诉讼能够长远发展的新动向,它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环境与生态的实质修复程度以及不同诉讼程序的协同.对此,无论是诉讼目的与社会效果,或是边际均衡与司法实践,还是实现协调与立法前沿,都体现了关注环境治理效果是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新动向.然而,当下,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普遍缺乏对环境治理效果的关注,它们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却影响各自程序的正常运行.因而,环境公益诉讼注重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环境评估技术的自身构建与协作,环境诉讼策略与环境利益选择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执法监督互相衔接,是环境治理中注重实质生态修复的路径.以生态损害程度为尺度,根据不同生态损害程度区别适用、合理适用不同类别的环境公益诉讼,使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能够发挥最大化的效用,则是环境治理中注重程序协同的路径.  相似文献   

7.
目前,我国生态环境修复制度存在规范依据、责任认定及修复执行三大层面的法律困境。具体来说,实务中存在法律性质模糊、修复考量因素多、替代修复依据不足和资金管理不统一等困境。而该制度可溯至环境公益诉讼,经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起诉主体、权利基础及责任内容等均有所改变,加之《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确立,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与理论研究均上升到新高度,但上述法律困境亟待解决。有必要以该改革为契机,深入阐述生态环境修复基础理论及法律难题,从制度和实务两方面进行勾勒,确保该制度发挥显著的生态保护功能。  相似文献   

8.
《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体现了《民法典》的保护范围不再限于私益,而是向公益保护转变。与此同时,侵权责任编也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制度的基础。通过设立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实现了由赔偿向预防的转化,并通过对制止与防止损害发生或扩大的费用的赔偿和预防性责任,强化其预防作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规定,成为确保环境污染破坏得到恢复的手段,通过责任承担方式的创新实现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9.
环境损害是一种针对环境本身的新型损害,其特殊性决定了传统部门法在保护和救济环境利益方面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现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缺位致使环境利益的存在价值和法律地位未得到法律认可,是当前环境公害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通过立法将环境利益法律化,应在明确界定环境损害涵义的基础上,采取实体和程序一体的立法模式,着重规定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重新架构救济框架,设立公益诉讼机制来追究环境损害行为人的责任,并完善相关配套的支撑性制度。  相似文献   

10.
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创造性地规定了针对环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没有明确该制度是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此产生很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该解释没有解决为何如此适用的难题。现有研究成果中赞成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其理由并不充分;反对性观点的理由则比较全面、充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行政罚款制度”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相重叠,前者的适用应当优先于后者。我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依据该条规定所获得的赔偿也不应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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