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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在限制股东表决权时,应将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作出严格的区分,不能混淆二者的区别。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应充分考虑限制的可操作性,还应借助适度的司法干预,以实现这种限制。如果以维护公司自治为由,只认可对股东自益权的限制,而否定对股东共益权的限制,那么对股东股权的一切限制,就将很难落到实处,因此,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权,首先应该限制此类股东的表决权,只有从限制表决权着手,才能将限制股东权落到实处,如果不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那么其他一切对股东权的限制都会形同虚设。  相似文献   

2.
邓遂 《社会工作》2012,(4):58-61
对临海贫困家庭进行社会工作介入有着特别的学科意义与现实的社会意义。目前行政主导扶贫模式虽有快速脱贫优势,但也有其潜在问题。针对临海家庭具体致贫原因,社会工作拥有多种合适介入模式与工作方法。社会工作专业使命与学科特性决定了社工扶贫模式相对于行政主导扶贫模式而言,无疑是一种集专业性、高效性、长效性等多种优势于一体的社会反贫困机制。走社工扶贫模式的社会扶贫道路是社会发展趋势,也应是中国社会的理性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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