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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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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是当前司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呈现出定性选择难、利益衡量难、程序转化难、严格适用既判力标准难、涉案财物处置难等多重困境。这些困境从程序法和实体法角度进行归类和解析,可以概括为程序性困境和实体性困境,而程序性困境是制约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要走出程序性困境,应立足司法现实需求,着重向程序法回归,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更加注重程序的转化和衔接,赋予当事人诉讼程序选择权,完善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衔接适用,合理确定既判力范围;同时,避免机械适用抽象的权利原则,注重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效益最大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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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集资诈骗案中涉及的刑民交叉问题,笼统地运用“先刑后民”模式,往往会陷入一个程序进展因另一个程序的介入而被迫中止不前,或者只能在两个程序中选择其一的困境,难以达到充分妥善处理案件的效果。在既有程序性思路的基础上,兼顾刑民交叉案件内在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而不是单纯地从程序层面处理刑民交叉问题,是一个适当的选择。在刑民程序中如何有效救济具有多重地位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个现实问题。被告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在刑事或民事程序中应有正确的诉讼地位;在“刑民分立”的思路下,运用多重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从实体分析的角度充分保障被害人权利救济。被害人最后所能救济到的损失并不是按比例整齐划一的结果,但是被害人可以享有最大的程序选择权,并依法用尽法律赋予的权利保护自身财产、挽回损失和分担风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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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萌芽以来,因其投资风险高、准入门槛低、危害范围广、负面程度深等特性,实际司法审判中常常会前置刑法来解决相关问题。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危害性不再是互联网金融"重刑观念"得以存在的理由,而应当考虑社会总福利以及金融法律"匹配性理论"的适用。坚持民商法思维、民商法前置性适用以及从严解释金融刑法、从宽解释金融民法,是互联网金融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规制原则。基于互联网金融的不断创新,在处理互联网金融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坚持"区分原则",同时提高刑事入罪的量刑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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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虽立足于有效指导司法实践这一理念,然而从技术性处理的角度考察,则仍存在缺陷:并非所有的非法集资犯罪的成立都须具备社会性这一特征;亲友以及口口相传的界定也颇为模糊。应在“亲友”的范围之内,以超过三个层级为准将其界定为向“公众”集资。同时,主动型的口口相传应认定为公开宣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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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处置涉案财物是刑事司法领域贯彻保障公民财产权的重要环节。长期以来,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活动,对于涉案财物事实缺乏实质性审理,这一“合一型”模式不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迫在眉睫。考虑到与定罪量刑程序的紧密衔接及涉案财物事实的复杂性,吸收量刑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以及实践先行带来的启示,当前应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促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化、透明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通过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接受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争议及主张,决定是否开启针对独立性财物事实的专门审理,实现实质性审理。同时,应根据证明责任设置分层次的证明标准,在发生事实认定错误时进行必要的程序回转,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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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中权益平衡保护的法理反思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模式的选择差异,蕴含着对相关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是否公平与公正。司法制度必须始终贯彻权益平衡保护的法治理念,才能确保司法制度的公平与公正。我们应在对过于强调民权与情感处理模式进行法理反思的同时,以权益平衡保护为轴心塑造合理的刑民交叉案件解决司法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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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学坛》2017,(4):77-83
司法实践中,如何划定合法的私募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界限,一直是一个动态难题。特别是随着私募基金的迅猛发展,解决这一难题的需求更为迫切。判定私募基金活动的合法性应从集资主体、集资对象、集资方式和集资项目四个方面展开,概而言之:集资主体是形式要件,合法私募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非法集资犯罪只是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往往无法取得备案;合法私募的资金募集对象是特定合格投资者,在经济能力、人数和范围方面都有明确限制,而非法集资犯罪是面向广大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合法私募以私为特征,募集方式不得公开,不得承诺收益,而非法集资犯罪与之相反;合法私募以项目为生命线,必然存在真实的特定项目并备案,且资金专款专用,而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项目只是虚构、捏造的存在,资金往往转移挥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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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资金为导向的经济活动日渐活跃,民间资本的庞大性也不断地突显出来。民间资本拥有者并不希望以银行存款等方式来管理自己的闲置资金,于是,高利润回报的资金管理方式应运而生。这样的市场环境,正是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产生的温床。非法集资行为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本身是一种严重破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非法集资行为在具体罪名和行为的定性上,学术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论,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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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民交叉案件缺乏系统性的处理方法,相关实体及程序层面上的讨论各行其是。系统方法是法学研究的一种常用方法,同样可以运用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起点是实体问题,而程序设置也会反向作用于实体的认定。因此,应从实体及程序之间的相互影响入手,秉持从实体到程序再到整体的系统化思路。另外,还应将系统方法纳入到具体问题的解决中,首先应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明晰罪与非罪的界限;其次应明确审判模式的适用标准,建立刑民交叉案件的系统化处理程序;最后以整体的视角找出实体及程序间尚存的矛盾,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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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对象是否特定影响民间集资行为的性质认定,非法集资的构成要件之一便是向不特定 对象集资。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虽有规定,但所设定的标准简单抽象而难以把握,并且在实践中产生了亲 友标准模糊、口口相传行为定性不清等问题。在吴英非法集资案中,集资对象是否特定成了争议的焦点, 而且单纯依靠刑法已难以得出准确的结论。美国在证券私募融资领域建构了“安全港”法律制度,这一制 度在完善我国非法集资中的不特定对象认定标准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我国可通过修正现有的刑 事法律规范,明确不特定对象的内在含义,改变现有的融资法律规制格局,转变政府的金融监管哲学,从 根本上解决不特定对象认定困难的司法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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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民事案件主要是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超出了民法的阈限,触及到刑法评价与民法评价的关系这一根本,成了困扰民事审判的一大难题。对此,理论上与实践中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方法论立场,即刑主民附论与刑民分离论。然而,这两种立场都有失偏颇。只有消除立场上的偏颇,才能将合同效力认定纳入正确的轨道。吸收资金不应被认定为违法所得,不应适用追缴或责令退赔。如此,由于追缴与责令退赔的适用所引发的刑民间评价矛盾及其对效力认定造成的干扰,才能被彻底消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行政犯,合同违法性评价,应以《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为根据。从规制对象来看,作为准入规制的《商业银行法》第11条,并不意在规制合同行为;依法益权衡而言,认定合同有效也并不阻碍该条规制目的之实现。因此,《商业银行法》第11条并非《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对该条的违反,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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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逃匿后,我国现行刑事追缴制度及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均无法及时、有效地弥补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为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被追诉人逃匿情形下,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应允许被害人就其未得以退赔的物质损失,向管辖法院先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为保障刑民交叉案件先民后刑处理方式得以顺利开展,我国应立法肯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被害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并赋予被害人不服民事诉讼中止裁定的上诉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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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大案要案的频繁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暴露出在非法集资犯罪预防机制方面的薄弱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管责任的缺失。以往对非法集资犯罪侧重于事后惩治,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犯罪发生。但具有较大的滞后性,不能起到提前防范作用,无法从根本上遏制犯罪。针对这些弊端,本文提出了健全预防机制,强化政府监管责任,联合各部门实施综合治理的主张,并详细论证了与此相关的五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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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金融越发展,经济金融秩序越重要,有效处置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经济金融安全越关键。非法集资活动对经济金融存在一系列潜在负面影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加重企业经营困境、削弱宏观调控政策、诱发社会不稳定、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功能造成不利影响等。为实现对非法集资处置效果的量化评价,基于TRIZ理论构建了非法集资处置效果评估指标体系,结合AHP-模糊综合评价法对四个代表性城市2018—2020年度的非法集资处置效果展开了评估,分析了各城市在非法集资处置中的优势及不足之处。为有效提升非法集资处置效果,改进处置工作中的不足,构建了依法依规作为处置的准绳、重点识别作为处置的关键、源头探寻作为处置的根基、部门协同作为处置的保障、多元机制作为处置的手段的“五位一体”非法集资综合处置防范机制。新时代下非法集资活动态势依旧严峻,相关部门应构建非法集资处置效果评估系统,推进非法集资综合处置防范机制构建,抑制非法集资活动,维护经济金融安全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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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我国部分地区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猖獗,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成为影响当前社会稳定和谐的突出问题,应引起高度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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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互联网金融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时,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自我权利救济处于被动地位、作为一般债权清偿滞后、程序费用支付构成多重伤害、经济损失取回周期经历较长等不足。这种侧重于打击犯罪的事后救济模式并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投放阶段与储户资金的流动阶段对犯罪行为进行拦截,使被害人资金在被互联网公司实际支配前得到有效控制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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