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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9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03 毫秒
1.
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也不能列入"过度刑法化"倾向的范畴之中。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以及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针对三种犯罪类型,我们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刑法应对策略: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将财产犯罪中的"当场性"解释为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延伸与被害人在同一时空;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在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智能机器人的设计者或生产者这一主体;完善刑法规定,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等新罪名。  相似文献   

2.
现代犯罪治理要求刑事治理体制机制进行转型,以实现犯罪治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在治理形式上表现为加强对犯罪的源头治理、系统治理与综合治理。犯罪治理现代化决定了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需要坚持系统观念,实现罪刑体系化。我国网络犯罪之罪刑体系处于形成和发展阶段,其罪刑之构建以传统罪刑为导向,具有混融性特征。我国网络犯罪的罪刑构建侧重结果正义,导致网络犯罪的刑罚种类相对单一,罪责也缺乏有效的应变性,且对智能网络犯罪之罪刑缺乏规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体系性。网络犯罪的罪刑体系化要求对网络犯罪加以体系化与类型化,完善网络犯罪刑罚体系,使网络犯罪的罪刑实现均衡化,并对智能网络犯罪予以刑法规制。  相似文献   

3.
对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展开,并充分利用刑法解释方法。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虽然存在界限模糊的"灰色地带",但在多数情形下,解释对象是否在刑法语义通常的"射程"内是显而易见的。在处理网络犯罪时,要注意区分哪些是借助了网络这种工具的传统犯罪,哪些是传统犯罪行为方式的扩张形式,哪些是传统罪名通过各种解释方法根本无法涵盖的新型网络犯罪。  相似文献   

4.
将“对技术工具的不法利用行为”作为构成要件内容,属于手段型立法,不符合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对于网络数据犯罪的构成要件,应采取目的型立法方式,要挖掘有明确法益指向的具体行为类型。准确定位网络数据犯罪的法益,才能确保立法的理性。数据法益不适合作为刑法上的独立法益,应通过刑法历来关注的个人法益,以及有具体内容且有公共危险指向的集体法益,对网络数据犯罪的法益予以限制性把握。在中国持续严密刑事法网以及社会高速发展不断催生多样化不法类型的趋势下,单一法典模式面临着现实压力,也存在“全而不专”的问题。应当重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价值,逐步建设具有交互性的多元法源体系。  相似文献   

5.
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对策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犯罪是高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一种新型犯罪。高科技的特征主要是发展快更新快,而刑事法的特征是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必然导致刑事法的发展必然落后于高科技的发展,使网络犯罪对刑事法产生诸多冲击。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刑事法对网络犯罪进行规制,弥补立法滞后的不足。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分析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规制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对策。  相似文献   

6.
随着人工智能发展方兴未艾,网络安全面临人工智能化入侵,网络犯罪人工智能化成为了科技发展的产物,这必将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财产权、隐私权的保障构成威胁。特别是网络犯罪的衍生紧跟科技发展的步伐,这就导致网络犯罪的方法产生了质变,扩大了网络犯的罪危害性的广度和深度,进而对我国传统刑事法律的入罪规则产生了一系列的冲击,存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主犯特征被弱化、帮助行为的正犯责任界定不清、片面共犯的适用范围狭窄的缺陷。为此,在人工智能与网络犯罪深度融合的今天,针对网络犯罪人工智能化的衍生趋势,亟待调整治理网络犯罪刑事策略的着力点,通过国内实体法与法律解释的横向对接,司法解释与立法修正的梯度制衡,调整评价网络犯罪的刑法边界,以此改变当前治理网络犯罪入罪门槛高、刑罚权发动晚的现状。  相似文献   

7.
在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犯罪逐渐从现实生活蔓延到网络虚拟空间,呈现网络化趋势。这使得传统刑法的调整显得捉襟见肘,从而对传统刑法提出了严峻挑战。为了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犯罪的网络化趋势,刑法必须与时俱进,正视刑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规制之不足,根据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自身的特点,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完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规制体系,合理防控知识产权犯罪网络化趋势,以维护网络安全,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相似文献   

8.
网络诈骗犯罪不是一个独立罪名,而是传统诈骗犯罪依托网络技术而衍生出的新型犯罪形式。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中,网络诈骗犯罪只能依靠传统的诈骗罪条款予以规制。然而,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不同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新特点。尽管我国当前的刑事治理已经呈现出刑法保护前置化的趋势,但受制于保守的刑事立法体系以及处罚机制等方面的不足,导致对网络诈骗犯罪的刑法治理与社会现实和犯罪发展相脱节。针对这一现状,应立足于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需要,从构建开放性刑事立法体系、把握网络诈骗犯罪新特点、规范完善刑事处罚机制、完善刑事治理配套措施方面对现行刑法规制体系予以完善,从而实现更为有效的网络诈骗犯罪刑事治理。  相似文献   

9.
网络犯罪作为与高科技相伴生的新型犯罪,对我国刑事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立法问题、刑罚问题、犯罪构成问题、刑事诉讼制度等产生了诸多冲击.法学界应当正视面临的挑战,完善立法,以回应这些冲击.本文在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规定的基础上,指出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相似文献   

10.
以计算机为手段实施的财产犯罪成为现代社会一种新的财产犯罪形式,由于这种犯罪形式的特殊性,在判断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上,刑法理论上产生了激烈的争议。基于对外国立法的比较,以及对我国刑法理论上争议的考察,我国刑法应当以行为人修改数据的行为实施为该罪的着手时间,依据行为人对于其所虚增的财产数据所代表的财产是否实现了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支配为既遂的认定标准,严厉打击以计算机为工具实施的财产犯罪的未遂行为。  相似文献   

11.
按照刑法规范文本的不同,可以将网络犯罪分为网络化的传统犯罪与专门的网络犯罪,这种网络犯罪二分法在刑法解释问题上呈现出种种差异。网络化的传统犯罪更倾向于法益侵害说、实质解释、客观解释、扩张解释,而专门的网络犯罪则更倾向于规范违反说、形式解释、主观解释、限缩解释。在解释的误区上,网络化的传统犯罪极易架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需要采用形式解释的方法进行出罪;而专门的网络犯罪则易忽略法益侵害程度,因此需要借助实质解释的方式进行解释出罪。在对这两类网络犯罪进行刑法解释时要警惕“刑法万能论”的误区,采取多种手段治理网络危害行为。   相似文献   

12.
全国首例“爬虫”入刑案表现出司法实践过度规制爬取公开数据行为的现象。司法实践以技术判断为主导,扩张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立法规定以数据控制者的技术授权为依据认定爬取行为形式违法性的情况下,以数据的技术属性取代法律属性判断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从而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从法秩序统一原理和安全与发展并重的数据安全观来看,技术判断主导下的罪名扩张适用,不应成为刑法规制数据爬取行为的立场。相反,规制数据爬取行为应当坚守刑法谦抑性精神,将刑法规制手段的行使,限定在保护刑法已类型化规定的重要数据和维护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范围内。其中,对于爬取刑法已类型化保护的公开作品数据行为,基于个案全部事实应受刑罚处罚的,应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对于爬取刑法未类型化规定的其他公开数据行为,不能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在爬取公开数据行为扰乱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且应受刑罚处罚时,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似文献   

13.
随着智慧社会的到来,人工智能体广泛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智能水平不断提升,与之相关的犯罪问题逐渐走向理论和实践的焦点。人工智能体冲击着刑法教义学主体和客体相区分的二元结构,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和争议。探讨人工智能体的刑法地位应当改变混同分析主体性和能力性的思路,区分不法和责任两个层面进行研究。应基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明确现阶段人工智能体仍然属于弱人工智能,因此其无法成为犯罪人或被害人,也无法具备责任能力或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人工智能体日益可能成为犯罪对象,与之相关的自然人和法人犯罪也应当受到重视。探讨人工智能相关的刑法问题应当立足于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与理论范式。  相似文献   

14.
从历史上看,"黑客"迭代到"人工智能黑客",是伴随着计算机、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而产生的。现如今的"人工智能黑客"是人机交互体,既非人也非物,介于两者之间,它可以模仿人类、干扰人类认知,为达到设计者或决策者的目的对网络系统漏洞进行智能化侵入和破坏。"人工智能黑客"区别于传统"黑客"的主要特征在于其可以依靠智能算法自主学习、寻找网络系统代码漏洞和加强分布式攻击。部分学者将人工智能技术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甚至有学者建议从伦理上赋予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赋权理由是强人工智能算法具有独立的"机器意思"表示能力,与人类有情感的联结。显然,这种赋权方式不仅违背"人本主义"原则的主体创新,而且现行法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人工智能黑客"不属于任何一类主体,突兀地将法律主体的理性意思表示与人工智能算法指令的"机器意思"相等同,容易形成"人工智能黑客"行为在算法正义法律评价和民事法律行为构造上的困境,干扰我们对"人工智能黑客"本质的判断。溯本清源,应当以法律上权利义务构造标准去判断"人工智能黑客"的法律属性。"人工智能黑客"本质上是自然人主体通过人工智能算法技术,利用网络媒介进行网络侵权或犯罪的行为。"人工智能黑客"的核心是通过计算机代码设置、大数据运算与机器自动化判断进行决策的一套机制。"人工智能黑客"在责任承担上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只具有特殊的"人格性工具"法律属性。"人工智能黑客"的智能化攻击外在表现为算法程序的自动执行,但程序的设计和算法运行归属于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人,也完全符合法律上间接侵权的调整范畴。对于"人工智能黑客"的侵权或犯罪行为,应当通过揭开"人工智能黑客"的"面纱",找到其背后隐藏的可规制法律主客体,利用"穿透"方式对"人工智能黑客"的非法行为进行伦理、技术和法律三个维度的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15.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时代的新金融活动,对我国经济社会的现代化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也面临互联网金融违法犯罪、法律和监管方面的风险。我国应为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尽快确立甄别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相关违法犯罪的刑法标准。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两个方面、出罪标准和定罪标准两个层次上来设定互联网金融的刑法保障标准,出罪标准是有利于实体经济和经济社会发展,定罪标准是行为同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保护互联网金融合法经营活动,宽宥对待其中的轻微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规范应首先考虑运用民商、行政等法律,只有在其难以有效发挥保障作用时,才需要刑法介入。  相似文献   

16.
智能技术及其应用的迅猛发展,对以人类的主体性地位为根本存立前提的当代法律体系形成强烈冲击,智能主体的刑法地位成为关键问题。目前,消极论和积极论处于相持阶段,加速了现行刑法理论体系的知识变革进程。“人造物”等不同程度的消极论,以现行刑事法律制度难以直接接纳及其所裹挟的潜在的刑事风险等为由,虽有其可取之处,但其逻辑机理正是过度释放人类中心主义的预设效应。完全按照人类中心的立场进行审视会得出无法调和的结论,也显示了智能技术应用的工具属性被深度放大之倾向,但上述消极事由不尽然合乎规制人工智能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与法律主体制度的演进规律不符,甚至会压制刑法主体的自主进化。“电子人”等不同形式的积极论,率先走出绝对的人类中心主义及其观念束缚,以发展的眼光看待人工智能与刑法的互动及其动向,更加契合了人工智能犯罪的发展动态。而意志自由、刑事责任能力、道德伦理规则、智能程度与智能主体类型、刑事责任的客观存在、算法的特殊地位与意义等既有的知识框架与新的要素累积,意味着人工智能可以在发展的刑法体系中实现衔接与契合。经由不真正完全背离刑法原理的认识扭转,亦供给了学理层面的支撑。而且,遵循功利主义的理路,以及在一...  相似文献   

17.
网络的发展带来了一系列刑法问题。其中就网络犯罪地而言,采用遍在说,对犯罪结果地的认定,应当适当限制;对窃取、骗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有必要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以财产犯罪论处;对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的复制行为宜做扩大理解,且有必要将不以营利为目的相同行为也作犯罪对待;此外,在确定网络犯罪的数额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尤其应适当考虑损失数额。  相似文献   

18.
对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如何定罪量刑,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有较大争议的问题,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争执而未能解决的问题。与国外立法例相比较,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目前仅限于贪污罪,效力尚不及于其他身份犯,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更不涉及此类共同犯罪的量刑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总则中专门规定这一问题的定罪与量刑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大陆刑法典所借鉴。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多次犯,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因多次实施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被行政主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种违法行为构成的犯罪。目前我国的刑法中有十多个罪名设定了多次犯的构罪模式,以司法解释为主,刑法学界对这一现象的认识尚未统一、研究也相对较少。多次犯的出现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产物,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并无多次犯的明确规定,但此后的若干单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开始出现此类型犯罪规定,1997 年《刑法》吸纳了前述单行刑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之后的多次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使得多次犯逐渐成熟与定型。在我国刑法中,多次犯因其具有严重侵害法益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在社会转型期防控犯罪的需要、固有刑法打击此类犯罪难度较大等因素而成为区别于结果犯、危险犯等犯罪类型的新的犯罪类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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