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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1(3):41-44
立足于我国宪法解释的现状,无论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方式解释宪法的社会基础和活动空间亦即其面临的现实动力和压力方面,还是解释的运作方式和实际表现亦即其个案和附带性质方面,我们都可以看出,宪法司法解释得以规范和奏效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其在我国几个效力不同、功能各异和相对独立的宪法解释所构成的有机联系的宪法解释体制中符合司法的特性及其依附的政治体制架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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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宪法解释的效力,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宪法学上的主流学说认为,宪法解释应当具有与法律同等或者比法律更高的规范效力.然而,由于宪法解释只是一种规范填补行为,它并不可具有像宪法修改或者立法一样的规范形成性质,因此这种学说存在难以圆说的内在矛盾.宪法解释一般被附随于违宪审查之中,从而宪法解释的效力通常亦为宪法裁判的效力所涵盖,并表现为一种裁判理由的效力.在我国,宪法解释虽可独立于宪法监督,但是它只有与原宪法规范相结合方才具有意义与效力.宪法解释的效力应当是宪法规范效力的一种延伸,并不具有独立性,更不具有规范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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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法》第7条、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都是有权立法的主体,但都没有明确界定"基本法律"与"法律"的范围与界线,致使两者的立法权限和关系模糊,与法制统一原则相悖。本文通过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来源、性质、范围的分析和梳理,说明"基本法律"与"法律"在性质、内容范围及其效力等级上是不同的,从而具体分析其中立法缺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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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令>是明代洪武初年的一项重要的立法,其与<大明律>形成的律令关系是研究中国古代律令体系非常重要的样本.从法律形式与适用方式上来讲,<大明令>与<大明律>有很多不同之处.随着明代立法的完善,"令"的地位有所下降,但其效力依然存在,这种效力部分来自于其立法精神与其他法律形式的一致性,部分来自于统治者遵循"祖制"的传统.而明代中叶以来,"例"的修订与"会典"的编纂对传统的律令体系形成了巨大的冲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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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面临国家层面法律制度缺位之危机.而在地方立法层面,虽有地方政府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但是总体而言现行规定一是涉嫌与行政立法应当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相冲突,二是涉嫌与法律优先原则相冲突.化解上述合法性危机,首先应落实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在国家层面制定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基本法律,然后辅以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的配套规定,形成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为中心的公众参与行政决策的法律体系.在具体立法内容上,则应当着重构建完善的参与主体、参与方式和参与效力等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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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宪法史上,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规定方式,有着从“法律限制主义”到“宪法保障主义”再到“法律保留原则”的“否定之否定”的曲折变迁。旧中国的制宪多采“法律限制主义”,无法为基本权利提供有效保护。受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宪法的批判的影响,中国共产党人早期采“宪法保障主义”或者“绝对保障主义”立场。但在反思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缺陷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采纳“基本权利可受限制”的务实观念,对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作出规定。伴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完善,借由《立法法》等重大立法以及相关的宪法实践,现代立宪主义意义上的法律保留原则得以最终确立,并不断得到巩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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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变通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地方立法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地方变通立法符合宪法“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和精神,是国家立法权行使的特殊形式。地方变通法在法律位阶上应当被界定为地方性法规,但其在立法权限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对上位国家法律予以有限度的突破。地方变通立法应当恪守原则性法律界限,即不得变通宪法规定,不得突破改革创新实践需要,不得涉及法律绝对保留事项,不得突破必要限度的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超越授权的特定地域范围。在变通法与被变通上位法的法律适用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效力优先原则居于第一性,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优先原则居于第二性,即变通法只有在不与被变通上位法原则性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在变通法与被变通近位法的法律适用上,被变通近位法即部门规章被优先适用的理由难以证立,应当优先适用地方变通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