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本文认为:我国受贿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他(包括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在认定受贿罪主体时,应注意掌握两个条件,即特定身份和特定职务。国家工作人员配偶或家庭成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军职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  相似文献   

2.
何谓国家工作人员,它究竟包括哪些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这在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处于似清非清的境地,认识上的分歧长期存在。只是因为主要对象尚算明确,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也存在不少问题,界限不甚清楚,然而并未能引起理论界的深刻关注。1995年2月28自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其中第1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9条、第10茶、第11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那就是说,必…  相似文献   

3.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但却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记者、人大代表及其“假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归入刑法第93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能够构成受贿罪主体,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相似文献   

4.
就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家属能否成为职务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提出几点思考  相似文献   

5.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进行详细的分析,认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可分为三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相似文献   

6.
根据《刑法》条款,可知非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受贿罪共犯。目前,导致认定共同受贿受阻的原因主要有:立法上的不协调;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规避法律;司法机关突破受贿案件的策略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有两种最典型的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家属构成受贿罪共犯;请托人向第三者行贿。  相似文献   

7.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其中第7条对刑法第163条作了修改: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解释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针对裴显鼎先生关于“这一修正案的施行,为国有医院的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按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定企业人员受贿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的解释,笔者认为,普通医生收受药品回扣的行为,既不能构成受贿罪,也不构成企业人员受贿罪;裴显鼎先生的观点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是自相矛盾的,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不适用类推的原则。  相似文献   

8.
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受贿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 ,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受贿罪共同犯罪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无论在犯罪主体上、共同行为上、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上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均有其特点。本文着重探讨了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诸如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之机直接收受贿赂或索取贿赂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以及共同受贿人受贿数额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问题  相似文献   

9.
我国刑法根据贪污贿赂的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与刑罚,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种立法模式直接导致了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在刑法保护上的不平等现象。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还是其他所有制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财物,收受他人贿赂的,都统一定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同时,应当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适度降低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刑罚。  相似文献   

10.
王东阳 《南都学坛》2008,28(5):94-98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私营部门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典中就是指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罪。两者对私营部门贿赂犯罪的规定在犯罪主体、贿赂物的范围、主观要件、客观行为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别。我国刑法应采取扩大私营部门惩治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惩治贿赂的范围,改变现行刑法典以"利益"为核心构建的贿赂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等完善措施。  相似文献   

11.
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及其法律适用郭安元(西北政法学院)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了《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提供伪造、变造的...  相似文献   

12.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型受贿的规定,其中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共犯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不成立共犯说、成立共犯说和成立共犯待定说。后两种观点不具有可取性,不成立共犯说的结论正确但路径错误。事后知情型受贿具有不同于标准受贿的特点,其受贿的故意属推定故意,不能以推定故意为基础再行推定共犯的成立。而且,在特定关系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其不法即已确定而不可能再随着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将财物退还或上交而发生变动。因而,在事后知情型受贿的情况下,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二者不成立共犯。  相似文献   

13.
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处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完善受贿罪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但关于受贿罪的认定仍有分歧。为此,针对受贿罪受贿的范围、"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歧义,应当逐一进行阐述分析,探讨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14.
影响力受贿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展到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关系密切人”、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导致对受贿罪作为职务类犯罪的疑问,进而继发性地引起对本罪保护法益的思考;将“国民对公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作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以此为指导扩大“贿赂”的范围实有必要。  相似文献   

15.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实际上影响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不是指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实际关系“密切”.“关系密切的人”与受贿罪共犯中的“特定关系人”适用的场合不同,抽象地比较两者之间的关系没有意义.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  相似文献   

16.
“回扣”,是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新问题。明确“回扣”在受贿罪中的表现形式和内在联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人们往往把“回扣”理解为,卖方从所收的货款中按比例提取给买方经办人钱物的行为,或将“劳务费”、“佣金”也视为“回扣”。这很容易混淆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为依据,谈谈“回扣”在  相似文献   

17.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是对《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必要补充,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刑事法律。其中第11条指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成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创立了一个新的罪名:非法所得罪。  相似文献   

18.
结合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现实状况,"公共服务"应纳入到对"公务"范围内的实质解释中;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规定,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表述应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公职人员";以根本解决我国针对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和解释被动应对的局面的理论构想。  相似文献   

19.
笔者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一文中曾提出受贿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及公众对廉洁性的信赖的观点,据此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必备要件的取消是受贿罪客体的必然要求。取消这一要件将会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明确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而且不会产生有些学者所顾虑的与馈赠、诈骗行为无法区分的消极影响。  相似文献   

20.
受贿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在《刑法》第38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加以具体界定。但随着我国体制的变迁,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原则也在不断变化,对此问题仍需重新澄清和继续研究。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