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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是按照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如何实现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之间的等价值,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通过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学说起源的考察和对等价值性性质的认定及判断标准的分析探讨,认为等价值性具有独立的存在意义,其在犯罪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并应当从作为义务之外进行认定其性质。在对等价值性进行判断时,应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采用构成要件标准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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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间的紧张关系源于理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规范结构认知上的错谬.不纯正不作为犯既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也违反了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是就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一犯罪行为整体而言,而命令性规范只是就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一实体定在行为的某一组成部分而言,二者分属不同层级;在规范内容上,前者系刑事法律义务,而后者则是刑事法律义务之外的法律义务;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间的紧张关系将因此而消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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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惊惊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8):40-43
以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会面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质疑,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不纯正不作为行为和作为行为在刑法的非难上是等价值的,这就是等值性问题的由来。等值性的性质研究经历了因果关系论、违法性论到目前占主流的构成要件论三个阶段,以构成要件论较有理论指导意义。等值性的判断标准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依据,目前学界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对此日高义博教授的特别行为要素和不作为人的原因设定标准具有值得借鉴的理论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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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娜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0(4):104-105,112
纯正身份犯如何定罪是纯正身份犯的核心问题,对此,理论界及实务界观点纷呈.结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及立法规定,深入分析论证纯正身份犯在单独犯罪及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正确定罪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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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在对某些身份犯的犯罪构成以及刑事处罚的规定中,存在诸多问题,使身份犯理论的贯彻在我国刑法中很不彻底,甚至违背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故而,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对某些身份犯罪进行修正与完善,使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和司法更好地结合,同时也使我国的刑事立法更加趋于成熟与理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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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斌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2)
不作为犯理论一直被两大问题纠缠:不作为与作为的界限;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不作为与作为的界限植根于规范,即违反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而命令规范同禁止规范的分野则应从立法意图及选择可能的角度进行考察,不能仅着眼于规范表述。刑法的因果关系属于社会的因果关系,不同于自然或哲学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具有规范性,在判断时需结合假定消去法与假定肯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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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犯属于行政犯,是行为人实施违反行政法规范之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再次实施违反行政法规范之行为,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形态。现行多次犯立法存在处罚范围规定过于随意、入罪条件规定过于混乱、规定不成体系及立法定位有缺陷等问题。从未来发展的角度,应当设置多次犯立法一般性的指导,原则上将2年实施同一行政违法行为受过2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形态认定为多次犯。为贯彻特定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可对2年2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予以突破;多次犯立法的优化在行为模式方面应坚持"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原则,在法律后果方面要完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制度;多次犯立法应采取独立于刑法典的轻罪法或违反秩序法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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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和再犯制度都是我国现行的具体刑罚制度.对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缓刑犯在缓刑期之内和之后再犯新罪的现象经常发生,这就涉及如何适用再犯制裁规则的问题,但是刑事立法缺乏具体的规定,而相关问题的理论现状和司法操作又不尽如人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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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刑法学界对不作为的定义、分类及行为性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不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法律要求的某种行为的积极义务,能够实施而未实施的行为,它具有消极性、隐蔽性、间接性之特点;认识其行为性应将行为区别为犯罪论体系上的行为与犯罪论体系以前的人的行为,它与作为一样,本质上都会侵害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不作为应在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这一传统分类的基础上,进一步分为单个犯罪中的不作为与共同犯罪中的不作为、完全的不作为与怠慢的不作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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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目的犯目的作为主观违法要素,其地位和作用循着刑法理论的发展逐步得到认同,并由此形成了关于目的犯较为成熟的理论类型,这种理论类型对司法实践有积极的借鉴作用。当前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司法实践应重视成熟大陆刑法理论的借鉴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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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林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29(5):66-71
德日刑法理论中对于不作为的共同正犯的研究,存在"全面肯定说"、"全面否定说"和"限定肯定说"三种观点,其中限定肯定说最为合理。真正不作为犯之间能够成立共同正犯。不真正不作为犯中,不作为与不作为之间也能成立共同正犯,至于不作为和作为能否结合成立共同正犯,则应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凡是对正犯的不作为的参与,原则上都应当是帮助犯,没有成立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共同正犯的余地。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缺乏不作为者的不作为,犯罪就无法实现,即作为与不作为可以作出刑法上的平行评价时,也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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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它要求刑事立法由传统的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转型。后者是一种新的刑法观,其注重事先预防和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我国现行《刑法》坚持结果本位立场,恪守传统的罪责自负原则,过度追求法典化,其归责范围过于狭窄,与安全刑法理念不相适应,难以有效规制实践中出现的大量危险犯。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实害结果一般不会立即出现而是以危险状态长期存在,其最终造成实害结果是一种必然,所以在《刑法》中增设环境危险犯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意义明显。我国环境犯罪中的环境危险犯设置,应采具体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在罪过形式上,应评价对“行为认识”的罪过而不是对“危险认识”的罪过;在处罚范围上,应当承认单位作为环境危险犯的犯罪主体;在刑罚适用上,应对环境危险犯与环境实害犯进行区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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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社会科学》2018,(1)
择一罪过立法是中德刑法中共有的立法现象。中国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主要分布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其中规定的过失犯占所有过失犯的约80%。德国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主要分布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污染环境的犯罪中,其中规定的过失犯占所有过失犯的约90%。中国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罪过形式,而德国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明确规定了罪过形式;中国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规定的过失犯与故意犯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完全相同,而德国刑法中的择一罪过立法规定的过失犯(或轻率犯)与故意犯的处罚范围不尽完全一致,而且对同一犯罪的过失犯(或轻率犯)的处罚均轻于故意犯。这些差异表明,德国刑法在明确性原则和责任主义的贯彻程度上均比中国刑法彻底,值得中国刑法立法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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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及其具体认定,我国刑法学界争论不休,这也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影响.这些理论争议通常脱离了中国立法与司法相冲突的实际,陷入误区.建议在分则增设相关条文予以明确规定,如果行为人虽然造成了法定危险状态而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但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增设条文之前,应尊重法律拟制,并立足中国刑法解决危险犯犯罪形态的具体认定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