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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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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人工智能实现从感知到认知需突破的关键问题,因果推理对于构建可解释的机器学习模型至关重要。用概率解释因果关系是一种自然主义观点。因果贝叶斯网络的运用表明,发现因果关系的人工智能归纳法面临因果马尔可夫条件的客观性解释难题。为保证归纳的因果模型符合我们理解的因果关系,因果认知理论体现了一种认知转向的非实在论立场。因果推理的认知进路昭示着概率理论从单一向多样化发展,主观与客观从对立到融合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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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给出了关于二阶曲面的代数定义和射影定义之间的等价性定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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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哲学史上,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围绕因果问题曾经进行了并且还会继续进行激烈的斗争。唯心主义哲学否认因果联系的客观性。近代唯心主义者休谟,认为因果联系是人类的一种心理习惯,认为因果联系不是事物间本来存在的,而是人们经常看到两类现象在一起出现时,由于人们的心理倾向就由其中的一个出现必然地想到另一个的出现。康德认为因果联系只是思维本身先验地具有的范畴,是人用来整理杂乱无章的世界的一种先天形式,他认为客观事物的因果联系是人们把思维规律投射到客观事物上去的结果。马赫则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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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因果观念的历史演变与规律、必然性、决定论等概念相互缠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近代,休谟对因果的必然性提出了批判;而之后,卡尔纳普从语义学角度来定义因果必然性.目前各种流行的因果理论当中,有两条进路让人眼前一亮:一条是机制进路—以萨尔蒙为开端,另一条是反事实进路—以伍德沃德等为代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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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种意义上 ,现代语义中的神话只是原始神话的语言形态。要科学地认识和理解人类文化之源的神话 ,仅仅着眼于神话的语言形态是不全面的 ,甚至是非本质的把握方式。文章尝试从本文与文本两个视角探讨神话定义 ,在艺术本体、传承主体、文化功能和思维机制等四个层面上重新阐释神话的本质属性 ,认为神话具有多维性、民族性、神圣性和不自觉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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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概念的定义中存在着严重的定义不清的问题。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下定义时,无视或不顾概念所反映的事物客观存在着的截然相反的两种状态或不尽相同的多种状态,而只是考虑了其中的一种状态。为此,本文主张区别真值定义和非真值定义:在下定义时,应该首先采用非真值定义,在一般定义上对概念予以界定;如果需要,再采用真值定义,对概念的正确与否予以区别,从而保证所下的定义能够如实、全面地反映概念的各种情况。  相似文献   

8.
语言中的目的范畴内在隐含着因果性,同因果范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目的范畴主要表现为主观倾向性,含有预期性及能动性;而因果范畴表现为客观倾向性,不含有预期性及能动性。  相似文献   

9.
因果共识性是指人们经由习惯性的经验认知的一种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心理。区域性的因果共识形塑了现代化的区域模式,是人类文明史上的创新。万物有灵论、巫术说、“集体表象”说是人类学研究中对因果共识性的最早表述,有着追溯制度模式原始起源的意义。社会学上研究,无论是迪尔凯姆、韦伯,抑或是帕累托,都是这样或那样地与探讨西方现代化模式相关的。亚洲模式的现代化是在与西方模式相抗衡中形成的。中国特色的现代化不能排斥社会主义的传统与中国人民的社会主义因果共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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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性文字不同于普通的说明性描述,因为定义要求用特殊的语言形式反映事物的本质特征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作者或译者在了解定义原则的同时也要掌握一定的逻辑方法。本文通过实例对定义的构成作了较全面的分析,并且就容易出现的错误以及翻译方面的问题做了初步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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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认识中关于伦理问题的研究体现了生命体自我创生、自我组织的模式。佛教与认知科学的交叉融合,促使佛教世界观确信人工智能可以发展到具有独立意识的个体。编辑具有佛教特色的程序促使佛教世界观向人工智能体转化,可能代表了人工智能体开发的一条进路。在佛教独特的慈悲心与智慧的感应下,人工智能有望超越自我,因此人类与人工智能未来发展的关系很有可能会突破单纯的智能体伦理界限,而走向人机和谐共生的前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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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法律在认定人工智能侵权主体方面缺乏适当的请求权基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物之客体局限性的表达也使得人工智能处于法律主体认定的模糊地带。为了厘清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各主体之间关系以及确认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以无人驾驶汽车为例,从生理因素、社会因素和心理因素论证人工智能产品的物权属性,得出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品属性,进而确定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设计者以及操作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为规范依据,对比生产者、销售者、设计者、操作者之间的关系,同时设定3个侵权场景即无人驾驶汽车和行人、无人驾驶汽车和普通汽车以及无人驾驶汽车与无人驾驶汽车来确定四者在人工智能产品侵权时的法律地位。在人工智能侵权场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者,由其来证明自己无过错,一方面减轻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能够在侵权行为和结果之间成功搭建因果关系。结果表明:人工智能本身不能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而是作为客体并适用规范客体的法律来分担侵权主体之间的责任,在侵权事实出现时,针对不同的主体运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使责任得以合理分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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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经过60多年的发展,产生了类人思维。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证研究都揭示了人工智能成为法律主体的趋势。无论是自然人主体地位的平等化,还是动物权利渐渐得到接受,抑或是非生命体法律主体资格的确认等,这些法律主体的演化历程表明人工智能具有充足的法律主体制度容纳空间。梳理康德主体哲学理论可知,自然人具有的理性能力和自主能力促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结合人工智能过去、现在和将来的发展,可以认为,科学技术的运用使人工智能获得法律主体能力的时间已不再遥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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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图灵时代,对于机器能否思维等问题就有过深入的探讨与争论,为了反驳图灵的肯定性意见,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提出“意义盲人”的方案。一则澄清人与机器的差异,机器不及人之处在于——没有本能冲动、自我意识、自由意志、心灵结构和语言构造能力,无法在语言游戏之中,感受和创生丰富的意义世界。同时,也肯定二者的家族相似性,思维、语言和算法的相似性,遵守规则的相似性。随着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图灵的强人工智能理论虽然具有明显的科学优势,但是在探索人工智能的安全性问题时,维特根斯坦的方案具有哲学家的远见卓识,有着十分积极的借鉴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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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人工智能与马克思主义理论融合发展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就现有研究而言,学界对人工智能科学内涵的马克思主义解读、马克思主义对人工智能的理论观照和人工智能助推马克思主义事业发展的实践向度等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但仍存在人工智能与马克思主义理论融合发展问题意识不足、对话缺失、教育工作结合不紧密等问题。未来需要在辨识与辩证中明晰人工智能与马克思主义理论融合发展的问题域,在科技与文本中推进人工智能时代马克思主义理论话语形态建设,在阵地与场域中加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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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多案例告诉我们,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能媲美人类创作的作品,成为具备独创性的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相关的神经网络算法之设计、学习数据之筛选最终体现的是人的创造性劳动,人工智能作品是对人类精神文化领域的有益补充与丰富,是创作生产效率提高的重要成果,应当对人工智能作品予以著作权法层面上的保护。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具体保护,应参考电影制片人模式,将著作权赋予投资者;作品价值应交给市场评判,同时基于作品的来源难以区分的考虑,应对人工智能作品赋予与一般作品同等的权利保护期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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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应急管理中,强化城市的“承灾能力”和“自恢复能力”,有利于完善现代城市治理体系,提升城市治理现代化水平。从“韧性城市”理论的视角,分析传统城市应急管理的方法和措施在事前预测预警能力、事中处置应对能力和事后恢复重建能力上面临的新问题:应急预警能力有待提高、应急处置措施有待改进、协同应对能力有待加强。我们应抓住人工智能时代科技发展的新机遇,努力做到智能化的预测预警及应急响应,全过程的实时感知及趋势分析,多方面的协同应对与恢复重建,以提高城市应急管理的智能化水平和抵御各种灾害的能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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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工智能发展方兴未艾,网络安全面临人工智能化入侵,网络犯罪人工智能化成为了科技发展的产物,这必将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个人财产权、隐私权的保障构成威胁。特别是网络犯罪的衍生紧跟科技发展的步伐,这就导致网络犯罪的方法产生了质变,扩大了网络犯的罪危害性的广度和深度,进而对我国传统刑事法律的入罪规则产生了一系列的冲击,存在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主犯特征被弱化、帮助行为的正犯责任界定不清、片面共犯的适用范围狭窄的缺陷。为此,在人工智能与网络犯罪深度融合的今天,针对网络犯罪人工智能化的衍生趋势,亟待调整治理网络犯罪刑事策略的着力点,通过国内实体法与法律解释的横向对接,司法解释与立法修正的梯度制衡,调整评价网络犯罪的刑法边界,以此改变当前治理网络犯罪入罪门槛高、刑罚权发动晚的现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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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工业革命以人工智能为主要发展动力,作为新工具、新技术的人工智能技术优化了政府公共行政效率,并潜移默化地改善了现有生活方式,提升了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人工智能由"主体"人创造,人对技术的发现遵循着自然律,但是日益进步的技术导致人主体理性膨胀,出现了现代性困境,人对技术依赖度越强,越受技术奴役,形成"人与机器的二元对立关系"。在国家大力发展人工智能的背景下,人类应理性使用新工具,运用哲学的思维规范AI伦理、拥有AI思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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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产品相较于普通产品最大区别在于其自主性,一方面体现在人工智能产品运作方式更具复杂性,它们能够自主决策与自主行为,处于"感知-分析-行动"模式,其运行过程为"黑箱"操作,难以为人类所探究;另一方面体现在产品侵权的致害主体更具多元性,除了作为传统产品侵权主体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外,还包括研发者,甚至人工智能产品本身。基于此,当前产品缺陷的司法认定存在困境。一是现有判断标准在人工智能产品视域下缺乏适应性,由于《产品质量法》中"不合理标准"的抽象性、复杂性与《人工智能标准化白皮书(2018版)》中"技术标准"的应急性、不确定性,现有标准的使用难以解决人工智能产品缺陷的司法认定问题;二是我国现有立法未将产品缺陷进行类型化认定,而仅对产品进行笼统的缺陷判断,在人工智能这一多元责任主体与多样未知风险的领域,该种产品缺陷的司法认定模式在适用时更为捉襟见肘。为将人工智能产品缺陷的司法实践规范化,在产品责任框架下应将缺陷划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及跟踪观察缺陷,这不仅有利于契合人工智能产品的归责原则,也与产品侵权责任各要素相对应。人工智能产品缺陷司法认定标准应与有关主体应履行的义务相结合。具体而言,人工智能产品设计缺陷的责任主体为设计研发者,其应当履行安全保障、性能平衡、全面测试等义务,该缺陷采用"风险-效用"的司法认定规则。制造缺陷的责任主体为制造者,其应当履行配合设计预期效果与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制造的义务,该缺陷采用"对预期设计偏离"的司法认定标准。警示缺陷的责任主体为制造者、销售者,警示义务应当达到警示内容的充分性、警示时间的更迭性与警示语言的简明醒目性等要求,该缺陷采用"合理充分"的司法认定标准。跟踪观察缺陷的责任主体为设计研发者、制造者与销售者,跟踪观察不仅要求畅通产品的反馈渠道,也要积极定期对产品进行监察,更要及时对问题产品作出反应,该缺陷采用"个案认定,综合判断"的司法认定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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