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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错误效力的比较法考察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存在错误的合同应当得到法律的适当救济,然而救济的后果并非取消所有因错误而签订的合同之效力.作为一项原则,单方错误的合同、表示方有过错的合同和一方自愿承担风险的合同,其效力均不应被否定,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又受制于适当的条件.对于合同错误的处理规则,各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并不完全一致,考察两大法系对各类合同错误效力的规定及其救济规则,是比较法合同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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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合同有效和生效作为两种不同的合同效力形态,至少存在两点区别:(1)在构成要件上,合同生效不仅包括合同有效要件,而且还应包括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或期限成就这一要件。(2)在具体内容上,合同有效,只产生保护效力和救济效力,不产生履行效力,其效力是不完整的;而合同生效,不仅产生保护效力和救济效力,而且产生履行效力,其效力是完整的。当然,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也有一定的关联,因为只有合同有效成立后才谈得上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对应于合同的未生效,合同生效是合同有效的下位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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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因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影响非违约方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于因违约解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和范围,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对此,无论学理上还是比较法上均存在着可得利益范围和信赖利益范围的分歧.根据违约解除溯及力的规定及其理论,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也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种类确定,非继续性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对解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履行利益的损失;对未履行的部分,其损害赔偿的范围为信赖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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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自己所享有的股权既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这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日趋普遍,转让纠纷日益增多,且大多集中在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上.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包括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资本责任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资本责任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隐名投资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等问题,同时进一步明晰以上几种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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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作为公法与私法嫁接的产物、契约性要素和权力性要素的融合体,兼具行政价值意义和合同价值精神。它逾越了传统理论设立的藩篱,使原本相斥的两个范畴渐行渐近。随着行政合同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域外行政合同理论正趋于成熟。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研究已经摆脱了"适法性"的阴影,呈现出更加系统和细化的趋势;素有"公私法不分"传统的普通法系国家,对政府合同的规制也已从普通法本位逐渐向特别规范转变。域外的行政合同研究成果,对于我国行政合同理论和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较强的推动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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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刑法典将合同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后,合同诈骗罪的相关问题一直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尤其是有关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范围、形式及效力等问题,已成为争论的焦点。研究此问题,首先要确立民事法律中合同的相关理论的研究基点。以此为基础,可以明确民事法律上之"合同"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逻辑关系,即前者的外延大于后者。根据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前述宏观范围,可推知其微观范围。另外,应肯定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可以以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形式存在,这一观点符合了刑法对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关于合同诈骗罪之"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注的学者不多,但其是一个在处理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问题时应当有所涉猎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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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是学刊》2017,(4):69-76
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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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方面做出了许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规定 ,但由于对法定形式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缺乏明确规定 ,引起法学理论和审判实践上的诸多不同理解和做法。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 ,补充规定“缺少法定书面形式的合同无效” ,修改第三十六条的“合同成立”为“合同有效” ,删除第四十四条关于批准、登记生效的规定 ,使我国合同形式的法律趋于完善成为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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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它具有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弥补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足、追求实质正义的功能。研究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适用,对于民法设定附随义务的目的圆满实现,民法精神所强调的公平正义充分显示。法治的权威性、严肃性得到全面维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原则、认定方法、附随义务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探讨。认定合同附随义务应确立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优先的原则、密切联系的原则、衡平原则,采用查看合同、检索法条、斟酌判例及细化个案的方法。最后对附随义务保护的第三人如何进行界定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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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探讨了英美法上的约因和大陆法上的原因的具体含义与功能,指出约因和原因在内容、适用范围、操作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它们均为合同效力的控制器.在此基础上文章分析了其成因,并对意思自治和法律继受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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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准据法选择中当事人默示选择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法律选择的体现,由于各国各学者对于当事人默示选择的含义认识有所不同,导致对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性质及其适用均有所偏差。通过分析正确的默示选择的真实含义,在此基础上审视我国对合同准据法选择方式的一系列法律规定,进而提出完善的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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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业管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基于物业管理的特性,通过法律直接确认物业管理合同的效力及于相关的第三人是必要的。物业管理合同中业主无论是转让权利还是义务,都不需经得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只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物业管理合同内容的变更可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协商。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缔结新的物业管理合同来解除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于物业管理需要相对的持续性和稳定性,所以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应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物业管理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会产生继续处理物业管理事务、妥善交接和通知等后合同义务和相应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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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现今在借款合同上采用的是依主体而区分不同借款并适用不同法律规定,此种立法限制了民间借款当事人的部分权利。不利于借款合同整体发展。借款合同应分为经营性借款和生活性借款,依照不同的目的设置不同的法律调整规范,以取代目前的金融机构借款和民间借贷的区别。从借款的主体、效力等方面对经营性借款和生活性借款做区分,并设置合理的制度维护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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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系适用法律存在缺失.<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其是否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存在争议,仅从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看,不仅规定不明确,而且存在明显冲突.从劳动法律性质看,起源于工厂法的劳动法律,适用在明显有别于工厂的文教、卫生、科研机构等社会服务组织时有极大难度.事业单位的特殊性要求其人事关系调整,理应有一部有别于企业劳动法律制度的法律,以致力于满足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政策性需要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特殊制度设计,实现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提供的公平、便捷与高效.事业单位聘用关系法律制度与公务员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并存,分别调整不同领域的、各具特点的用人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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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限制条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法中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然而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依然不够明确,因此本文以新修订《公司法》为背景,结合公司法理,对学界已有观点进行分析评判,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作了深入的分析,并得出结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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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水平效力涉及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与契约自由原则甚为关联。两大法系在此问题上看似相同,实则有异,其内里展现了不同的立国哲学。英美对经济人的假定、国家的手段属性、消极国家观决定基本权利及于契约自由原则时的垂直属性;欧陆对政治人的假定、国家的伦理地位、积极国家观决定基本权利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时的水平特点。目前,道德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水平效力进一步影响契约自由原则,并被法典化,体现为公司社会责任。二者关系的变化折射出公法价值向私法领域再渗透这一事实,预示着宪法崛起、公私法融合与人权保护水平的提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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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与大学章程具有同源、同形、同质性,因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可以借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我国高校制定大学章程时所面临的制定主体、效力范围和治理结构三个方面的基本法律问题:在制定主体方面,应以高校举办方制定章程为原则,同时增加弹性规定,允许举办方委托高校制定章程;在效力范围方面,章程的契约本质决定其只能约束参与人,如果要具备约束大学法人、校长等非契约方的效力,必须通过法律予以明示;在治理结构方面,应将高校党委、校长、教职工代表大会分别明确规定为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以实现高校权力的合理制约。如此,高校的"依法治校"才能有法可依,大学的章程自治也才能行之有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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