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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法定原则 ,乃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用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的表述 ,即是“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 ,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1] 其固有含义是 :对行为人的定罪与判刑必须以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 ,如果刑事法律中对某种行为或不行为未加以规定 ,即便该行为或不行为对社会有严重的危害性 ,也不能对其定罪判刑。该原则的产生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 ,但法学家们并未将其视为罪行法定原则。一般认为罪行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应是 12 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该宪章第 39条规定 :“对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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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述法律规定说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二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c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不能真正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目的,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使之逐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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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4)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源自苏俄刑法,而俄文的相应术语始终是"社会危险性",即"общественнаяопасность"。自从20世纪50年代该术语传入中国以后,我们按照汉语的语言习惯,普遍地理解成为"社会危害性",但这两个术语具有不同的刑法意义,何者描述犯罪的本质更为准确,在苏俄刑法中曾存在争议。前者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立法层面上,始终居于主流,其作为对犯罪本质的描述包含主观因素,更注重描述未来的动态;后者主要强调行为的客观损害,而不包含主观因素。据此应对我国的社会危害性理论进行反思:必须甄别和区分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即犯罪本质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客观侵害的不同;作为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应当是犯罪客观、主观要件的有机体而非简单的总和;社会危害性理论应当进行中国化改造。这既尊重了历史客观事实,也有助于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社会危害性理论乃至犯罪构成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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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上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并不包括非法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而实践中经常发生非法滥用“宽口径授权”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此类行为因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自主权和公共安全而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非法滥用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虽然属于合理授权的范围,但如果将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牟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并且造成严重损害即属于犯罪行为.在刑法没有将此类行为直接作为犯罪行为作出规定时,并不意味着此类行为不具有可惩罚性,在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合理地适用“以刑制罪”对“宽口径授权”情形下滥用个人信息造成严重损害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必须严格遵守运用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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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与单位犯罪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新《公司法》创设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引起一人公司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争议.笔者认为,由于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其单一股东的人格存在本质区别,拥有独立的行为意志,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应当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单位主体.而如果一人公司的成立完全以从事犯罪行为为目的,或者成立一人公司后主要从事犯罪行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被否定,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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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是指外观上与犯罪行为十分相似,符合犯罪构成的个别要件,但因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所以虽然刑法未作出排除其犯罪性的特别规定,但也应排除其犯罪性的行为.立法者认知能力的有限、社会生活的多变、法律自身的特点等导致了法律漏洞的不可避免.超法规排除犯罪性事由是在法律规定之外,堵塞刑事法上的免除行为可罚性漏洞的有效办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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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 总被引:14,自引:0,他引:14
张明楷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1)
刑事诉讼的本质与特征、刑法的机能与特点决定了必须实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但是,司法机关不得滥用本原则,而应注意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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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磊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41-45,84
我国《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14周岁以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此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但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益突出的背景之下,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以更好地运用刑罚手段规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热议问题.但仅依赖刑法手段不能有效抑制此类犯罪现象,无异于"饮鸩止渴".刑罚正当化根据、社会责任以及刑法稳定性这三个角度表明当前我国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法规制手段效果有限的情况下,应该更多地依赖社会治理手段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防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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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互联网迅猛发展出现的网络帮助犯罪行为危害性日益凸显,为了规制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前,该罪在司法适用上呈现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犯罪行为方式类型化、量刑差异较大、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性质认定不一的整体样态,该罪名的司法适用成为一大难题。对该罪名的适用,亟需从进一步研究该罪的性质以及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入手,为司法人员提供理论指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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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的刑法规制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命令时可能会给社会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我国《公务员法》对此类行为的归责、免责原则和条件作了规定,但《刑法》却没有相应的衔接性规定.考察外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违法性理论,公务员执行合法命令造成损害的,依法应认定其阻却违法性;执行违法命令且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属于阻却责任;故意执行明显违法的命令的,可能属于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应当将执行命令行为的非犯罪性明文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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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良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8(2):82-84
法律认识错误,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一般被纳入犯罪主观特征中来加以研究.它涉及故意的本质、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故意与过失的区别等问题,其中最有疑问的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没有任何认识,而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误认为非犯罪行为时,是否阻却犯罪的故意,是否成立故意犯罪.从法律错误的概念和分类等基本问题入手,分析和探讨了行为人法律认识错误的刑事责任问题,认为最狭义的法律错误应该阻却故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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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立法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针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的专门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以《刑法》中有关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条款为依据,结合刑法学理论研究进行法律适用。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法第26—29条分别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24条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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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一直使用的统一犯罪概念应当分立,按照社会危害性性质、程度实行犯罪行为分类,可划分为重罪、轻罪、刑事过错.犯罪概念分立的价值在于,使社会对犯罪的评价标准更为清晰、明确,使犯罪概念的总标准与犯罪构成具体标准相衔接,为刑罚处罚个别化、多层次化提供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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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犯罪问题探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风下称新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与公务贿赂犯罪既相对应又相区别的商业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进一步完善了惩治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本文试就新刑法的规定,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初步探讨。一、商业财格犯罪的林间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业领域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其中贿赂犯罪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经济和历史等方面的原因,现行刑法没有专门规定商业贿赂犯罪,这种立法滞后性导致了对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不能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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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结果的构成要件地位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法在"自然意义"和"价值意义"上使用犯罪结果概念.但在犯罪构成语境下,犯罪结果只能是犯罪行为作用于体现刑法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刑法禁止改变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变化现象,是自然意义上的犯罪结果,是一种逻辑结果.犯罪构成中需要这种逻辑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需要它和犯罪对象一起来说明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从而揭示出行为的社会属性.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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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分则按照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共性,将所有犯罪划分为八大类。就刑罚的比重来看,基本上做到了重罪重刑、轻罪轻刑,使法定刑的布局大致反映了不同类别的犯罪之社会危害性的差异性。以可判死刑的条文为例:反革命罪直接危害国家政权与社会制度,其社会危害性居各类犯罪之首,相应地,反革命罪一章中有四分之三以上的条文规定了死刑。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轻于反革命罪,仅占总条文的五分之三左右。余者,死刑条文比例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递减。这说明,立法者在制定刑法分则时,曾力图使法定刑的布局与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