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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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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标准,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传统观点以秘密性和公然性作为区别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关键,而有学者提出的平和窃取说则主张以行为是否具有暴力性作为区分之标准.以解释论为研究视角,通过对盗窃和抢夺两词进行文理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解释,主张应当坚持传统观点,反对平和盗窃说,将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盗窃行为具有秘密性,抢夺行为具有公然性,对于行为人误认为未被财物所有人和保管人发现的情况,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  相似文献   

2.
在当前司法实务中,检察院与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定罪问题存在分歧。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应从“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上进行判定,尊重人们生活及司法实践长期以来所形成的认知。对于偷中有骗、骗中有偷的案件,应以财产所有人、保管人是否因陷入认识错误而自愿对财物进行“转移占有”意义上的处分来进行判定。盗窃罪未遂应仅限于盗窃未遂但情节严重的场合,否则虽属于盗窃行为,但不能定盗窃(未遂)罪。  相似文献   

3.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乘他人不备公然夺取或秘密盗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其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国有档案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对国有档案的所有权 ,抢夺与窃取是本罪的两种行为方式 ,抢劫国有档案的 ,则应当直接以抢劫罪定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而对国有档案的明知只要求有盖然性认识即可。只有明确这些 ,才能正确认定本罪的实质。  相似文献   

4.
公开盗窃学说在理论前提的认识上,置盗窃的秘密性于无关紧要的地位,这种学说以现实存在公开盗窃作为立论依据采取循环思维想当然地借鉴国外刑法学说,主观地解读处罚上的空隙,因而该学说在理论构建的必要性上存在认识论上的偏差。同时,公开盗窃说在理论证成上不恰当地使用了文理解释、历史解释和比较解释的方法,在确立盗窃罪的边界以及建立盗窃罪和抢夺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区分标准上均不完满,由此,公开盗窃理论在构建方法上也存在合理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在盗窃罪学说上应当进行理论辨正,维护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罪质内涵。  相似文献   

5.
司法实务和刑法理论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职务侵占罪的内涵始终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9条职务侵占罪的刑罚配置,给司法实务和理论重新审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提供了机会。围绕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内涵,有综合手段说与单一手段说行为方式之争,且以行为方式的不同形成了"竞合论"与"互斥论"两种区分理论学说。修改后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刑罚配置相同,入罪数额不同,如采取"互斥论",则会致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的行为未达到6万元数额时,无法被职务侵占罪涵摄。采取"竞合论"可能会虚化盗窃罪的司法适用。根据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现有理论界分,应当在借鉴德国盗窃罪与侵占罪规范关系的基础上,采取"综合手段说"释义职务侵占罪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内涵,将盗窃罪解释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兜底条款和加重处罚条款,不仅可以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司法实践类型化,也可以跳出单纯的综合手段说与单一手段说之争,促进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理论共识之形成。  相似文献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以规制商业间谍行为,基于本罪行为性质、行为方式以及犯罪对象的解读,该罪适用中可能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保护机制导致本罪的设置目的落空、处罚单一导致处罚效果不佳、列举式行为方式难以规制云环境下商业间谍犯罪等情形,在司法适用中应明确商业秘密“双阶保护路径”,适用从业禁止制度来预防犯罪,明确行为方式限缩趋势,以便刑法规范落到实处。  相似文献   

7.
关于盗窃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盗窃罪,司法实践所产生的困惑和理论界的竞合论都使得两罪的关系模糊。从构成要件上分析,尽管商业秘密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盗窃的对象,但两罪分属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不同使得其适用应具有明确界限。此外,盗窃型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行行为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与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不同,因而不可能构成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只能为互斥关系。而刑法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态度应有所区别,经济领域中利益与责任同在,生活领域中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平等,因而刑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保护本就不应与盗窃罪一致。  相似文献   

8.
论述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由一起案件出发分析了二者之间的区别,认为总体上当前国内主流观点和张明楷教授提出的新观点都有一定缺陷。并通过对国内学界主流观点实施有限度修正克服缺陷有效完成了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  相似文献   

9.
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已经成为窃取计算机内存秘密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其危害性也是所有威胁网络安全的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因而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普遍将其规定为犯罪。在新媒体应用不断市场化的今天,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进行信息窃取的行为给法律规制提出了挑战。我国刑法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在入侵手段、入侵目的以及电子数据财产属性的认定上,都与新媒体应用的实际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0.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其中,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可以进入、停留的场所;随身携带指的是他人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扒窃与普通盗窃罪不同,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扒窃也不是行为犯、举动犯,扒窃的财物只要是具有客观价值或者主观价值的,就成立既遂.此外,扒窃在罪数的认定上也与普通盗窃相区别.  相似文献   

11.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公开转移占有财物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是秘密窃取说与和平窃取说争论的焦点.秘密窃取说通过扩张抢夺的范围,而和平窃取说则采取扩张盗窃的范围为这一行为定性.对强拿硬要行为的定性应当脱离二者的争论,通过文义解释以确定盗窃与抢夺的可能文义来确定行为的性质.通过解释可以得出,行为本身无法与盗窃或抢夺相契合,而通过分析该行为特征,得出将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的合理结论.  相似文献   

12.
虽然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性要素,但只需认识到财物外形上的占有转移即可,因而“处分意思不要说”相对合理;三角诈骗与盗窃罪间接正犯的根本区别在于,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此应以阵营说为基础,结合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判断;盗窃罪与诈骗罪不仅可能形成想象竞合,还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承认二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有助于认识错误和共犯问题的处理。  相似文献   

13.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类犯罪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最为常见,多发的犯罪。在我国普通刑事犯罪中一直占居第一位。所以,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界对盗窃罪的诸多理论问题给予经常的关注,相对来说,研究得比较深入。但是实践在不断发展,理论是无穷尽的,以往关于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如何划分问题,虽然国内外学者中也有多种观点或学说,但仍然众说纷纭,认识难以统一。尤其是“数额”  相似文献   

14.
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应以犯罪构成与构成事实的分立为前提,不能以具体的构成事实来反证抽象的犯罪构成。以发生人身伤亡的危险性限定抢夺罪成立范围实际上将抢夺罪界定成了危险犯,但又与危险犯的基本原理相冲突,盗窃罪和抢夺罪的区分仍应以秘密性作为标准。盗窃罪和抢夺罪是法益侵害层面的重合性犯罪,两者的区分可以依据抽象的事实错误理论来解决。  相似文献   

15.
盗窃罪是常见的财产性犯罪,其中“秘密窃取”被认为是盗窃罪的核心特征。本文主要探讨盗窃行为的秘密性,从而更深入分析盗窃行为。  相似文献   

16.
财产罪中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法在财产罪中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通说认为财产罪是目的犯,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目的不具有区分盗窃罪与毁弃罪的机能,不具有区分盗窃罪和不可罚的使用盗窃的机能,也不是盗窃罪的刑罚重于毁弃罪的理由.因此,财产罪中不应该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非法占有目的内容的处分利用意思是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  相似文献   

17.
强制猥亵、侮辱罪历经从流氓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到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演变过程,罪名的演变引发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正确理解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这一客观要件的内容,对于本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修正案九”调整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仅顺应客观形势的变化,而且是发挥刑法保障功能的需要。厘清本罪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的界限,其一看双方的关系,其二看是否带有公然性,其三看侮辱行为是否带有淫秽内容。  相似文献   

18.
我国《刑法》新增设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严重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中,“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的四种具体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金融机构的信誉以及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合法利益;正确认定本罪必须明确其与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以及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罪的界限。  相似文献   

19.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的信用卡信息是指信用卡本身所承载的信息。对实践中出现的利用虚假的银行客户服务电话套取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窃取”。“非法提供”是指将自己掌握、了解的他人信用卡信息传授给他人的行为。采用侵占、抢夺、抢劫、毁坏等方式取得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本罪。由于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其犯罪形态的认定也应区别对待。本罪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界分,应从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予以把握。  相似文献   

20.
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这条规定实质上是指由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故也可称为特殊形式的抢劫罪。就条文规定看,构成本条之罪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条文规定三种罪行为之一的;二、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当场对他人(失主或其他发觉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三、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赃、拒捕、毁证。上述三点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这是易于理解,也是共为一致的认识。但是,由于条文规定是犯三种“罪”和依照刑法第150条抢劫罪“处罚”,而不是犯三种罪的“行为”和以抢劫罪“论处”,加上对刑法第150条第二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含义存在着不同理解,因而具体的在什么特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和如何适用刑法条文处罚?这个问题,无论是刑法理论上或司法实践中的主张和做法颇为不一。例如,我院期终考试刑法试卷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分析题,有两名盗窃分子正在撬某仓库大门时,被值班人员发觉,一名已越墙逃跑。另一名被值班人员从墙上拉下,盗窃分子随手用携带的铁扳手猛击值班人员头部,值班人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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