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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我国企业预重整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呈现启动节点多样性、效力扩张性等特点。预重整程序效力从实践层面上来看具有参照正式破产程序规则的倾向。然而,预重整并非我国法定的破产程序,其本质上不具有解决破产分配与债务清理的功能,其不应被赋予集中管辖、诉讼中止、执行中止的效力。宜将企业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时间点作为破产临界期的追溯时间点,赋予预重整程序的启动具有破产撤销权时间起算点的效力。  相似文献   

2.
在债务人严重资不抵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下,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取决于整个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批准制度作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重要制度之一,应发挥实质性作用。破产法修改背景下重构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应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环节建立重整企业筛选制度,准确识别重整对象,给予普通债权人基础性保护;准确定位重整计划中正常批准程序和强制批准程序的关系,调整和确立重整计划的批准规则,以给予普通债权人更具实质意义的保护。  相似文献   

3.
预重整是一种融合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的机制,是在当事人庭外重组谈判基础上借助司法重整程序保护的制度改进方案.其目的在于克服庭外重组和传统重整的弊端,巩固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并减少重整的成本和提高重整效率.为此目的,预重整的功能应是"程序衔接"和"效率促进".预重整既不同于纯粹庭外重组也不同于传统破产重整,而是一种"混合"型程序.它兼顾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强制,故具有私人与国家干预的双重属性,但以私人属性为主.目前我国许多地方法院积极探索预重整并出台了自己的规则,呈现出"中国式的预重整"特点,在肯定其积极作用同时,在预重整的目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等基本问题上也需反思,以期为我国破产法修改中确立统一的预重整规范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4.
仙琚公司破产重整案作为我国法院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的第一案,不仅体现了我国法院在处理相关问题方面的能动性,也折射出《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仍存诸多有待完善之处.为实现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公平与效率价值,法院一方面应当利用其所拥有的批准权对未出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应当借鉴美国破产法中的“净收益资本化法”确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满足“不低于”的法定标准.另外,《破产法》也应当通过另设投票分组或者例外允许其作为普通债权人表决的方式对未能全部受偿的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  相似文献   

5.
试论重整制度之立法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新破产法创设了重整制度,成为挽救困境企业最有力的破产程序,但是由于缺乏立法与实践经验,仍有一些法律规定有待立法予以进一步完善。本文结合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从重整申请权、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出发,指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应当允许债权人、股东、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要重视保护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组别中少数反对成员的既得清偿利益;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特定情况下的调整以及重整计划必要时可以进行变更。  相似文献   

6.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程序制度价值落实的关键期间。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相关债务为共益债务,但学界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生债务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共益债务或普通破产债权的不同裁判。重整计划是法律规范性与契约自治性交互影响的产物,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虽不属于重整期间,但仍处于重整程序之中。基于债务人经营活动维系和民事相对人信赖利益保障的考虑,应当将新生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此外,为消解因债务人道德风险所产生的负外部性,要综合运用民事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制度、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制度,并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相似文献   

7.
作为高度发达经济体兼我国重要的投资贸易伙伴,荷兰的企业破产立法进程值得研究。以对破产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度的差异性为视角,企业破产法可以被分为“债权人友好型”与“债务人友好型”两大类型。与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相比,荷兰由前者向后者的转型迟来了一个多世纪。这种政策惯性与该国特殊的信用体系、市场结构、重商文化密切相关。但随着全球不安定因素的增多,荷兰立法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重整制度的价值。《重整法案》的生效标志着荷兰企业破产法正式转型为债务人友好型。该法案创新性地构建出重整专家制度,并确立了“最大化灵活性原则”在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地位。于我国而言,不仅可以借鉴荷兰企业破产法中某些具体的规则,还更应从荷兰的经验中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在市场经济,尤其是非常态经济形势中的重要地位。  相似文献   

8.
界定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主体及其程序启动的条件是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前提。文章借鉴美、英、法、德、日等国家个人破产程序中的一些重要原则 ,结合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 ,界定了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适用主体和程序启动的条件 ,为研究个人破产提供了一个新视角。  相似文献   

9.
丁燕 《东方论坛》2021,(4):12-20
预重整制度融合了庭外债务重组与庭内重整的优势,其核心内容之一为预重整融资,预重整融资债权的有效保障事关重整程序的成功与否.从立法价值维度分析,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旨在平衡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侧重保障预重整融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融资信贷市场更富有活力与弹性.剖析国外破产立法与司法实践,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适用的两大核心规则包括确认为预重整融资债权提供的新担保有效且不能被撤销;明确赋予预重整融资债权以优先性.为回应我国信贷市场对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的迫切需求,有必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适度移植国外立法例,以两大核心规则构建作为切入点,提出完善我国预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则改进建议.  相似文献   

10.
构建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于让银行业的经营乃至退出真正市场化.综合考虑我国现行破产法律制度及我国传统的立法、司法实践,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重整制度比较适合采取折衷立法模式.其基本原则应包括稳定优先、公开透明、最低成本、快速处置、权益均衡五个方面.此外,还应该特别注意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标准、申请主体以及程序运行中的公权力主导问题.  相似文献   

11.
依《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发生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之情事,其处置路径过于僵化,即仅限于消极式的终止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债权人权益之维护缺乏必要的救济。另外,混淆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原因与破产原因,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上述立法模式不尽妥当,实有修正检讨之必要,应当对“不能执行”或“不执行”予以界定,视情形之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非一体化的处理。其可能的处置方式包括:更换执行主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变更重整计划、强制执行、撤销重整计划、程序转换等。  相似文献   

12.
破产立法未对企业“资不抵债”和“资大于债”情形进行区分,不仅赋予“资不抵债”情形下之股东重整表决权,而且将股权和债权进行同等保护,忽略了“资不抵债”情形下股权的特质和债权的优先性,造成重整中谈判的钳制成本和法院的强裁概率增加,降低重整效率。“资不抵债”情形下股东行使重整表决权不具有正当性,应当借鉴相关立法,明确重整中“资不抵债前提下股东无表决权”,并规定“经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具有强制变更股权的效力”,以恢复制度的公平与效率。  相似文献   

13.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是破产法中的核心法律制度,“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了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司法适用。中国法院对这一“舶来”法律制度的司法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严重的社会本位主义、盲目过高的适用比例、与正常批准的关系颠倒、缺乏全面的审查规定、对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不利等。要回归法院强制批准正确的司法功能,确保中国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正当适用,就必须借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及域外的立法,结合2018年最高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审慎适用”规定,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层面寻求对问题的解决途径包括充分认识法院强制批准权力的属性、正确定位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的关系、修订完善强制批准的实体审查条件、合理构建强制批准的审查程序等。法院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问题的解决有助于中国《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完善。  相似文献   

14.
破产和解制度作为破产企业再建型程序之一,与破产重整制度、破产清算制度并列为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三大支柱性制度。然而,自中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和解制度尚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功能,直接导致了破产和解制度在法律价值、制度规范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分离。有鉴于此,在肯定破产和解制度法律价值的前提下,有必对破产和解制度的制度规范进行深度反思,进一步改进破产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并创设破产和解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破产清算制度之间的转换机制,以增强破产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接受度与可操作性,从而真正确保破产和解制度在法律价值、制度规范与司法实践上的统一。  相似文献   

15.
丁燕 《东方论坛》2014,(3):122-128
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存在诸多有关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争议,从法理角度分析和实务角度考察,公司重整中对股东权益调整具有正当性。已被设定质押和被司法冻结的股份,应由破产立法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可以直接予以调整;为解决大股东占款问题,重整计划制定人应在调整方案中对大股东的股权作相应削减。若股东组表决未通过股东权益调整方案,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审查后,方能实施强制批准。  相似文献   

16.
破产重整是《破产法》三大程序之一,不同于清算与和解程序,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以债务人现有财产为基础、恢复与重建债务人为目的,最终实现债务人、债权人、社会利益的平衡。破产重整制度所承载的此种价值要求债权人不得将债务人财产"瓜分",而应当为其重建保留必要的经济基础,因此,破产重整中对债权人的限制也就成为破产重整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对其中一类债权的限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因为其行使直接关系债务人财产的增减,这类债权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重整程序要想顺利进行,必须使该类债权人积极配合重整计划的通过以及执行,不能仅仅采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方式,应当给予其一定的保护,以使其有"动力"去配合重整程序进行。  相似文献   

17.
论个人重整     
个人重整是一些国家继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之后关于个人破产的另一重要制度设计。破产清算制度强调对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保护;破产和解制度强调对债务人的救济;个人重整制度则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三种制度各有其存在价值。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和台湾地区关于个人重整制度的立法实践表明:清偿债务是个人重整制度的首要目标;自愿性是个人重整制度的基本特点;最低清偿水平是个人重整方案的基本要求;重整方案的强制批准是个人重整制度社会利益本位的集中体现;破产免责是债务人选择个人重整程序的重要动力。  相似文献   

18.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但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相关法律在民办学校破产清算问题上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的产生。围绕民办学校究竟有无破产能力,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是什么,民办学校是否适用重整与和解程序等问题展开研究,并提出了相关的司法建议。  相似文献   

19.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则对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表意行为进行认定和解释。我国《合同法》有四个条文提到“合同书”,其中第32条、第35条、第37条的规定可被视为一个规范整体,即“合同书规则”。合同是否成立与合同何时成立是同一个判断。因此,合同书规则是一项合同成立的判断规则。合同书规则主要是一项“裁判规范”,目的在于指引法官解释谈判过程中的表意行为并最终判定合同是否成立。合同书规则有其独立的适用范围与成立要件。法官应根据谈判方明示的意思和法律的规定来认定是否属于合同书规则的适用范围,也可以综合考量合同谈判方式、金额、期限、专业性、行业惯例等因素而推定适用合同书规则。《合同法》明确了合同书规则适用范围内一般情形下的签章要求与例外情形下基于履行事实的成立条件。合同书规则是一项完整的合同成立裁判规则,既不需要要约承诺规则充当解释性依据,也不需要它作为漏洞填补的工具,本身即足以解决适用范围内的合同成立争议。  相似文献   

20.
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提供了人们确认法律制度中的其他一切规则的权威性标准。法律效力就是人们关于承认规则的使用的一种内在陈述,它体现了人们对于承认规则的接受。法律的效力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内部问题。它最终取决于承认规则,而非道德。但在法律的效力标准中,哈特承认价值的存在。这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效力观,它根源于哈特采取的道德中立的描述性法律理论视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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