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43 毫秒
1.
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应当仅限于过失,刑法第133条中的“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分别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情形,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人,如果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故意心态时,因行为人逃逸致该被害人死亡完全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按照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2.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多发现象,是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国刑法却将它定位在危害性一般的犯罪范畴,法定刑和司法处理都很轻.<刑法>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逃逸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概念上的误解和做法上的偏差,成为刑事司法与理论关注的焦点.有鉴于此,文章试图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使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进行研究,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提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该单独立罪,并加大处罚力度.  相似文献   

3.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逃逸行为的结果,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否则将导致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的结果主观方面并不都是过失,在某些具体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因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宜一概以交通肇事罪论。  相似文献   

4.
关于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孙振江 《理论界》2003,(3):72-73
近几年,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逐年递增,每年都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更令人担忧的是一部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导致许多本来可生存下来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身亡。这种恶劣的行为已经引起了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不断曝光,公众舆论一片声讨,法律界也为之震惊。为了保护被害人,也为了进一步有效地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做了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  相似文献   

5.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比较简单,而现实中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非常复杂,从而导致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大量的分歧。作者以刑法理论为指导,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和法律性质以及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等问题作了探讨。  相似文献   

6.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加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有效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009年9月,为了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将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逃逸并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况规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说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一个重要标准,但是,无论从实践中的运行情况,还是从理论上的论证,我们不得不承认,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7.
作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逃逸”为非罪行为,因此,“指示逃逸”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正确定性“逃逸”行为,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相似文献   

8.
孙伟铭案件是交通肇事行为受刑罚惩罚最严厉的案件.该案对交通肇事罪本身的反思,反映出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困境.在域外,交通肇事行为的刑事立法有多种形式:只处罚故意类的交通肇事行为;将"醉驾"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规定交通危险犯;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结果犯;将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单独规定为罪;规定不救助罪.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中忽略了交通肇事中"放任"这一主观罪过可能存在的情况;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和"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独立性缺乏立法反映.我国交通肇事行为刑事立法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把醉酒驾驶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成罪:二是区分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罪过,确立交通肇事罪中过失和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态.  相似文献   

9.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认定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以宣告死亡的盖然性推断不适用于刑法领域为据,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宣告死亡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经过一定时间又死亡的,应当确定致伤至死亡期间是否存在中断的因果关系,审慎认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在死亡标准适用上脑死亡应当成为判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首要标准,并借此推动该标准成为刑法上认定死亡的法定标准。  相似文献   

10.
论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罪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通过分析交通肇事逃逸在新刑法交通肇事罪中的量刑规定 ,提出必须及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 ,并根据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 ,提出追究交通肇事逃逸者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新观点  相似文献   

11.
通过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和“罪过形式”两个方面的类型化限制,能够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放火罪则属于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情形.  相似文献   

12.
对酒后驾车应单独立法并予以严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特别是醉酒驾车引起的致人死亡现象在中国普遍存在,并成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最主要恶性案件类型之一.基于酒后驾车这一问题的严重性,近来,中国政府集中力量从行政与司法等方面采取措施加以严打,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这种运动式执法只能"救急",其长远影响是十分有限的.最有效的方法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将酒后驾车行为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影响降至最低.考虑到现行的数罪形态和数罪并罚制度,为增加刑罚的威慑力,提高刑罚对交通肇事罪的一般预防能力,建议对<刑法>作如下修改:一是增设危险驾驶罪;二是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将危险驾驶作为法定加重情节;三是提高一般交通肇事罪的起点刑,相应提高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期;四是将斑马线上出车祸当作加重情节;五是增加"剥夺公职"的附加项,作为对公务员的特别处罚;六是在<交通安全法>中设立专章规定对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行为的惩罚.  相似文献   

13.
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立法的评价和完善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1997年新刑法分则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 3 4条 ,涉及的罪名有 44个。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顺应客观主义的潮流 ,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和自由保护机能 ,反映了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的制约。但是我国刑法应当明确“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和其中“人”的范围 ,应当区别对待“致人死亡”和“致人重伤”,区别对待“故意致人死亡”和“过失致人死亡”,并改革包容犯的立法模式。  相似文献   

14.
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最高院出台的有关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解释》与我国刑法规定以及主流的共同犯罪理论之间存在一定的分歧和对立。可以将交通肇事分为既指使违章驾驶交通肇事后又指使逃逸情况、单纯指使违章驾驶交通肇事情况以及单纯指使逃逸三种情况进行分析,并就三种不同情况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与分析,提出不同的解决办法。应当增设肇事后逃逸罪,对最高院的相关《解释》的不和谐部分进行适当的删除修订,引入驾驶者理念。  相似文献   

15.
<正> 我国刑法分则对“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不同、作出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杀人罪的规定。对轻度暴力引起他人死亡的并未规定应当论罪,然而在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6.
试论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行为的刑法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徐立  丁理 《江西社会科学》2006,(10):226-229
飞车劫夺他人财物,行为人采取的是一种十分危险的犯罪方法,与传统的抢劫、劫夺有着很大区别。“飞车劫夺”行为的目的是当场劫取财物,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在实施过程中致被害人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并且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应定抢劫罪;没有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定抢夺罪。  相似文献   

17.
英国大作家格雷厄姆·格林以他亲身的体验,在1980年出版的一本创作回忆录中,明白地说:“写作是一种治病的方式。我有时觉得奇怪,为什么那些既不写、又不画,也不作曲的人能够设法逃逸人类境遇中先天固有的疯狂、忧郁症和无谓的恐惧。”很明显,在格林看来,感情特别丰富、对事物的感知特别强烈的作家、艺术家,除非投身在创作之中,都会因得不到充分的自我实现而产生一种缺乏感,就象一般人的缺乏水、营养成分和氧气那样。对创作的需要,简直可以说是他们的本能的需要,得不到满足,会因神经系统的持久的紊乱而导致疯狂、忧郁症和无谓的恐惧。因此,创作可谓是一种“治病的方式”,或者说是一条逃逸这类神经疾患发生的通路。格林把这本书取名为Ways of Escape(《逃逸之路》),十分耐人寻味。  相似文献   

18.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均属于法律拟制。也就是说,只要客观上导致了他人伤残、死亡的结果,不管行为人对于伤残的结果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对于死亡的结果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除意外事件外,均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19.
陈洪兵 《兰州学刊》2012,(3):141-147
"致人重伤、死亡"罪过形式的确定,以及"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被害人自杀,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进行判断;确定致人重伤、死亡中"人"的范围,应考量规范的保护目的,除聚众斗殴罪外,都不对同伙的死伤结果负责;分则中六个条文中致人重伤、死亡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均属法律拟制,不具有伤害、杀人故意也应以故意伤害罪、以杀人罪定罪;致人"伤残"可能包括轻伤,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范围的暴力致人轻伤的,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20.
实践当中经常会发生因醉驾而致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之恶性事件,由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明确、不统一,因而导致了定性的不统一。不论从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等角度审视,因醉驾导致他人重伤、死亡一人以上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因酒驾导致他人重伤、死亡一人以上者,以交通肇事罪论。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