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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1995,(2)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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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1995,(5)
劳动部1994年12月1日以劳部发〔1994〕479号文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就此规定如下: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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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由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所确立的一项制度.近年来,医疗期劳动争议纠纷不少,职工医疗期合法权益遭受侵犯,医疗期待遇不落实,及滥用医疗期规则的问题不少,用人单位和职工只有正确理解和准确掌握医疗期相关规则,才能化解用工矛盾和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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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应享受的医疗期、病假工资、医疗费用和医疗补助费等项待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有效地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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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是指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因职工自身的身体素质、工作岗位、工作性质以及工作强度等原因,而出现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情况,这时用人单位应安排这部分职工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除《劳动法》25条规定的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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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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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日前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意见》(简称《意见》),规定了不得列入裁员之列的人员。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6种人外还另外列入了2种人: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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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制度是劳动立法正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对劳动者予以倾斜保护的体现,但劳动规章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规定的矛盾,导致对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我国劳动立法考虑"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两个因素来确定医疗期限长短,较好地协调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但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限不能突破医疗期限确定的一般原则,并非所有身患特殊疾病的劳动者都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国家应对特殊疾病医疗期限问题的规定予以明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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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计算,最早见于1951年2月26日由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和与此相配套并同期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根据该条例及草案,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时,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各地关于病假工资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模式一:根据职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以上海的规定为代表。在这一模式下,有关病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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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1970年6月被劳动部门招为某水泥厂的全民固定职工,1992年3月调入某印刷厂,先后从事电工、厂办副主任、胶印工等工作.2000年9月1日与印刷厂签订自当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1年11月29日王某因患急性支气管炎、急性肠炎住院治疗,同年12月16日出院.申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被检查出患"隐匿型冠心病".同年12月印刷厂进行改制,改制方案规定:所有职工面向市场一次性分流安置,分流安置截止时间为同年12月31日.按照印刷厂改制方案的规定,除王某外,其余职工均与印刷厂签订<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协议书>,印刷厂同时向职工下发<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印刷厂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装入王某档案.印刷厂改制结束后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2年1月29日更名为某包装厂.王某因患病后享受医疗期的问题与印刷厂和某包装厂多次协商未果,遂将某包装厂作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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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1996,(10)
达川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针对今年全区推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制定了三项措施,健全完善劳动鉴定工作:——适当扩大劳动鉴定范围。过去,劳动鉴定范围仅限于职工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审确认。实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后,由于职工因工负伤(包括患职业病)致残大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地区对今年劳动鉴定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除因病致残需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鉴定仍按原规定执行外,因工致残鉴定应包括全部、大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并相应评定工残等级。未经劳动鉴定机构评定工残等级的,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受理一次性或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申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