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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具有落实“绿色原则”、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以及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等功能。实质上,该条款规定的生态环境代修复制度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制度引入私法之中,利用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然而,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还存在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如何衔接、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的引入是否必要,以及如何避免“放弃权利”等问题。因此,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应保留该编救济私益的特征,限于对与私益损害共同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并从代修复主体扩张与代修复顺位设计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2.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具有落实“绿色原则”、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以及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等功能。实质上,该条款规定的生态环境代修复制度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制度引入私法之中,利用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然而,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还存在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如何衔接、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的引入是否必要,以及如何避免“放弃权利”等问题。因此,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应保留该编救济私益的特征,限于对与私益损害共同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并从代修复主体扩张与代修复顺位设计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3.
生态修复责任关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实现。中国现行法律中生态修复责任表现为一种行政管制工具和一项法律责任方式。作为一项法律责任方式,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责任是以请求权为基础的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责任。生态修复责任虽有"私法责任"之名,但在私法责任的理论框架下,难以得到圆满解释和适用。遵照大陆法系公私法的二元划分,生态修复责任实为公法责任。此处的公法责任不同于传统的公法责任体系,是环保行政主管机关依赖公法规范督促监管污染者实施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责任。公法责任属性下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应当建立起以"行政磋商修复+行政责令修复+行政代履行修复"为主导的公法机制。  相似文献   

4.
厘清诉讼的法律性质,是科学构建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学界仍未形成共识,有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特别诉讼说等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生态环境损害,而非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是政府及其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非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对于生态修复问题,“公法责任,私法操作”引发诸多问题,“公法责任,公法操作”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权主导、司法权监督之原则及域外经验。“生态损害赔偿司法监督”的路径是,政府及其部门在追究责任者行政责任时,对于重大案件可采取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定位为行政执法诉讼。  相似文献   

5.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公私法规范在损害认定和损害责任适用两方面未能实现有序、高效的协作。其原因在于缺少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类型化分析,忽视了不同类型损害在规制的经济学原理及法律制度需求上的重要区别。通过梳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污染控制的环境经济学解释,可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市场实现有效控制的原因在于其高昂的交易成本。而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降低交易成本所需的经济学方法和法律制度供给并不相同。局地型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通过明确和激励求偿权利人的私法路径得到有效救济,而行政命令救济制度仅能在相关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有限范围内,为局地型生态环境损害提供更及时、迅速的救济。因而局地型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需要并存、互补、协调的公私法协作模式。区域型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主要方法是命令控制型管制和经济激励方法,因而区域型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只应以公法规范为主导。  相似文献   

6.
近年来污染事件频发使得世界范围内都聚焦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相关问题的研究。围绕着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各国出台了一系列制度予以规制,大体分为两种模式:以私法或私法为主模式、以公法或公法为主模式。目前,我国在应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上选取了一种以私法为主的模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瑕疵。本文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模式选取因素的分析,以期通过比较法的视角,认识各国制度模式选取的本土性,从而对我国现有模式的优化提供参考借鉴。  相似文献   

7.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环境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但其具体规则还在不断完善中。基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益保护目标,理论和制度上已经将生态环境损害界定为公益损害,但事实上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包括私益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区分,并将私益损害排除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在分析生态环境损害与公共利益、私人利益之具体关联的基础上,按照主体特定化、利益特定化的标准辨识私益损害,以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中,须完善责任认定程序,根据私益认定标准区分出私益赔偿责任,并通过责任方式的衔接和配合,明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二元区分结构。  相似文献   

8.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用语可以兼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我国建立、完善环境责任制度铺就了民事基本法的基础。生态破坏责任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因其受害对象的特殊性、确定责任的复杂性、承担责任的迫切性与艰巨性,故以公法性质的责任为主要内容。其借助民事责任“外壳”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接纳生态破坏责任所做的制度创新。其全面入法,还需要环境法针对生态破坏确立预防责任、监管责任、社会责任,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衔接与协调。  相似文献   

9.
从《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来看,该条应当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既包括对生态环境承载的精神和文化价值提供填补性赔偿,也包括对故意违法者给予应得的惩罚以及对严重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进行完全威慑。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违法性以及严重的损害后果作为特殊的成立要件,彰显出侵权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也是施加惩罚性赔偿的依据。基于侵权责任的性质、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赔偿金额计算的技术性要求以及为确保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之完全威慑功能的实现,确定赔偿金额的原则是消除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使侵权人得不偿失。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作为一项补充性的威慑机制,从而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在行政处罚或刑罚已经实现威慑要求时,可以选择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在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有公法和私法上的金钱责任。  相似文献   

10.
人格权的双栖性与人格利益保护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耿焰 《东方论坛》2004,(3):113-119
文章从公民人格权的定义出发,认为人格权同时存在于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中,具有双栖性,这种双栖性本身导致了人格权在公法和私法中不同的人格利益保护(虽然人格利益的字面表述相同).同时也提出针对人格权的双栖性问题,人格权的保护不是单纯依靠公法或私法能解决的,而是应由公法、私法共同形成完整的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1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不应局限于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预算列支问题,还应考虑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规则的变动,以避免法秩序内部的矛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政府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替代修复机制不同于《民法典》确立的生态环境损害私法救济规则。在公共财产权体系下,建立政府与生态环境损害致害者之间的报偿关系,可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正当性之不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作为受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资金,应当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中的“社会公共财产收入”,列入我国公共财产权体系,参照政府性基金预算进行支出管理。  相似文献   

12.
草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正在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从现行法规定和实证分析来看,呈现出不少问题,例如责任主体、适用条件、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有必要进一步梳理相关的规范体系。为此,需要实证考察草原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类型和适用困境,结合现行法规相对散乱、司法实践较为模糊的现状,从立法和司法两个维度构建规范化的草原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13.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用语可以兼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我国建立、完善环境责任制度铺就了民事基本法的基础。生态破坏责任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因其受害对象的特殊性、确定责任的复杂性、承担责任的迫切性与艰巨性,故以公法性质的责任为主要内容。其借助民事责任“外壳”的内容在民法典中有所规定,体现了环境时代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接纳生态破坏责任所做的制度创新。其全面入法,还需要环境法针对生态破坏确立预防责任、监管责任、社会责任,实现环境法与民法的衔接与协调。  相似文献   

14.
一、学者对于社会法概念特征的研究 社会法的提出大约已经经过了一个世纪,但是其概念和范畴并不像传统的公法私法划分那样清晰。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以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凡是有关公益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以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凡以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一方或双方为主体而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公法;  相似文献   

15.
个人信息权益兼具私人属性和公共属性,其规范基础体现在宪法、民法及行政法等法律规范。传统的法律保护模式下,基于个人本位和事后救济形式的私法保护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在大数据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公法保护模式成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必要形式。个人信息公法保护模式的构建,要在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依据及基本权利属性的基础上,从国家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入手,构建全面高效的公法保护制度,实现个人保护与国家保护的结合。  相似文献   

16.
自然环境和生态文明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与必然要求。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植入绿色理念既是对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观与中国传统哲学思想的传承,又是对现代社会绿色发展时代精神的彰显,而且有利于弥补环境公法治理手段的不足和强化公众环境安全的私法保护。与公法治理模式相比,私法对环境的保护更具持久力,但绿色理念在民法典中植入不能突破私法本质属性和调整手段的限度。民法典编纂中绿色理念的建构应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明确将保护生态环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法基本原则;二是在人格权体系中纳入环境安全权;三是分层次对动物进行保护与适度细化水权、采矿权等准用益物权;四是完善环境污染责任制度与环境侵权预防机制。  相似文献   

17.
公司中经国资委委派或推选的董事及监事,负有公法上的国有资产经营监督职责,其对国资委当承担公法责任。当前的责任制度设计,多围绕其董事、监事的私法身份展开,无法为公法责任的追究提供充分的依据。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及禁入限制等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为此,需从国家出资人代表公法责任的来源入手,分析现行责任方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围绕国家出资人代表的公职特性构建其公法责任。  相似文献   

18.
“修复生态环境”责任是传统民法中广义“恢复原状”的延伸具象,但在实践样态上已超越民法,扩张成为一种跨公私法域的责任方式。在刑事司法领域,“修复生态环境”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非刑罚处罚方式予以适用。在行政执法领域,“责令修复生态环境”则是“责令改正”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的具体表达。在实现路径上,修复生态环境应首先通过行政追责方式予以实现,仍无法填补损害时,方可寻求司法救济。“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可分为直接性修复和替代性修复,前者为首要责任方式,后者尚须严格界定其内涵,避免泛化,应通过严格的测算方法、监督执行方案及验收标准予以落实,以使替代性修复名副其实,真正实现生态环境修复的全面填补目标。  相似文献   

19.
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在其侵权责任编中以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及损失赔偿责任,此二条款在形式上终结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体法律依据不够明确的局面。但由于环境公共利益、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所具有的显著的特殊性,导致二者分别与《民法典》中的民事权益体系和民事责任体系产生龃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因此与《民法典》体系存在紧张关系,为疏解二者间的龃龉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条款的规范意义,应对条款中的违法性要件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定理解为在责任构成及责任执行方面对具体“国家规定”的全面引致。我国应在《民法典》生态环境责任条款的基础上,加快专门性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立法的创制进程。正在编纂中的环境法典宜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进行具体的、专门性的规定,从而实现对《民法典》中的引致性、倡议性规定的补全。  相似文献   

20.
我国《民法典》第1234、1235条授权满足规定条件的机关和组织运用民事法律责任手段追究生态环境损害填补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填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或一般注意义务的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侵害行为要件上,除了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认定为侵害行为之外,法院还可以将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认定为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填补责任的侵害行为。我们可以将《民法典》第1234条中的“能够”和“修复”分别解释为“技术上、经济上和法律上都能够”和“基本修复、补偿性修复和补充性修复”,以便推动生态环境实物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此外,我们也可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为虚拟治理成本法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等生态环境价值评估方法的运用提供切实依据,以便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货币赔偿责任的司法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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