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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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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西刚 《兰州学刊》2007,(4):101-105
文章通过对保险实务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的讨论,对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权立法进行了探讨,指出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规定上的缺陷.并建议从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一基本立场出发,考虑投保人解除权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影响,重新认识法定解除权性质,文章最后从<保险法>修改角度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2.
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成就原因既包括合同法中一般可解约事由,亦包含部分得撤销事由,因此,在保险人实施欺诈或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法中撤销权的竞合,权利人可选择行使两项权利其中之一.  相似文献   

3.
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范有任意性规范、强行性规范还有半强制性规范,判断时应该从规范的表达形式、实质内容和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等方面着手进行.半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性指向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其不能做出低于法律最低标准的不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保险法》第15条属于半强制性规范.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上的解除权和民法上的撤销权竞合时,保险法是特别法,民法是一般法,解除权应排除撤销权的适用.  相似文献   

4.
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对于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关系,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与法定的解除条件相异时,可以排除与之相异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但合同自由原则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和其他基本原则的效力,且默示方式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对法定解除权规范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按"有疑义,从任意"方向解释,<合同法>总则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保险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别法,<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是对普通法定解除权的补充,两者可以同时并存.  相似文献   

5.
利他合同制度之规范功能在于“创设直接给付请求权”而非“缩短给付”,该功能在法技术上是借“权利切割让渡”的法律结构得以实现。因利他合同跳出了传统的二人契约模式,涉及三方主体,故而其法定解除权之归属与行使亦需考虑第三人利益。欲厘清此类合同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边界,关键在于透视其背后预设的典型交易情形与对价关系:一般交易情形中的无偿对价特质,决定了法定解除权应当归属于债权人而非第三人。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之利益,亦基于诚信原则,债权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对第三人当负有通知义务。  相似文献   

6.
不可抗辩规则不仅应适用于人身保险,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不属于保障范围的事项、关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之争、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抗辩,不适用不可抗辩规则;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不受不可抗辩规则制约。无论是过失性隐瞒或误述还是欺诈性隐瞒或误述,均应受不可抗辩规则拘束。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投保人,不应适用不可抗辩规则,保险人以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受不可抗辩规则的制约。  相似文献   

7.
高华  曹顺明 《东岳论丛》2007,28(3):132-135
公正与效率是法律的永恒主题。在《保险法》二次修改时,须着重从合理配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推动保险条款标准化、重构保险合同当事人制度、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完善保险合同成立制度、明确疑义解释规则、增加定值保险规定等方面对保险合同法部分进行修改。  相似文献   

8.
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的确认与计量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姜菲 《理论界》2008,(1):239-240
保费收入是保险公司为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向投保人收取的对价收入,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使保险会计业对保费收入确认与计量存在不同的模式。本文对保费收入的确认与计量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相似文献   

9.
建设工程合同法定解除权发生条件,需要根据该类合同的特殊性进行具体化,承包方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发包人提供的材料不合格等情形下,均可发生法定解除权;此外,发包人还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赔偿损失为代价,单方解除合同.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通常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违约解除时的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似文献   

10.
保险代位权是法律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损失以外的额外利益以及为了防止引发道德风险而设立的,其存在的理论依据来源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但是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却存在不合理性,应该由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自己决定是否规定保险代位权,实现由保险代位权法定主义向意定主义的转变。  相似文献   

11.
保险合同因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双方的相互诚信为基础。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主要依赖保险人提供的说明。目前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且引发了多种保险合同纠纷。其问题主要存在于保险人订约说明时间和说明内容方面。应确立“投保人冷静观察期”制度,区分“法定免责”与“自定免责”条款以及有限制地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以完善我国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制度。  相似文献   

12.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存在一些缺陷,即投保人无过错违反告知义务时欠缺对保险人的救济,保险法将投保人没有过错的情况排除在投保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投保人虽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只要他主观上没有过错,保险人就得不到任何救济,这对保险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赋予保险人以变更权与终止权,同时又科以不得滥用的义务,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此外,当保险人没有尽到对保险危险的必要调查义务时,保险法应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不该享有合同的解除权。  相似文献   

13.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和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涌入,保险企业退出市场尤其是被宣告破产,将成为我国保险业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由于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其经营的特殊性,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加强对我国保险企业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的研究,完善保险公司整顿、接管、破产等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保障基金等制度。  相似文献   

14.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制度呈现出多元化发展趋势。为了避免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永久约束、保障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和人格自由发展,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当事人有预告解除权,即不需要解除原因,只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就可以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在信赖关系被打破或其他原因致维持合同对当事人不可承受时,无论是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都可以基于重大原因立即解除合同。《民法典》在个别有名继续性合同中承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即当事人解除合同既不需要解除原因,也不需要提前通知。任意解除权是完全的解除自由,需要充分的正当性理由。在传统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之外,《民法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了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预告解除权,这是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新发展。然而,定期继续性合同预告解除制度的合理性基础并不充分,而且对契约严守制度的冲击太大,要限制其扩张。  相似文献   

15.
本文尝试比较详细,系统地探讨“不可争条款”,以明晰对该问题的认识,起到抛砖引玉作用。一、不可争条款之涵义“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指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订立合同后,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二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条款的费率设计依据一定的条件,不同年龄、健康状况.和职业的人,保险费率是不同的,有的甚至不能作为保险对象。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具体操作上,往在采取不验体、不作深入…  相似文献   

16.
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立法目标存在偏差,无法达成低成本、高效率以及保护投保人的目的;与保险运营的实践存在矛盾,不符合保险商品的实质要求;与《合同法》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存在差异,不同于《合同法》中有关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保险实践中已经存在犹豫期制度、上海等地率先实行的保险合同示范文本制度以及被诸多国家采纳的合理期待原则均提供了更优的解决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问题的方法.  相似文献   

17.
尹中安 《兰州学刊》2006,(8):204-206
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具有:1)保险合同目的的保障性;2)保险合同客体的独特性;3)保险合同对价的悬殊性;4)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不同时性等特征。本文除对1)表示基本同意外,对其他几个特征则表示异议。  相似文献   

18.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2,他引:2  
雷裕春 《学术论坛》2007,(5):158-160
为了使合同的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解除权,文章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入手,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方式、异议人的异议权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仅包括守约方,也应包括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诉请解除合同,异议人提出异议应有期限的限制,异议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解除权人提出。  相似文献   

19.
商事交易注重经济效益、强调市场秩序,由此决定了商事合同解除权也表现出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特点,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地在个案中适用合同法规则具有积极意义.在商事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设置上,由于不同行业的不同商业需求,需要对商主体的权利加以限制或特别保护;在商事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下,合同标的物的灭失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造成解除权的消灭,同时对商主体应适用更短的"权利失效"期间.  相似文献   

20.
《江西社会科学》2016,(3):192-199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从告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来看,被保险人也应作为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于告知义务履行过程中重要事实的判定,应对重要事实的内涵进行目的性的限缩解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告知之事实与保险人承保之风险及保险事故之发生无关时,将上述事实排除在"重要事实"的范围之外。在保险合同复效时,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原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现行《保险法》并未规定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未告知重要事实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基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在上述情形下,保险人有权在通知投保人之日起的1个月内终止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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