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构建短视频版权保护治理机制要正视和呼应现实。当前,我国短视频版权治理面临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规避责任、“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的界限不清晰、直接获利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等困境。基于上述问题展开研究,深化平台注意义务正当性的法理研判,平台承担侵权控制义务应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标准并合理衡量预防侵权成本及侵权损失。通过建构事前防范与纠错救济结合的平台责任体系、区分规范适用“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严格限缩直接获利认定范围等优化路径,规范短视频平台责任认定,促进短视频产业的有序发展。  相似文献   

2.
《商标法》第57条第(六)项以商标间接侵权为规制对象,并将规制对象限定于行为人主观故意支配下的帮助侵权行为.这种规制方式限制了商标间接侵权制度所能调整的行为样态,导致该条款在面对形态多样的间接侵权行为时,无法提供足够的制度供给.侵权形态多样性与法律规范调整范围过窄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承认注意义务但否认过失侵权责任、混淆行为人主观“明知”与“应知”、以行为人具有“过错”替代法定的“故意”要件等困境.应当在立法上确认商标间接侵权的多元过错形态,将商标间接侵权规制条款的调整范围由“故意”侵权拓展至“过错”侵权,区分“明知”与“应知”,引入“推定明知”规则,实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的多元化.  相似文献   

3.
源于美国版权法的“通知与移除”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排除规则,具有免责功能、确定性功能和激励性功能。“通知与移除”规则适用于版权领域的重要理由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内容控制性较强,在其能力范围内具有初步核实的能力。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不同、保护范围差异大、侵权判断复杂程度不同,电子商务法将“通知与移除”规则扩展适用于商标、专利等互联网侵权领域,赋予了电商平台与其能力不相匹配的义务。移除措施引发了电商平台不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加区分统一适用导致利益失衡。电子商务法将“通知与移除”规则作为归责要件,偏离了规则的预设功能。因此,应根据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特性、电商平台的角色定位及自身能力、技术可行性、电商产业发展的特点构建相应的制度。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假冒商标和假冒专利的投诉,平台可以采取“通知与移除—反通知与恢复”处理模式;对于发明专利、疑难复杂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混淆性商标侵权投诉,平台可以采取“通知—转通知—反通知—依申请介入处理”的处理模式。同时明确通知与反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明晰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增加“冻结网页”这一必要措施,规定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制度,进而实现该规则设立的目的和功能。  相似文献   

4.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原有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科学修正,但事前保护缺位与事后救济程序失范的问题仍然存在。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完成角色转型和技术升级,其作为网络侵权风险的控制者和参与者,有必要且有能力承担未通知阶段的主动预防义务和已通知阶段的证明材料审查义务,以弥补著作权保护和用户利益保护的漏洞。双重注意义务应分别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危险的预期和控制能力以及材料审查能力相适应。未通知阶段之注意义务以技术措施为主要履行方式,其注意标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技术水平、服务类型、内容介入程度、是否直接获取收益等要素,未尽该注意义务仅为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而非唯一标准,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责任。已通知阶段之注意义务仅限于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质审查,尽到此注意义务的,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5.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广告侵害著作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注意义务的认定是界定各主体侵害著作权责任的关键。以可预见性及结果回避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负有审查广告是否侵害著作权的义务,广告发布者无此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只有具有共同故意才构成共同侵权。在修订《广告法》之时应明确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侵害著作权时的责任。  相似文献   

6.
在大数据时代,互联网平台利用"算法推送"向用户定制推送的内容一般来自于平台其他用户的上传.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著作权直接侵权人,不能直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然而,依照行为后的"实际作用"为准据的"中立帮助行为理论"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从事服务行为时与自身信息管理能力不匹配的较高注意力,扩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归责范围,陷入了刑法扩大化的泥淖中.刑法应从谦抑性原则出发,在探讨"算法推送"技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之前,应重新解读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大胆提出超越"实际作用"准据的"规范能力"标准,以期提供新的视角和可能.  相似文献   

7.
P2P系统的应用,使得作品的传播变得更加方便与快捷,也使得对作品的侵权越来越成为可能,为了寻求文化艺术作品的传播与版权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从网络技术和法律方法相结合的角度,研究了P2P系统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认为P2P系统中的著作权侵权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要ICP所提供的内容侵权,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软件提供商在明知或应知软件侵权的情况下仍然提供服务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软件经营者则可以适用"通知与删除"规则,在有证据表明有人利用P2P系统侵害著作权的情况下,软件经营者应当停止相应服务,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P2P用户,则可要求其对其共享文件夹中的侵权作品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8.
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界定,区分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后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进一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替代责任的责任认定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此来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由此认为:第一,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就“合法来源”承担证明责任。第二,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过错”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替代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合理使用规则的两个判断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9.
专利法领域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其是否通过网络服务帮助网络用户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产品的标准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其业务类型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承担有条件的移除义务,而不是立即移除义务,该条件为权利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转通知义务独立于移除义务,具有特定的法律价值和功能。网络服务提供者位于网络信息交互的中心,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利益平衡依赖于畅通的信息传递渠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均承担及时转通知义务。  相似文献   

10.
通过分析NFT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著作权争议,对NFT著作权侵权现象和责任认定进行了阐述,提出应建立法律中的NFT强保护体系、结合CC0协议实现著作权共享、赋予平台审核义务及建立用户自我监管机制、积极参与国际交流探寻国内保护方案的建议。今后应不断加强NFT著作权保护机制研究,探索助力数字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新方案。  相似文献   

11.
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模式化创作和综合性作品片段使用侵权的特点。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适用实质性相似规则需要解决判断标准客观化问题,并且应当放宽认定标准。在合理使用规则适用中,需要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转换性使用作品、跨类型使用作品、综合性作品片段使用量、使用作品片段质量及市场影响因素等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诉讼可以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由此,可以使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问题得到合理认定和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12.
《民法典》对社区环境管理相关制度进行了“绿化”,但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的侵权责任制度仍有完善空间。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并致损害发生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物业公司的环境管理义务,属于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物业公司违反环境管理义务,为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得以顺利进行的机会,对损害发生有间接原因力。物业公司的不作为与第三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构成竞合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对受害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时,物业公司应在其能够预防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相似文献   

13.
计算机技术的革新催生了人工智能的发展,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的阶段性成果,一方面体现了当下大数据算法的迭代升级,另一方面也带来了新型社会风险防控的难题。车辆犯罪主体地位的争议、传统过失犯理论的归责空白、智能驾驶系统的“算法黑箱”等都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提出挑战。作为学理回应的“机器人刑法”虽兼具想象力和浪漫主义,却无法解决弱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而归责模式下新旧过失论难以摆脱结果预见可能性的逻辑局限,在解决智能系统“算法黑箱”时力不从心,客观归责理论和智能因果关系的提出恰当弥补了前述归责的不足,更加适合未来智能社会的风险应对。在自动驾驶汽车关联主体的责任承担上,应以防控风险兼顾科技创新为出发点,根据角色分工、注意义务的不同分别对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责任分配和罪名认定。  相似文献   

14.
针对应用程序商店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并对比安卓与苹果应用程序商店的商业经营模式,认为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苹果应用程序商店更接近于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审查义务且不适用"避风港"原则,只能构成直接侵权;而安卓应用程序商店属于信息储存空间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负有审查义务且适用"避风港"原则,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并存;提出对应用版权的保护不仅要达到版权人、应用程序商店与公众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更要注重不同性质的应用程序商店在版权保护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应承担的责任.  相似文献   

15.
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匿名性,产生了诸如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等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和社会的安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诽谤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进行区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和一般出版者责任类似。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分为接入、平台服务两种类型,其一般都是间接帮助侵权,负有事后被通知即制止侵权义务,另外在明知的情形下亦担责。  相似文献   

16.
依照司法实践中直接与间接的划分方法,网络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著作权人维权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有著作权归属认定困难、侵权人确定存在障碍、剽窃难以界定、维权得失不成比例.著作权归属认定困难可通过加强相关主体法律意识得以解决;依靠集体管理制度能更高效地确定侵权人,反剽窃系统能帮助司法机关界定剽窃,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使维权得失不成比例得到改善.  相似文献   

17.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明确表述,这造成了理论与实践、立法与司法的脱节。间接侵权应和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严格区分。在过错认定中应当首先考察视频分享网站是否已经意识到了涉案视频的存在,即采用主观标准。但在判断相关事实是否构成"红旗规则"时,宜采用客观标准。在免责条件中,要改造"通知—删除"规则,将免责条件变为归责要件,逐步强化视频分享网站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18.
当广告进入互联网时代,网络广告的海量性及网络广告平台的出现给原《广告法》带来了很大挑战。此次《广告法》的修订回应了这些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之一是引入了新的网络广告主体即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新《广告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定的义务模式为“明知或应知违法—制止”。这一义务是一个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类似的义务在我国网络治理领域早已有之。但新《广告法》的义务模式与通行模式有所区别,其义务模式没有采取类似法律中行政义务通常的用词“发现”,而是借用了来源于民法的“明知或应知”。从内涵上而言,“应知”意味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行政法上的审查义务,但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制止”而言,应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广告发布过程中承担的不同角色而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19.
互联网内容生态治理的目标之一是对不雅内容的法律监管,而搜索引擎服务客观上为不雅内容扩散提供了便捷条件,构成淫秽色情网站营利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司法实践表明搜索引擎所承担的私法范畴的侵权责任畸轻,客观上强化了“搜索引擎对第三方内容不承担责任”的豁免意识。淫秽色情内容的扩散与治理属公法责任,由于搜索引擎“链接”具有“传播”或“出版”的属性或功能,互联网行业自律规范明确禁止为不雅内容提供服务,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行政规章均明确设立了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鉴于搜索引擎所承担的过程性、专属性一般安全保障义务,链接儿童色情内容的应施加以刑事责任为主的严格责任,未尽“明知”注意义务的须加重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未必的故意”帮助行为具有可罚性。  相似文献   

20.
剽窃的法律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思想的表达,而非表达的思想。剽窃是比较常见又难以认定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一样,其构成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剽窃的作品最显著的特征是缺乏“独创性”。认定剽窃应与对作品的合理引用区别开来。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比较科学、实用的“三断论侵权确认法”来适用法律、认定剽窃。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