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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必须尊重人的自由和尊严,严禁把人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认罪”、“认罚”,就是主体性原则的彰显。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哲学根基就是主体性原则。只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安排刑事诉讼活动,使之规范化、程序化运行,该刑事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的”。认罪认罚从宽结果的正当性,寓于正当程序之中。在符合了认罪认罚的条件后,对犯罪人的刑罚予以“从宽”。这是因为通过考量犯罪人的“认罪”与“认罚”,能够得出再犯的危险性可能不复存在,符合刑罚个别化机能。这样,“从宽”就有了实质上的根据,这就是优先考虑特殊预防的综合预防理论的思考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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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以来,取得了很多实效,对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主要是法检关系、被告人权利保障、律师介入等问题。为了透过现象看到本质,需要回归制度设立的初衷和运行的底层逻辑,这就是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两个方向的改革与充实。具体来说,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我国认罪认罚实体上的从宽主要是量刑的优惠,控辩只能在成文法框架内协商,但是也有规律可循,即于比例原则制约下在法定幅度内选择某个点做出量刑建议并最终确定刑罚。在程序上,认罪认罚制度虽然简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但从利益衡量的视角来看,该制度推动轻缓强制措施优先适用,压缩了审前羁押的空间,甚至可以不起诉而结案,这减轻了被追诉人的诉累,也适应了新时代司法改革少捕慎诉慎押的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效率。既然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大幅降低,刑罚理应下调,同时证据收集难度下降,程序自然简化、加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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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的公布与实行,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试用期,“转正”为刑事立法。学界对值班律师、辩护权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等重要问题已展开较为充分的探讨,但涉及被害人的相关研究则较为单薄。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主体,其权利的保障,既关系个案中被害人利益的修复,也关乎刑事诉讼中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更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被害人权利保障包括程序参与权的配置、参与度的深浅、满意度的高低等,但上述各方面,在实践中均存在改善的空间,应通过建立量刑建议参与机制、畅通意见表达渠道、强化法律帮助措施等,实现被害人的“有效参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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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热度相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对清冷,改革亦未明显见效.以审判为中心原则主要以司法公正为价值目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追求刑事司法的效率价值,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形式冲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约束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受该原则的指导与约束.冲突的平衡协调既要坚持公正对于效率的优先性,又需要两者之间彼此关照、相互妥协.应在实质性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有效推动检察主导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适用,避免虚化、架空审判的中心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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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反悔权是指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有权不再认罪认罚,之前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有效。其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防范冤假错案。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单方声明,而不是公法契约,是被追诉人反悔权的制度基础。对立法的教义学分析表明,我国规定了认罪反悔权、量刑反悔权,限制了程序反悔权。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权应当主要采取明示的方式,不能基于辩护人的辩护推定被追诉人反悔。被追诉人反悔之后应当否定认罪协商之后取得的供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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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法律规范与实务反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自诉案件审判领域,既有合法性依据,又有现实性基础,这种实践方案具有鲜明的司法特色.在对77份一审刑事判决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自诉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方案如下:第一,明确自诉案件认罪认罚的成立标准;第二,辨析认罪认罚情节的刑事法律评价效力;第三,规范审判阶段自诉案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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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是在司法有限主义的指引下设置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制度应当在效率与公平兼顾的理念之下,进行基本条件与附随条件的设置,在尊重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合意理念,通过司法风险排除程序与司法评价程序的设置来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期对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产生积极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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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有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可以保障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从而保障其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但是,对于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来说,其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便无从保障。从域外经验看,凡是建立“协商程序”的国家和地区,无不实行证据开示制度,例如美国和日本,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以及理论和实务上均承认律师与被追诉人谈论证据,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以此保障被追诉人认罪前对指控证据的知悉权。开示范围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关键,当前应特别注意“不一致陈述”、“污点证人”证言、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技侦证据和无罪、罪轻证据的开示。对于没有保障被追诉人证据开示权的,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无效。由于证据开示设置在审查起诉阶段,缺乏中立裁判者监督、维持开示秩序,因此需要规定控辩双方违反开示义务严密的制裁措施,尤其是赋予法院命令开示的权力。配套措施的完善至少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改革检警关系,实现检察官对警察的指挥;二是加强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三是加强法院对控辩双方违反开示规则的审查,以更好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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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  钱程 《云南社会科学》2022,(1):99-107+188
认罪认罚案件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生成机制存在本质不同,生成机制的差异使得两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在性质、效力、调整机制层面具有内生性差异。目前中国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生成机制为检察机关单方主导下的量刑协商模式,符合控辩协商机制的基本要素,但也存在控辩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等的潜在风险,应当逐步向控辩双方平等协商模式过渡。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得以生成的内在逻辑在于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具体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允许控辩双方协商,且参与协商的双方主体均存在权力(利)妥协和放弃的空间。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生成需具备意思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以及结果要件四个要件,遵循协商原则有序运行。为保障该生成机制良性运作,应当规范检察机关权力行使机制,优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强化被害人量刑协商参与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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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既有异又有同,同可借鉴,异可反思。两者都为保障快速审判权而兴起、设立,都是被害人利益表达的制度化,实施前提都是被告人自愿,量刑决定权主体都是法院。所不同的是:后者可以降低证明标准,前者不可;后者可以商榷罪名,前者不可;后者对认罪时间、认罪内容、认罪心态进行了明确区分,前者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后者有明显的合同效力,前者不具有。通过比较,可以对我国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得出七点启发:保障快速审判权不能以贬损基本诉权为代价;应根据不同动机区别对待被害人的量刑意见;不得强迫任何人认罪认罚;在审判中心主义语境下,法院对是否从宽拥有决定权;证明标准不可降低,但质证程序可适当简略;认罪时间、认罪内容、认罪态度的不同应在从宽幅度上有所体现;检察机关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效力作充分说明,不可剥夺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和上诉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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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琨益  杨乐 《学术探索》2022,(12):78-8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刚性监督内涵。法官对于量刑建议仅限于自愿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原则上不能基于直觉对已经达成的量刑建议进行随意调整。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基于自我立场考量可能使形成量刑意见的量刑协商走向风险。为避免这种风险,需要对商谈型量刑的方式进行提倡,控辩双方均应受到信用原则约束,对简化审判程序提供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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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集中化审理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它契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非对抗"式诉讼格局的改革趋势,顺应当前我国"员额制"司法改革的形势需要。实践中具有案件类型相对集中、程序启动方式多元、被追诉人主体意识增强、证据规则适当简化等鲜明特征,然而,伴随着控审集约性要求与案件移送分散性之间的不平衡、认罪认罚真实自愿性要求与协商平等性之间的不相宜、辩护正当性要求与辩护有效性之间的相抵牾、庭审内容简约性要求与庭审实质化之间的难协调等诸多隐忧,亟须从构筑案件准入转出联动平台、加强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明智性审查、提升获得律师帮助的普遍性和有效性等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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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后,检察机关积极开展量刑建议精准化探索,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确定刑量刑建议占比和法院采纳率快速升至高位并常态化运行的同时,也存在确定刑量刑建议标准不清晰、幅度刑量刑建议不规范及法院对不同类型量刑建议采纳程度各异等问题。从理论上厘清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内涵,反思“形式精准化”与“实质精准化”、部分精准化与全覆盖精准化等不同价值,对规范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具有重要意义。应通过规范量刑建议分类和提出方式,明晰、细化量刑建议的调整尺度,确立与“实质精准化”对应的采纳方法等措施追求“实质精准化”,从而实现“形式精准化”与“实质精准化”的有机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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