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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72 毫秒
1.
写就于机器创作存在于想象年代的著作权法如何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权利归属以及人工智能利用版权材料的法律定性问题,成为当下亟须解决的关键议题。基于功利主义、人格理论、认知成本与域外经验的分析框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备获得作品资格的可能。基于信息成本、介入程度、负外部性以及域外经验的分析框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应以约定优先,法定缺省规则则依各方介入程度确定。基于交易成本、制度优势、社会福利以及域外经验的分析框架,应当引入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符合“独创性”的客观标准,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当前学界提出改造“作者”范围以涵盖非人类作者或以职务(雇佣)作品、法人作品、邻接权模式确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均存在一定缺陷。在机器创作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正当性前提下,我国可扩张适用“视为作者”模式,在没有人类作者参与直接创作的情形下,将“对作品创作之必要安排承担责任”的人认定为“作者”。法院应当合理评价“必要安排”的行为,综合考量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创作意志以及对作品的控制力,其他主体可与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适当分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带来的经济利益,以此发挥著作权法的激励作用。  相似文献   

3.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是讨论其权利归属的逻辑前提,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应当回归到对其独创性构成的判断上来,认可具有独创性的创作物为作品。在著作权权利的归属上,无论从法理依据还是伦理哲学上,人工智能机器本身不应被视为权利主体,而仅能当作一种创作工具。在此逻辑之下,使用此工具生成相关创作物的人应当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带来的其他问题则应当依照其他法律制度与其权利归属没有必然联系。  相似文献   

4.
近年来内容生成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得到爆发式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的生成物同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在外观上愈发难以分辨。由于《著作权法》的规范体系延续"作者—作品"的权利框架,就使得人工智能生产物上的著作权规则体系陷入了权利规范秩序缺失的困境。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加以准确认知并做出规范上合理评价,而权利归属层面的不确定,并非意味着规范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从人工智能生成物研发、运行的活动现实秩序出发,现实方案还需要回归到具体的人工智能"创作"实践本身来重建权利秩序。  相似文献   

5.
基于受众视角探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问题,可以避免因采取作者中心主义而产生的分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受众指对特定作品具有一定精神需求的群体。受众视角下,为全面维护受众在微观与宏观层面上的利益,有必要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以“法人作品”制度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保护的具体路径,可以克服作者中心主义,符合受众的利益要求。为平衡受众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应当从保护期限、版权登记和法定许可这三个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进行限制。  相似文献   

6.
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模式化创作和综合性作品片段使用侵权的特点。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适用实质性相似规则需要解决判断标准客观化问题,并且应当放宽认定标准。在合理使用规则适用中,需要考虑人工智能创作物转换性使用作品、跨类型使用作品、综合性作品片段使用量、使用作品片段质量及市场影响因素等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诉讼可以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和共同诉讼模式。由此,可以使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侵权问题得到合理认定和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7.
著作权(以下与版权混用)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潜在的价值只有通过使用和转让才能体现出来。著作权的使用和转让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各国著作权法无不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然而,在我国知识产权界流行着的一种观点却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中只有关于著作权使用的条款,而无著作权转让的规定。依据各国著作权法,著作权的产生基于创作作品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并且即使在作者死亡之后作品仍受法律保护。因此,著作权的转让是著作权法无法回避,也不可能回避的问题。本文认为,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尚待完善,但对著作权的转让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持《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著作权转让规定的观点的学者,主要是由于他们对著作权转让的误解所致。  相似文献   

8.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迅猛发展呼唤法律保护。目前存在解释现有著作权法规则、制定特殊著作权保护规则以及著作权法外采取保护措施三种保护模式。我国不少学者建议采用单位作品制度进行调整,不过采用邻接权保护更合理。邻接权保护需要注意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借助计算机创作的情形。应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标记。适度降低保护水平,排除人格权和演绎权保护,缩短保护期限。  相似文献   

9.
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知识产权领域深化应用的趋势不可逆转,如何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衍生的著作权问题已无法回避。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明晰两个前提:第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定性,在区分人类作品与人工智能生成物基础之上,对于人工智能的生成物可以规定高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标准;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应归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有,有利于激励使用者发挥出人工智能的最大使用效能。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治保护机制主要有:通过解释或修改《著作权法》,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合法地位;设立专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推进其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和监管方面的作用;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通过具体的司法裁判探索人工智能生成物纠纷的良性解决。  相似文献   

10.
NFT数字艺术品具有唯一性,是有数字资产价值的艺术品。相较于一般艺术品,它具有准物权属性和版权属性,其交易是数字资产权属交易和版权许可使用的复合行为。NFT数字艺术品交易分为铸造发布和链上交易两个阶段。铸造是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上链发布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后续链上交易不属于复制行为,而是准发行行为,其转售行为适用权利穷竭原则。由于载体的无形性,NFT数字艺术品持有人无法享有展览权。同时,基于智能合约中蕴含的版权许可,持有人享有非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对NFT数字艺术品非交互式传播的保护,可以考虑通过将其纳入广播权控制范围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其他权利”等途径实现。  相似文献   

11.
行政立法具有立法性和行政性,但行政性更加突出;行政立法是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应当遵守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是审查的内容。根据《宪法》《立法法》和相关法律,行政立法应当根据上位法制定,机关、组织和个人可以以行政立法"抵触"上位法为由对行政立法提起审查,有权机关对抵触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和不适当的行政规章行使审查权、改撤权;而《立法法》第96条规定,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违反法定程序和规章不适当都是改变、撤销行政立法的理由,两类法条之间规定不一致。应对《立法法》相关条款进行解释,完善对行政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并且做到行政立法审查的权责统一。  相似文献   

12.
《著作权法》仅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者的思想内容。而作品情节既体现了作者的思想内容,又兼具作品的表达方式两种属性。所以,作品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作品情节要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由作者独立创作和满足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相似文献   

13.
科技进步有影响著作权制度变迁的传统,但在"作者中心主义"理论的视域下,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属性成为其主要结论,从而造成不利于文化市场繁荣和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负面效应.考察国际著作权保护环境和国内民法人格权的基本理论,在著作权产业政策、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创作主体资格进而拥有著作权具有可行性.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上,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享有拟定的监护权,以及合理的报酬权.  相似文献   

14.
以基于转换器的生成式预训练模型(GPT)为代表的高阶人工智能凭借其强大的智能型内容生成机制,使得内容产品生产中的技术占比不断上升,人的直接投入占比相对下降,传统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权利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受到冲击。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可作品性问题,基于自然人智力投入的创造性本质理论和闭合性作品概念显得力不从心。在过程视角下(主观标准),人工智能内容生成过程符合人类创作的思维特征;在结果视角下(客观标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著作权作品的外观形式和信息消费功能,符合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如果人为割裂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著作权作品在产生过程和实质作用上的同质关系,强行区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和自然人创作作品的法律性质,则有悖著作权法因应技术发展调整信息消费品利益的制度旨趣,最终将导致著作权法律秩序的混乱。  相似文献   

15.
科技进步有影响著作权制度变迁的传统,但在"作者中心主义"理论的视域下,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属性成为其主要结论,从而造成不利于文化市场繁荣和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负面效应.考察国际著作权保护环境和国内民法人格权的基本理论,在著作权产业政策、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赋予人工智能有限的创作主体资格进而拥有著作权具有可行性.在著作权制度设计上,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人工智能的所有人享有拟定的监护权,以及合理的报酬权.  相似文献   

16.
人工智能的普及给我们的日常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但也带来了数据泄露、算法偏差、责任分配不清、主客关系变得不稳定的风险。有效控制人工智能的伦理风险,应当优先考虑其技术设计,并且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同时,确立其在社会中的责任范围,建立完善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确立其作为主体的地位,并且坚持其诚实守信的原则;此外,还应当加速其法律化的步伐,建立完善的智能伦理制度,以期实现“人—机”的和谐共存。  相似文献   

17.
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与体育赛事节目有关的侵权案件也层出不穷,尤其是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盗播案件”日益增多。究其原因,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立法缺位是首要的原因。无论是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及卢梭的社会公认理论,还是结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独创性、可复制性等基本属性来分析,体育赛事节目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立法者应借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机,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可版权性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其连同电影作品、以类似于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一起归入“视听作品”的范畴,从源头上杜绝体育赛事节目“盗播”案件的发生。  相似文献   

18.
诚信是处理人际关系的一条基本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是行为主体所应当具有的基本的德行和品行,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诚信教育一直以来都是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大学生诚信水平总体上有所提升,但仍存在个别大学生诚信缺失的问题。对这些失信问题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诚信教育尤其是主体性培育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同时,诚信作为伦理规范和道德要求具有的主体性特征,决定了大学生诚信教育需要主体性理论的指导。这要求在大学生诚信教育中重视主体需要,加强主体性培育,帮助大学生自觉接受诚信教育。  相似文献   

19.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传统著作权法制度下遭遇保护困境,受制于现行独创性认定标准,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客体属性,以及衡量不同保护模式的利弊,邻接权路径或可成为其法律保护的最优选择。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权利归属方面,结合创作意图、训练行为及传播行为来判断,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应当归属于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作出必要安排者。  相似文献   

20.
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近年来呈蜂拥之势,但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商业逐利性,不仅偏离了知识产权的维权方向,对版权行业健康发展不利,也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的诱因很多,版权交易平台的未能及时跟进是一重要因素。法院在审理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时,除了要积极妥善处理维权纷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还应意识到版权交易市场著作权的正常流转是从正面防范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频发的重要保障,应逐步完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细化版权交易各项制度,建立版权交易信息共享系统,以版权交易平台建构并不断发展的视角减少著作权商业维权案件的发生,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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