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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于1997年7月与某建司劳服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劳服司职工,被劳服司派往建司职工医院工作。1999年1月13日,孙某生育一女后,享受产假至同年3月20日。产假期间,劳服司付给孙某100元生活费和200元生育补助费,同时按月为孙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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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孙某于2009年就职于某酒店,双方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终止一个月后,酒店尚欠孙某一个月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元。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孙某向当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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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7月,何某与某民营医院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医院住院部的护士。在医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有这样一项条款:试用期6个月,何某在试用期的工资每月8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1000元。2011年7月,何某因为在私人诊所兼职被所在医院发现,医院解除了与何某的劳动合同。何某对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但了解到自己在刚上班时以及整个试用期期间,该医院护士的最低工资为每月1500元,按《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试用期工资的规定,自己在试用期工资应当是每月1200元,医院应当再补偿自己在试用期那6个月的工资2400元。而医院则认为,当初护士在试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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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宋某于2013年6月17日经人介绍至某化肥厂从事装卸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两年,工资实行计件。时至2014年6月17日宋某因妻子卧病在床需照顾与某化肥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某化肥厂主张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为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500元(1个月×4500元)。某化肥厂不同意月工资标准4500元,但没有提供宋某工作一年领取工资原始凭证,主张宋某是计件工资,月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应该依当地上年度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16.75元(2012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给付。于是,宋某至当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咨询,经劳动争议仲裁委给化肥厂讲解法规,某化肥厂同意给付宋某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按解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4500元(1个月×4500元)计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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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先生是上海某软件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的一名高级程序员,属于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张先生在2006年3月进入软件公司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具体约定为:张先生与软件公司的劳动合同无论因何原因解除或终止之后的一年内,张先生均不得到与软件公司相竞争的任何单位任职或自营与软件公司相竞争的业务,软件公司需向张先生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为月平均工资的30%月,如果张先生违约,则需向软件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张先生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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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邱某从2015年5月4日起在成都某职业学校工作,双方先后连续订立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一次是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第二次为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合同约定邱某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工资、补助等组成,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邱某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3500元/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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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王某与某拆迁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某拆迁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王某因工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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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万某于2007年12月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口头约定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每月工资2000元另加销售提成。双方直至2008年7月1日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1日止,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0日,某科技公司书面通知万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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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孙某于2014年1月入职A公司任技术操作员,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日,孙某自驾车外出游玩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右手,医疗期满后被鉴定为7级伤残.由于孙某右手不便,无法从事原来的技术操作岗位,公司遂决定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孙某认为,公司此举太没人情味,在再三请求无果之后,便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恢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当地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后,经调解用人单位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恢复了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并调整了适合的工作岗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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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6年4月宋某开始在被上诉人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处上班,并于2006年7月1日起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外包组职员;工资标准是标准工资等同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另计。2008年9月12日,宋某以塑胶公司克扣和拖欠工资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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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理论与实践》2017,(2)
咨询台:
我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到期,公司已通知我不再续签合同,我也希望尽快与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双方却对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产生了分歧.原因是公司所在地是在四川省某市,而我的工作地却是公司驻某沿海城市办事处.我的月薪是16000元,而公司所在地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在5000元以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公司遂以公司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我的经济补偿.这样一来,我的经济补偿标准月不足14000元.因此我坚决要求公司按我工作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以月工资1 6000元作为计算标准.请问,我的要求合理吗?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