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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之前,我国《刑法》以14周岁作为划分性侵女性犯罪的对象年龄标准,因而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缺乏分级机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本罪,是对我国性侵犯罪法益保护的极大优化。就本罪保护法益的解释而言,仍然应当坚持14周岁的性同意年龄标准。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女性的性自主决定权而非其身心健康。本罪保护法益的核心问题在于女性性同意真实性的欠缺。在女性基于真实的自愿而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发生性关系的场合,照护职责实际上并未产生影响,因不存在法益侵害,所以,应当否定本罪的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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