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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目前贪污罪发案较多,危害较大,必须严厉打击。本文拟就贪污罪的特征发表一些浅见。一、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以把贪污罪的主体分为三类。  相似文献   

2.
贪污罪是一种侵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的犯罪。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或符合以下四个特征: 一、贪污罪的主体不是一般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  相似文献   

3.
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形式,从主体是否具有特殊的身份为标准来划分,可以分为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两大类。两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中需要探讨的是主体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及其对贪污共犯的构成的影响。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一般的主犯与从犯的共同贪污,此类共同贪污的主犯与从犯都应当按照贪污来处理: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教唆犯应当按照贪污处理;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公共财物的行为,此种行为应视实际情况区别对待。  相似文献   

4.
《金陵瞭望》2007,(17):15-16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相似文献   

5.
我国刑法根据贪污贿赂的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与刑罚,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行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种立法模式直接导致了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在刑法保护上的不平等现象。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还是其他所有制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财物,收受他人贿赂的,都统一定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限制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同时,应当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适度降低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刑罚。  相似文献   

6.
司法实践中把村支书实施的非法占有本行政村财物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而根据我国刑法(包括立法解释)关于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村支书既不急于“国家工作人员”,也没有当然地被包括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立法解释之内,因而村支书并非为贪污罪的当然犯罪主件,为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只能依其行为性质和现有刑法规定定性处罚,另一方面需要完善相应的刑事立法。  相似文献   

7.
混合主体共同贪污定性在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而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也不一。因此。对混合主体共同贪污问题进行正确定性,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根据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及身份的连带作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主体部分及时空条件方面具有构成贪污罪共同正犯的可能性。同时,混合主体共同贪污行为特殊性在于有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具有分别定罪量刑情形,结合以上两点,可以明晰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与盗窃罪、贪污罪犯罪圈的对应关系。  相似文献   

8.
本文首先采用通说的观点,认为贪污罪是"纯正身份犯",其身份特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对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即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进行了探讨。在分析"主犯决定论"、"分别定罪说"、"主要客体决定说"、"贪污罪说"的基础上,提出应当正确理解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含义,将主观要件作为核心,在对上述人员定罪时,主要考虑主观上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如果是相互利用,则要考虑数罪并罚和想象竞合犯。  相似文献   

9.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主体,但却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记者、人大代表及其“假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归入刑法第93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而能够构成受贿罪主体,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  相似文献   

10.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有关贪污罪的主体、行为和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以期解决司法认定中的难题.  相似文献   

11.
关于贪污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笔者赞成肯定说,认为贪污罪属于结果犯,因而存在犯罪未遂,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一般原则,同样适用于贪污罪;关于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存在失控说、控制说与占有说,笔者则主张非法占有说,认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的核心内容,因此可以直接将是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贪污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具有不同的构成特征。  相似文献   

12.
我国刑法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规定了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九十三条进行了界定,并有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对其作进一步释明。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仍不免存在一定程度的偏颇,特别是在对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方面不够严谨。往往更注重国家工作人员其“形”,不注重其“神”;或者是因无法查清其“神”而直接依“形”定论。笔者认为,应从委派的合法性、职责的合法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角度,严格审查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为从事公务的关系,坚持“神”主“形”辅、无“神”则无“形”的原则;从而正确认定相关人员身份,为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提供依据。  相似文献   

13.
刑法通说关于侵占类犯罪主体、对象及行为方式的解读存在错误。遗忘物包括遗失物,但不宜扩大解释为脱离占有物;遗忘物、埋藏物以外的脱离占有物可以解释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窄于贪污罪,行为方式不包括窃取、骗取,应限定于将基于业务上占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公司人员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成立盗窃、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70、271、382条的规定,形成了法定刑依次加重的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委托物侵占罪、业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的侵占罪罪群体系;受委托占有财物是违法身份,基于业务占有财物是责任身份,基于公务占有财物属于二重的责任身份。  相似文献   

14.
套取基于业务活动而经手的单位财物之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确定罪名应依据实行行为中的手段行为而非处分赃物的行为,对财物是否本单位财物应做实质上的理解,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宜做随意的扩大解释。  相似文献   

15.
贪污罪的行为对象虽是公共财物,但也包括非公共财物;其犯罪主体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以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即直接利用为原则,但也包括间接利用即借助于他人的职务便利;间接利用的成立须以利用者在职务上足以制约被利用者并且同属于一个单位为必需。共同贪污的定性宜以主犯决定说为原则,辅之以身份犯决定说和实行犯决定说。  相似文献   

16.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三种类型 :标准型受贿罪 ;准受贿罪 ;斡旋受贿罪。三种受贿罪都有不同的客观要件 ,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分歧之处需要完善 ,使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行为中保持廉洁、自律  相似文献   

17.
在我国现阶段严重经济犯罪中,贪污罪占有突出比例,其涉及面之广、危害之严重、发案率之高、贪污数额之巨大,都是新中国历史上未曾出现过的。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形形色色的贪污现象更是层出不穷。尽管反贪污反腐败的斗争不断取得显著的成效,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对贪污罪主体的认定,即什么人才能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特别是对近年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起来的各种新型经济实体中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以及在与各种经济实体有关联的普通人员是否也构成贪污罪主体等问题,成为目前反贪工作中的一个难题。对此,笔者根据我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若干规定,并结合贪污犯罪中的有关情况作些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18.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有款项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本文在明确界定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及贪污罪的界限后,认为应当将非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国有款项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另外,本文对职务犯罪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反思,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我国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转变我国职务犯罪的处罚理念及扩大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等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19.
本文拟就受贿罪几个在实践上较有争议的问题,参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作进一步的探讨,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一、关于受贿罪的主体根据《补充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似文献   

20.
贪污罪是一种危害极其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给公共财产和国家经济建设带来极大的损害,同时也严重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污染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贪污罪的客体要件是使贪污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之一,然而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有关贪污罪的客体问题存在某些争论,笔者以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探讨,以便更有力地惩治贪污犯罪行为.一、建国以来我国贪污罪客体内容的变化从建国后我国颁行的第一部有关贪污罪的立法规定,即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4月2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到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有关贪污罪客体的规定并不是始终如一的,其内容有着较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对刑法观念及刑事立法具体内容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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