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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通知—删除”规则在有效制止电子商务专利侵权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在21世纪初引进“通知—删除”规则,逐步构建了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通知—删除”规则在适用于电子商务专利侵权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存在规则滥用隐患,权利人与商家利益失衡,通知与反通知的审核标准难以一致,因错误通知造成商家损失难以恢复,等等。解决好这些问题,需从专利侵权的特殊性出发,贴合《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遵循“通知—删除”规则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适用;应重视和探索电子商务平台的自治能力,推动“通知—删除”规则在电子商务专利侵权中的解释适用。  相似文献   

2.
【目的/意义】通知具有推定电商平台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就损害结果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有效通知在实质上可促进电商平台积极作为,在形式上会遏制一部分恶意投诉的现象。【设计/方法】通过对相关案例及争议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现行立法对通知的原则化规定导致实务中对专利领域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出现不统一,同时有效通知标准也受限于电商平台专利侵权的审查能力。【结论/发现】在专利侵权中应对有效通知课以更高标准,而适当降低电商平台的注意义务。在客观上,有效通知内容中的专利侵权初步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通知的形式应限制在法律的框架内,而不必符合电商平台的投诉规则。有效通知主观状态需以善意相信为标准,但不应要求专利权人负有合理使用的审查义务。  相似文献   

3.
通知移除规则适用于专利领域已逐渐形成共识,合理使用该规则不仅能起到纠纷解决的分流作用,而且该规则的适用申请具有便捷性的特点,无需通知人提供担保。但该规则的适用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诉前行为保全与通知移除规则在规范目的、启动要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具有共性,其特有的优势可以补正通知移除规则的劣势。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优化两种措施提供了方向:通知移除规则的适用应提高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电商平台审查义务不宜设定过高。调整法官恰当认定诉前行为保全的标准,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不必全都要求提供担保,同时建立并完善法院与电商平台的对接机制。   相似文献   

4.
专利法领域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其是否通过网络服务帮助网络用户许诺销售或销售专利产品的标准来认定,而不是根据其业务类型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承担有条件的移除义务,而不是立即移除义务,该条件为权利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转通知义务独立于移除义务,具有特定的法律价值和功能。网络服务提供者位于网络信息交互的中心,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利益平衡依赖于畅通的信息传递渠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权利人和网络用户均承担及时转通知义务。  相似文献   

5.
201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正式公开,其中第63条,尤其是第1款和第2款引起广泛关注,在这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专利权审查义务的疑问似乎从中已经得到答案,可以说这是专利法发展进程中不小的进步.遗憾的是,该条款直接模仿《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之规定,使其还不能完全适应专利权保护的特殊环境,当中仍有大量细节值得推敲.条文里,“网络服务提供者”到底指的是什么,“专利权审查义务”局限性是什么,确立的“通知—删除”规则在专利权侵权投诉中又该如何使用,都直接关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及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审慎思量.  相似文献   

6.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原有通知删除规则进行了科学修正,但事前保护缺位与事后救济程序失范的问题仍然存在。随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完成角色转型和技术升级,其作为网络侵权风险的控制者和参与者,有必要且有能力承担未通知阶段的主动预防义务和已通知阶段的证明材料审查义务,以弥补著作权保护和用户利益保护的漏洞。双重注意义务应分别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危险的预期和控制能力以及材料审查能力相适应。未通知阶段之注意义务以技术措施为主要履行方式,其注意标准的认定应综合考量技术水平、服务类型、内容介入程度、是否直接获取收益等要素,未尽该注意义务仅为过错认定的考量因素而非唯一标准,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责任。已通知阶段之注意义务仅限于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有限的实质审查,尽到此注意义务的,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7.
"通知—移除"规则作为网络服务商应对权利人侵权指控的免责抗辩依据,对于网盘经营者而言同样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限定"应知"的认定标准,避免附加给网络服务商过高的事先审查义务或模糊网络服务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可以借鉴美国法中的"专门代理人机制"与日本法中的"七天通知移除机制",以期完善我国现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8.
针对网络交易平台中专利侵权问题,《专利法》第四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增加了第63条第2款,加大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承担。但是,该新增条款由于忽略了“通知-删除”规则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未考虑到专利侵权判断的困难性,立法技术上过于简单,缺乏具体实施要件,导致日益猖獗的侵权现象难以遏止。因此,需要完善通知规则,创设转通知规则,保证网络用户及时进行申辩的权利,从而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9.
近年来,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呈明显上升趋势且形式多样,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通过采集大量数据,发现目前关于恶意投诉的概念界定及法律适用方面仍存争议。通过查阅大量文献及案例裁判,对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概念进行了初步的界定,并且在比较、分析关涉该行为的6部法律的具体条款后,得出该投诉行为是对被诉商家商誉的诋毁,可归入到商业诋毁的规制范畴。此外,通过明确合格有效的“通知+删除”规则,完善电商平台的投诉流程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性调整,以形成打击恶意投诉者的有效网络。  相似文献   

10.
近年来,电商平台收到的投诉通知数量呈现逐渐增长的趋势,其中有近三成投诉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恶意投诉。发出投诉通知最多的主体是公司,并且在近六成的案件中发出投诉通知的主体与被投诉主体间具有竞争关系,但竞争关系对于投诉者能否胜诉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恶意投诉的类型主要有虚假事实投诉、投诉交易牟利和利用投诉扰乱竞争秩序三种类型。造成电商平台恶意投诉问题愈发严重的原因,主要是投诉发起成本过低、被恶意投诉者维权困难、电商平台对恶意投诉干涉不足以及现有"通知删除"规则存在明显的利益分配不均衡。为有效遏制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案件的发生,从立法论层面可以建构"反向行为保全+第三方保险"相结合的规则,从解释论层面可以对"恶意发出错误通知"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而从平台自治层面可以结合平台所具有的公法与私法并存属性,要求平台对经营者涉及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发挥主动监管职能,同时在涉及违反私法义务的案件中,平台可通过将多次恶意投诉者设置共享"黑名单",以及要求在特殊节点上的投诉者提供一定担保等方式,进一步化解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规制困境。  相似文献   

11.
作为“通知—删除”机制中的关键要素,侵权投诉通知在网络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民法典》第1195条对网络侵权中通知的要求仍较为原则性,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侵权投诉通知的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我国网络版权侵权语境下,对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此外,对通知合格性的判断还应当结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规定,并立足于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平衡。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应当从通知主体适格性、通知形式适格性及通知内容适格性等方面出发进行综合判定。  相似文献   

12.
现行法内容的抽象性和模糊性,导致了"应知规则"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领域长期存有较大争议。理论界在"应知规则"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先审查义务和主观过错形态的关系认定方面存在固有认识误区。"应知规则"实质上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中"知道要件"的客观化认定,其规则标准是对具体、可识别侵权行为的认识。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规则"的具体适用,可以通过网络服务属性、侵权信息特征以及第三人通知这三个视角来加以分析判定。  相似文献   

13.
"通知—删除"规则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赋予平台自治的空间,但是平台自治的需求已经"凸显".免责条款理论表面上能保障平台自治,但是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归责条款理论是我国的通说,其扼杀了平台自治的空间,司法实践对此虽有调和,但是难以济事.我国的"通知—删除"规则系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在性质上仅仅是行为标准.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违反"通知—删除"规则的情形并非侵权的充分条件.事实上,这一行为标准的违反在侵权法上的意义仅仅作为主观过错的证据,电商平台可以反证其不具有过错.司法实践中亦有区别对待"通知—删除"规则的违反和侵权之认定的做法.明晰此点方可保障平台自治,同时亦实现电商平台对用户监管之目的.  相似文献   

14.
浅析我国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规则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避风港规则作为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在平衡网络服务商与版权人的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如如何正确理解避风港规则的法律性质,如何区分避风港规则中的“明知”或“应知”,网络服务商是否具有主动审查义务以及如何理解通知删除程序等法律问题。文章拟借助法律规范的诠释和司法适用的审视,对上述问题进行剖析。  相似文献   

15.
"通知—删除"系为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之立法构建,然其自被引入后即逐渐脱离其原有立法本意,进而被衍变为权利人恶意打击竞争对手、谋求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而《电子商务法》新增的"反通知+15日静默期"规定无疑更加剧了这一情形.为避免该规则的误用,对其及时修正实有必要.文章在对"通知—删除"规则与DMCA第512条比对并分析衍变缘由后认为,从长远来看需使"通知—删除"规则回归免责条款,短期则需加紧出台《电子商务法司法解释》,对合格"通知""反通知"形式要件及"恶意""加倍赔偿"进行必要解释,打破电商营运失序格局;与此同时,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及电商平台亦需有机协作,共同维护电商运营生态良性发展.  相似文献   

16.
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界定,区分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后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和替代责任;进一步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责任、替代责任的责任认定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此来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由此认为:第一,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就“合法来源”承担证明责任。第二,间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四要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过错”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替代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合理使用规则的两个判断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相似文献   

17.
【目的/意义】近年来,短视频版权侵权问题日益凸显。短视频平台义务范围的确定既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也是治理短视频侵权问题的关键着力点。【设计/方法】总结归纳理论界和实务界就短视频平台义务范围的争论焦点,并在此基础上对短视频平台的义务范围进行重新界定。【结论/发现】就主动审查义务,应要求平台运用版权过滤技术对用户上传的短视频进行主动筛查,但须就义务的履行方式、条件等进行调适以缓解技术的局限性和成本问题。就通知审核义务,应要求平台对通知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二创短视频的合理使用情形进行着重审查。就事后保障义务,应规定平台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重复侵权,并根据具体情形界定必要措施的范畴。  相似文献   

18.
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重塑网络版权产业,导致网络版权保护中利益分配失衡。技术发展对现行规则造成了一定程度冲击,也为版权侵权治理方式变革提供了机遇。过滤技术可用性及准确率的大大提高使得各国开始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滤义务的可行性。适应平台责任改革趋势,立足我国国情,兼顾产业发展,将过滤义务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范围,既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又能对网络版权进行周密保护,促进文化产业与平台经济的长远发展。  相似文献   

19.
构建短视频版权保护治理机制要正视和呼应现实。当前,我国短视频版权治理面临平台滥用“避风港原则”规避责任、“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的界限不清晰、直接获利认定标准过于宽泛等困境。基于上述问题展开研究,深化平台注意义务正当性的法理研判,平台承担侵权控制义务应适用“善良管理人”之标准并合理衡量预防侵权成本及侵权损失。通过建构事前防范与纠错救济结合的平台责任体系、区分规范适用“应知义务”与主动审查义务、严格限缩直接获利认定范围等优化路径,规范短视频平台责任认定,促进短视频产业的有序发展。  相似文献   

20.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其法定义务类型主要包括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在实践层面发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立法与司法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进一步影响了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活动,甚至对网络通信安全造成威胁。因此,应在立法层面,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设置必要措施的标准,以及具体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审核义务标准;在司法层面,则应调整相应的举证责任、明确相应责任的适用规则,以期更好地落实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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