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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可以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这是一个挑战性的问题.在法律上自然首先表现为"物",尤其是指自然资源;其次,在中国,自然也表现为一种精神,即"道",所谓"道法自然",也具有规范人行为的意义.作为"物"可以是具有财产意义的,即人可以设定所有权或准物权的物,例如自然资源;还有一种是人没有办法设定所有权的,但是它又是客观存在的,与人的利益相关的物,例如大气、公海.这两种物,在法律历史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调整的范畴是变化的,"调整论"中提出的问题,不是今天才有的,是自古就有的.在西方,作为法律之母的民法,罗马法的"人"、"物",和我们今天现代法学的"人"、"物"的概念差异是很大的.大家知道,奴隶曾是物,不是人,"物权法"当时直接就叫"物法",把主体、债等关系,归到"人法"中去,这种意义上的物,是可以设定所有权的、人以外的物质.中国古代作为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基本上无所谓所有权.王室权力再大,也只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它只管"土",地上物,野生动物,除非是皇家园林里头的,一般是没有所有权的,"中原逐鹿,人皆可得",谁逮着就是谁的,虽然竞争激烈、利益悠关,但法律并不禁止.在这种意义上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下的物,即人和自然的关系,法律有时也是要管的,例如,中国古代有规定,春天不准砍柴、捕鱼,以成草木之长等.总的说来,在中国,法律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有所为而又有所不为,这种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道"或道德范畴,而中国古代法律从来就是与道德规范相联系的,体现"天人合一"的思想.在人与自然关系问题上,首先对物的理解古代中国与西方是有所不同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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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关系是什么?如果没有厘清这一命题,辩论双方将无法搭建一个可以对话、交锋的平台.我方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关系,它是不同于人与人和物与物之关系的第三种关系.环境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同时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为此我们质疑并进一步论证主流法学派所持的"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论点是有失偏颇的,依据传统法学理论逻辑,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这种社会关系是且只能是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被拒之于社会关系的门外,当然地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因而环境法律关系也就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然对此,我方不禁要问:这种观点是亘古不变的真理吗?它符合法的历史发展逻辑规律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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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庄生态文化是中国古代生态文化宝库中的奇葩,老庄生态文化表达的是一种天人合一的整体论和非线性的自然观。老庄文化讲究因任自然、效法天地和德生敬命,其中蕴含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与生态伦理学追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目标取向、尊重自然固有价值的价值取向和尊奉敬畏生命的实践取向有契合之处。老庄生态文化是中国古代生态文化的典型代表,老庄文化为如何看待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一种古老的范式,它对当代生态伦理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提供了丰厚的精神养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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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次理论探讨中,我基本上认可蔡老师的论点.同时我想从自己独立的观点出发支援蔡老师.笔者以为法是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种调整可分为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两种方式,所谓间接调整就是传统法学所支持的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达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这种调整方式目前仍属于主流,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但是,这种调整方式有它的局限性,它仅把自然当作人类权利的载体来看待,所谓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在人与人之间分配对自然的利益,它设定了一个前提,认为好像满足了人们在分配环境利益上的公平和正义,就可以自然地导向人与自然的和谐,也就是自然对人的利益满足是没有极限的,所以,我们只要在人与人之间实现公平就行了.但是大家都知道自然对人的供养和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已经正在接近极限,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在人与自然之间进行利益分配和协调,因而产生了法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直接调整的必要.所谓直接调整,是指法律直接对人的意志和自然的意志进行协调,平衡人的利益与自然的利益,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这种利益和意志的协调,我以为是可行的,因为自然的意志,虽不同于人的意志表达方式,然其也有自身独特的表达方式,即我们所能见之并可以探究的各种自然现象、自然规律.试问,我们何以不把这当作一种意志呢?你对它好或坏,它都有其回应的方式.故而,应当看到我们和自然之间是可以进行意志交流、沟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可以由法律直接调整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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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次东南法学论坛专门研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问题,我感到特别欣慰.综合考察学术界有关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观点,目前我国法学界对"法律应不应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以及"如何建立健全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法律机制"等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主张,在某些问题上甚至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和根本的区别,这是十分正常的现象."调整论"从环境资源工作、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出发,回答和研究了上述问题,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法律应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当代环境资源法正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当代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系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应该建立、发展和完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等主张或观点.我希望东南法学论坛和法学界就这些基本理论问题,旗帜鲜明地展开深入研究和探讨.理论只会越辩越明,学术思想和理论观点只有通过实践的检验和洗礼才能扎根、发芽、开花和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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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共生关系,其理想状态是和谐共生."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蕴涵了三层关系,这三层关系随着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的深化而被逐渐展开.第一层关系是人类与自然世界的关系,其核心是合理定位人类在自然世界中的位置,强调人类是自然世界的一部分、依赖自然世界,人类应恢复对自然的敬畏,在自然规律的指引下开展生产生活活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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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性的自然生态危机已严重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有人将其归因于现代科学技术。我们应该正确地看待现代技术 ,人与自然的关系经历了人对自然的依赖、敬畏到改造、索取的发展过程。技术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发挥了重要的双重中介作用。从生态视角审视技术的正负效应 ,探索人、技术、自然的协调发展途径 ,符合人类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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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能不能囊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环境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大论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4.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闸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自然体也可以作为原(被)告.这种观点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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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西方的政治语境下,左、右派别体现了人们对"自由"与"平等"、"博爱"之间不尽相同的价值取向.尽管它们分别代表了不同阶层或集团的利益,但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其相互之间的制衡是公开的、平等的、程序化的.在此情况下,舆论上的彼此对立常常会导致行为上的互相妥协.在当代中国的政治语境下,由于历史的原因,使得左、右派别往往被赋予正、反不同的价值判断,因而其存在的理由是不平等的,其相互之间的制衡是非程序化的.在这种情况下,舆论上的表面一致并不能取代现实中的矛盾.因此,对激进与保守、左派与右派进行深入地反思,进而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平等、理性、和平的制约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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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应当"隐含着"能"与"不能"的价值旨趣为路径,认为"能"一方面是道德之外的有为,另一方面是道德之内的准许.前者是道德主体的能力所为,后者是道德原则的划界.由此认为,"应当"包含着已然与未然的张力,实现主体应尽之责与其能力、善与可欲之善有机结合,预示着伦理原则对人的引导和激励,并担当教化、教言的使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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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教养”·儒家“教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赵雪波 《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
虽然以往一些论著已经注意到"教养"这一说法的出现与上古中国庠序中的"养老"有关联,但对这"养老"的具体内涵的解释却并不准确。文章对"养老"的内涵重新作了分辨,并进而考察了先秦儒家在春秋战国之际对"教养"内涵的改造,从而找出了"教养"之所以后来与人的人格修养关联在一起的人文逻辑线索。通过对"教养"原意的追溯,论文揭示了先秦儒家教化的独特品格与其对于人的生命成全的重大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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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与科学的关系具有深刻的两面性:一方面,宗教追求的是"信仰",科学追求的是"知识",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这种区别,既有可能导致宗教势力对科学行为的禁锢和迫害,又有可能诱发科学成果对宗教信仰的颠覆和批判。另一方面,如果宗教以理性为工具来追求信仰的话,就会在追求的动力和方法上与科学相联系。这种联系,既有可能促成科学的发生,又有可能促进科学的发展。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常常只注意到宗教与科学之间相互冲突的一面,忽视了二者之间彼此联系的一面。而在西方的历史上,宗教的追求与科学的产生、宗教的热忱与科学的动力、宗教的信仰与科学的方法之间,都曾有过密切的联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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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封面、插图的角度考察<新青年>杂志"人"的视像的演变.文章认为,<新青年>杂志早期注重个人视像的建构,后期倾向于以底层阶级或革命阶级为代表的人民视像的营造.视像话语变化与文化思潮演变密切相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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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作"与"合作"之辨异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在人们的社会生活及其交往关系中,合作是一种不同于协作的行为模式。然而,人们往往把它们混同起来。其实,在工业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框架下,所造就的只是一种协作的行为模式,在对工业社会历史阶段的超越过程中,我们需要确立的是合作的行为模式。人们的合作关系以及行为模式的建构,将意味着人们交往活动中出现一种更高形态的“差异互补”机制,也意味着人类社会走向一个更高级的历史阶段。因此,在社会治理模式建构方面,需要根据合作社会的要求去建构起一个合作的社会治理体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