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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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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委托调解是对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工作适度社会化的新模式探索。法院委托调解是国家力量与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民间调解人指挥调解程序的背后是法院司法权的支持和支撑。委托调解虽然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但因为调解程序的开始和调解结果都有法院司法力量的介入,法官裁决或命令的作出有时会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法院委托调解中也应当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  相似文献   

2.
所谓委托调解,是人民法院委托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第三人对争讼案件当事人所进行的调解,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以后才具有既判力.委托调解存在着授权的合法性问题.按照比较法的经验,受托方应由法院专门聘任的调解员充任,受托方权利义务的配置也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3.
我国传统调解模式为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其基本特征为调解员的主动介入,主动调查纠纷事实并主动提供纠纷解决方案,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结构为主体——客体关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快速推进,在有限适用调解员主导型调解模式的基础上,有必要引入调解员辅助型调解模式,以便切实满足社会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相似文献   

4.
委托调解原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委托调解是指法院在立案前或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特定的组织或个人主持进行的调解。截至目前,委托调解仍以司法解释为依据,缺乏正式立法层面的制度确认。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委托调解实践呈现出发展不平衡的态势,简单案件在委托调解的案件中占绝大多数。有关委托调解既有的三种学说对其定性都存在不足。只有区别对待法院调解与诉讼调解,进而将立案前委托调解定性为诉讼调解,方可确保法院对委托调解的主导作用,并保障委托调解司法化进展的顺利进行。立案后委托调解的适用比例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组织作为委托调解人时所具有的本能性扩权或固权冲动,将成为独立型委托调解存续和与附设型委托调解形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的重要原因。分流案源不是委托调解的唯一功能,其功能是多方面的、系统性的。  相似文献   

5.
调解的核心要素在于合意,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达成的调解协议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调解协议的程序性效力主要是由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而由国家立法所赋予的,将其从调解协议的效力中予以剥离,还原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属性,维持其作为合同的拘束力与效力,不仅有利于为当事人所享有的反悔权提供合体系性解释,也可以针对实践中强迫调解等现象发挥反制作用.调解协议的效力主要体现于其所具有的确定性拘束力以及确定力之上.前者是其作为民事合同的根本属性,而后者则为其所特有.一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其效力无瑕疵,即应以协议内容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当事人也不得再以之此前的基础关系作为根据而为请求.  相似文献   

6.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诉前调解程序,这种状况无法满足纠纷类型的多元化和当事人的价值追求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前调解程序,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应当遵循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程序相称原理、程序选择权原理等基本原理。在构建这一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诉前强制调解事项的范围、调解的组织、调解的程序、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等问题。  相似文献   

7.
论法院委托调解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院委托调解是中国司法实践中为了激活调解资源、吸收社会力量解决纠纷、实现良性诉调对接而进行的一种创新,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调解规定>第3条.法院委托调解兼具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属性,关键要注意"四个合适":将合适委托调解的案件,委托给合适的调解机构,采用合适的调解程序,赋予调解协议以合适的法律效力.法院委托调解具有值得信任的一面,也有不值得信任需要警惕的一面.中国当前尚不具备人民调解前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法院委托调解为契机,建立附设法院的调解,是中国诉前调解前置的可行办法.  相似文献   

8.
在民商事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有的调解行为都是在其调解意愿和心理的指导下实施的。如果在调解中发生的情况使当事人失去了继续调解的主观意愿或产生抵触情绪,调解程序将很难继续下去。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常常会表现出过于自信、猜忌等复杂的心理倾向,还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心理预期,如果调解的进程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这种心理预期,当事人可能就会对调解失去信心而不愿意继续调解。对此,调解员需要采用相应的对策予以引导,以保证调解的顺利进行。  相似文献   

9.
杨晓兵 《南都学坛》2015,(2):122-123
<正>一、我国法院非讼化调解的现状我国的委托调解与国外作为司法ADR主要形式的非讼化调解在很多方面都是一致的。从各个法院运行的具体情况来看,委托调解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1)法院根据调解案件的需要自己组建调解员队伍的模式。法院的调解员由法院聘请,在法院从事非讼化调解工作。调解人员主要由退休法官、优秀人民调解员等人员组成。目前,这种模式在一些地区已发展为附设在法院内的规模较大的诉调对接中心。(2)由司法局选派优秀的调解  相似文献   

10.
涉家庭暴力的案件是否适用调解?这一直是家事调解领域中的重要议题。女性主义者质疑和反对对涉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解的理由主要是:在安全性上存在风险,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力严重不对等,调解员的训练、中立性的原则与保密规则等不利于保证调解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调解的支持者面对这些批判,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与回应,认为一个更有用的讨论框架应该是"如何调解"而不是"能不能调解"。通过有效的筛查程序的构建、特殊的调解模式的设计、充分的调解知情教育和对调解员进行与家暴相关的特殊的、充分的训练,能够发展出一套适用于涉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程序;一些国家关于涉家庭暴力案件适用调解的讨论、反思及其有针对性的调解实务模式在某些方面值得思考与学习。  相似文献   

11.
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具有重大影响,但传统调解观念使法院调解脱离规范与法制,在实践中呈现异化现象。现代法院调解应以公正、效益、安定为价值目标,以当事人合意的自由达成为核心、以法官积极中立地位为合意达成之契机,以约束法官行为、合理处理调判连接的规范化程序为保障,并逐步实现调解程序的规范化操作。  相似文献   

12.
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传统调解制度在我国社会历史进程中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在具体模式上与现代调解存在很大差异,如调解员的介入方式和主持调解的过程。此外,中国传统调解模式并非都是以当事人为主导,中国传统调解员在很多时候会对调解程序及实质问题进行主动掌控,比如给出实质性建议等。  相似文献   

13.
在调解领域,人工智能的应用主要表现为在线调解平台的搭建与使用。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应用有效提升了在线调解的效率、促进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标准化发展、增强了当事人纠纷解决的便捷性。另一方面,也面临调解“大数据库”不全、人才与技术保障缺失、威胁调解保密性的挑战。当前,我国在线调解平台的智能性主要体现在调解程序引导、帮助当事人推荐和联系调解员、分流案件以及语音识别等方面。虽然给线上调解工作带来了便利,但却多为一些相对简单的辅助性工作,智能性不强。另外,在线调解平台也面临地域发展不平衡、平台使用率低、立法和保障机制缺失等问题。在在线调解的未来发展中,一是要强化调解平台建设,既通过技术革新增强调解平台的智能性,又兼顾调解队伍的职业化发展,实现“人工”与“人工智能”的协同效应。二是要树立正确的观念认识,将人工智能定位为调解工作中的“辅助人”。三是要完善立法规定,在制度层面保证在线调解的良性发展。  相似文献   

14.
作为离婚审判的必要程序,调解的设立是为了减少或避免纠纷并公正地解决争端。研究发现调解中的男女当事人存在权力差异,而且男性在权力的两个维度上均显示为强势。首先就社会生活维度来说,男性在收入、职业、社会地位和教育程度等方面较女性处于优势。其次,在语言使用层面,以评价理论为指导,本研究发现不论是针对女方还是法官,男性在情感词汇、义务型情态词汇以及级差词汇的使用上都体现出了强势的特征。然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权力的失衡没有得到法官的重视和正确对待,妇女的权益也没有得到较好的维护。因此,有必要让法官意识到男女权力在社会生活维度,尤其是语言使用维度的差异,确保能够在审理过程中做到公正公平,更好地保护妇女的正当权益。  相似文献   

15.
理论上对调解员中立的大力倡导和实践中调解员中立的严重缺乏形成了强烈反差。调解员坚定的中立信念常常受到调解实践中很多因素的影响,从而使调解员在不知不觉中丧失中立。不同调解员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员之间对于中立性的理解往往存在很大偏差,而当事人却是调解员是否中立的最终评判者这一事实,却导致调解员在中立问题上如履薄冰。对调解员而言,调解中立并不只是一种态度,更是一种技巧。调解员仅仅在自己内心做到无偏无私并不能满足调解中立的要求,调解员不可能像法官一样静态地严守中立,调解员需要在动态介入中保持中立。中立仰赖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很多细节问题的处理,如果调解员在无意间出现某种错误倾向,将直接导致当事人对于调解员中立性的质疑。   相似文献   

16.
论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委托调解制度在践行过程中由于相关立法的缺位而暴露出一些问题影响了该制度的运行效果。合理界定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既是规范委托调解制度运行的前提,也是发挥委托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应有功能之关键。为了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谐而高效运行,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委托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与自身特质来规范委托调解的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17.
诉讼调解与和谐社会的理念有着天然的契合关系,相对于严格的判决,调解结案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立法上强化调解,并不必然削弱法律的权威,也不必然带来强制调解现象。我国民事调解立法应当明确地将调解作为诉讼结案的重要方式,强化法官的调解职能,调解程序的设计也要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彻底沟通,提高调解结案率,以更好地发挥调解的消弭纠纷功能。  相似文献   

18.
律师职业伦理以利他性为中心。调解程序中律师的使命则应致力于向当事人提供法律信息,以利于当事人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正确的决定,促进当事人自治的实现。但律师自身的利益诉求和职业惯性有可能成为承担这一使命的障碍。因此,应该建立律师参与调解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包括将法律援助引入调解程序、改革律师收费制度、建立相关费用的分散化机制等,以保障当事人接近律师的权利。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直接担任调解员和参与律师的和解制度等方式促进合意的纠纷解决。  相似文献   

19.
《南都学坛》2017,(1):86-90
仲裁与调解或和解相结合属于复合型的争议解决机制,其既顾及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处分权,又体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良性运作,广泛受到国内外认可。我国现行《仲裁法》第49至52条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但却失之准确,尤其欠缺对调解错误的救济机制。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存在多种实践选择,但调解并非仲裁程序的必经环节,调解权亦非仲裁权的必然要素,而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  相似文献   

20.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是民事调解启动方式之一,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的重要课题。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建构与完善,蕴含着复杂的价值及利益冲突,因而离不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在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有必要对民事调解自愿原则的程序维度加以重述,确立以“调解可能性”为前提,以主动调解为启动方式,以当事人拒绝权、调解的次数、调解的时间、调解的阶段为正当性保障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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