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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第三人介入债权让与中时,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对第三人利益加以保护,是促进债权财产化和增强其让与性的当然内容.本文引用各国的学说和立法例,着重分析了债权的连续让与和重复让与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并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评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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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留置权制度适用中两个问题的思考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所谓留置是指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 ,若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返还物之占有的请求 ,并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方法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留置权则是债权人因为合同关系占有对方财产而在其债权获清偿之前 ,对该财产予以留置并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虽然都对留置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留置权时 ,仍有许多相关问题需要研究。一、关于留置权成立的法律要件关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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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让与仅规定通知债务人为对其生效要件,没有规定债权的二重让与,对于第三人保护不力。根据我国民法法理,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应为事实行为。可对我国债权的二重让与制度作如下构建:增加债权的表见让与规定;以通知作为对善意第三人的生效要件,但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应移植美国判例法规定进行限定;对债权让与合同规定公证规则,作为优先取得有效债权之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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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应对债权让与有关的理论、制度、规则及其经济上的机能进行更为广泛、深入的研究,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对债权让与中的通知、债权的表见让与、债权的二重让与以及将来债权的让与作出明确规定,以促使具有天然流动性格的债权成为市场融资的利器,缓和并改善我国经济建设和生活中资金周转的窘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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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秀梅 《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0(4):86-88
动产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债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在实践中设立动产让与担保制度,清楚地认识其利弊,趋利避害,有助于中小企业融资,并为中小企业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增加了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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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62(1):152-161+238
在高倡合同自由原则、强调法律为社会经济发展尽力服务的近现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甚至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均有其适当的位置。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产生补偿关系、原因关系和执行关系。第三人取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基本上为债权,至于可否取得物权、矿业权、知识产权,原则上应作否定回答,但不宜绝对化,在权利变动采取意思主义的领域,可以考虑承认第三人基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约定而径直取得此种权利。一般来说,债权人不得撤回或终结第三人的权利。不过,从合同及其目的或其他情事中可推知,债权人保留了在某些情况下撤回或终结第三人权利的权利,即债权人可不经第三人同意就变更或撤回第三人的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第三人无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在解除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要件均已具备的前提下,债权人不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遭受严重的损失。对此,可有两条路径解救债权人:一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清偿,然后行使解除权,终止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二是债权人径直行使解除权,至于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债权人可先向第三人赔偿,而后向债务人追偿。补偿关系可产生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最广泛意义上的抗辩,所有能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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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清 《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4(2):73-76
尽管《物权法》第26条对指示交付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不甚明了。实务界与学界均对如何适用该条众说纷纭,关键点在于"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的性质如何确定,以及是否需要"让与通知"作为指示交付的生效要件。交易实践中,返还请求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以及两种请求权竞合三种情况,均应以让与通知作为生效要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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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玲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7(1):107-11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近些年来,保理业务日显重要.分析了保理制度的民法基础,辨明了保理的概念,提出我国的保理契约应是无追索权的、预付的、公开的契约,保理契约的实质是以债权的让与为核心,并予以保理人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同时设立应收账款的让与的登记制度,以促进我国保理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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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燕玲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7(1):107-11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近些年来,保理业务日显重要。分析了保理制度的民法基础,辨明了保理的概念,提出我国的保理契约应是无追索权的、预付的、公开的契
约,保理契约的实质是以债权的让与为核心,并予以保理人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同时设立应收账款的让与的登记制度,以促进我国保理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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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宏川 《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17(3):3-9
本文首先介绍了关于合同权利转让性质的若干观点,指出了这些观点的相应缺陷,提出合同权利转让的性质是‘要因合同”,在此基础上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民法理论探讨了不能让与和限制让与的合同权利,进而论证了合同权利转让通知的相关法律问题,对合同权利转让的效力进行了说明,最后把合同权利转让与相关法律制度如其与“债权之交替变更”进行了比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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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民法典》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双方返还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可以是物权请求权,返还价款的请求权则只能是债权请求权。返还双方权利的不对等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基于《民法典》第157条对双方返还“同时性”与“对等性”的内在要求,宜赋予返还当事人拒绝返还抗辩权。若一方不履行返还义务,另一方可准用《民法典》第525条的规定,以拒绝对方要求相应的返还的请求。在双方陷入“返还僵局”后,返还原物义务人可对标的物进行变价,以所获价款优先清偿其债务,以实现《民法典》第157条的立法目的。拒绝返还抗辩权原则上采“存在效果说”,但对于变价效力与优先效力的行使,宜采“行使效果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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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合同法首次在立法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突破了债权是对人权的传统民法理论 ,将债的效力扩大及于第三人。代位权的规定优于代位申请执行权 ;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对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加以保护 ;明确了代位权行使的归属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不是由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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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所具有的效力内容,直接决定了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方式与内容。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救济因债权性优先购买权与物权性优先购买权而有所不同,对于债权性优先购买权的救济不能通过宣告合同无效来实现;对于物权性优先购买权,则可以通过请求宣告合同无效来实现。优先购买权人提出宣告合同无效之诉的同时,应当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优先购买权人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以同等价格为内容的买卖关系。从理论上讲,以请求撤销合同代替宣告合同无效更为合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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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几种情形讨论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第一,债权转让协议有约定,该约定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二,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原合同有约定,该约定继续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三,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合同均未约定,根据被告住所地和原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但是,当原、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一致时,只能根据被告(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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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几种情形讨论了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第一,债权转让协议有约定,该约定对协议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二,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原合同有约定,该约定继续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三,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合同均未约定,根据被告住所地和原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但是,当原、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一致时,只能根据被告(债务人)住所地确定管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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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在债权执行中不具有统一的法律地位,债权的变价方式与债权执行的进行阶段都会影响次债务人的地位与对次债务人的保护要求。查封债权时,次债务人为协助执行人;拍卖、变卖、抵债变价中,次债务人始终为协助执行人;划拨变价中,次债务人的划拨义务为一种协助执行义务,不履行划拨义务时则成为被执行人;收取变价中,债权确认之前,次债务人身份类似于或者等同于诉讼中的被告,债权确认之后,次债务人则为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实体保护基于对债权性质与债权要素的尊重。对次债务人的程序保护则应基于次债务人在程序中的地位进行分别安排。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