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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彭玉勇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2)
“使用即同意”是构筑网络服务法律关系的基础方式,有其合理合法之处,但也可能因此损害用户的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服务法律关系中享有充分的权利,包括规则制定权、规则执行权、纠纷裁判权、取得特别许可权、法律适用选择权、责任限制或免除权等,同时承当相应的义务,包括注意或审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隐私权保护义务或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审慎作为义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享受的权利群与义务群应该实现总的动态的平衡。法律应当对ISP的权利义务进行适当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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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黎黎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9(6):59-67
互联网不断重塑着我们的社会生活方式,用户在使用电子邮箱、搜索引擎、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等“免费”服务时,必须同意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的网络服务协议的所有条款.网络免费服务协议是一类新型合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无偿”的网络应用服务,用户将其个人信息等数据通过该协议自动授权给对方,并以其用户粘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广告等增值服务收入,故网络免费服务协议与无偿合同并不等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无偿性”并不能否定用户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所应有的权利,也不能将该协议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法律责任承担等“免责条款”的保护伞.因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资源、平台资源和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不对称,网络服务的合同条款应避免权义失衡,在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的同时,亦应令其对用户承担相应的义务,既包括说明、告知和协助义务,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等私法上的义务,也包括平台作为商业性的公共基础设施所应当承担的各项监管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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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审查义务的合理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审查义务是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应有之义,具有必要性;审查义务并不会加重网络中介服务商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和经济负担,而是将网络中介服务商的知识产权负担摆到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应有层次,具有可行性;在当前新的经济与社会条件下,网络中立理论并不可取,不足以成为反对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审查义务的论据。因此,由网络中介服务商承担审查义务是合理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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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对于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顺利完成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旨在确立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侦查协助的制度框架;从操作层面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具备了提供侦查协助的现实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侦查协助的积极性普遍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侦查协助范围不明确、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保密义务冲突、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补偿和救济几个方面。当前可通过区别案件类型、明确协助范围、强化监督制约、构建救济与补偿机制四个方面入手,破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侦查协助困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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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传香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24(6):26-30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首先应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应以采取当前的技术措施不会实质性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或系统与网络的负担为限.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IAP不成立不作为犯罪.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的作为义务可以借鉴版权立法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进行限制,具体包括通知删除义务和主动审查义务.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对别人提供的图片、新闻、文章、免费或者收费下载软件的审查核实义务也应采取“红旗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可以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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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技术的发展背景下,网络侵权数量呈现直线飙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建立使权利人确认直接侵权人陷入困境.著作权领域的司法和实践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立足我国的具体实际和网络现状,信息披露制度应当规定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负有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信息披露的条件,采用“通知与反通知”的履行方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披露制度下的责任分配,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制定统一的信息披露行业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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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网络侵权行为也越来越多,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屡屡被卷入网络侵权纠纷中,成为被侵权人指控的侵权主体.从立法技术的一致性、促进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等角度考量,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其责任范围应依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而有所区别,当其与网络用户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这又有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之嫌,为平衡其权利义务,多国立法例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规定了相关的"避风港"原则.此条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具体区分,而对各类服务提供者适用相同的规则,这显然是立法不严密之处,但出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的稳定性之考虑,这个任务留给日后网络方面的专门立法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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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传播速度的不断提升,作为事后救济手段的避风港规则难以向版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版权保护。为应对网络版权侵权形式的不断变化,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应运而生。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就网络内容分享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开启了网络版权责任配置模式的新路径。我国作为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大国,为促进网络版权秩序的健康发展,应立足于当前网络版权保护的现状,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指引下,通过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经验,厘清版权过滤措施与合理使用、用户隐私权以及言论自由的界限,从而明确过滤主体的适用范围,设置合理的过滤标准和错误过滤的救济机制,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版权内容过滤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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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民事责任是一个长期面临且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问题。因网络技术迅速发展致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出现,目前,法对其无明定,宜在司法解释中界定。本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应明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形式审查的事先审查义务,违反规则则承担自己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应对过错所致损害全面赔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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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应信贷业务在金融市场的发展要求,保证合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广泛应用。但是近年来,有关保证的诉讼之多说明保证在各个方面还有待完善,尤其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审查义务的缺失是值得关注的一个方面。《担保法》应以新的《公司法》崭新法律视觉出现为契机,借鉴国外保证制度中的先进司法判例经验,规定债权人应当履行的审查义务及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切实保障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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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提供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技术服务提供者中的一种类型,其应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一般审查义务,并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空间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是真正的连带责任,在承担全部责任后,只能就自己超额赔偿的部分向网络用户进行追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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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平台的著作权审查义务孕育并脱胎于注意义务。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平台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但其在规范上存在解释的可能性。如《民法典》第1195条蕴含着平台对通知中初步证据的审查义务,第1197条“应当知道”中包含平台对特定内容的审查义务。为明晰网络平台著作权审查义务的合理界限,我国宜基于解释论立场,从类型化认定思路出发,构建网络平台基于通知的事前审查义务,同时在比例原则下动态提升其事后审查义务的主体范围、审查对象及审查程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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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性骚扰的法律规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性骚扰伴随着信息和网络科技的发达而产生,对其研究应置于一般性骚扰和网络侵权固有特征的视野中进行.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应纳入民事侵权法体系,网络性骚扰作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在行为人单独侵权情形固无疑问;而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则是共同侵权.也须具备过锚要件方可归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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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对敌意行为、服务质量、态度等概念的相关内涵进行简要探讨的基础上,就服务内容、顾客服务效用、顾客情绪等中间变量如何影响或调节服务提供者敌意行为与服务质量之间的关系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并据此构建相应的关系模型.文章最后立足于该关系模型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层面给服务提供者提出一些应对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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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对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但"九民纪要"和早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讨论稿)未从实质上区分一般担保与关联担保中相对人不同的审查义务,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新的矛盾和混乱。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应基于规范分析,明确在以放松管制和扩大营业自由为公司法改革方向的情况下,只有关联交易才有足够理由需要强制性规范的介入,因此对公司关联担保的限制确属法定限制,而《公司法》对公司一般担保的限制只能解读为章程限制。这一解读揭示出一般担保代表权与关联担保代表权存在的结构性差异,意味着两种担保合同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范围应有不同。同时,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角度解析,对被担保对象身份的识别应当被排除在审查义务的法定内容之外并主要依赖于商人的经验理性。由此,一般担保合同的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核实;而关联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则应当围绕代表公司授权的决议文件作基本的形式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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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时代,继续保持著作权法的激励创作功能是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原动力,而技术中立的思想则是限制此种责任的基本政策依据。在我国侵权法语境下,该责任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者之责,且是自己责任。鉴于《侵权责任法》等已经对该种责任进行了规定,因而《著作权法》在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时,应当注重与现行立法精神保持一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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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1)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以及学界的通说,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性质的认定忽略了法律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平衡,忽略了请求权顺位的考量,也破坏了连带责任规则体系的严谨性;不仅如此,还导致了理论上与适用上的诸多难题。中国未来民法典应当以受害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取代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请求权,以达到法律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完美的平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