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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875 毫秒
1.
《民法总则》第61条3款只能适用于意定限制的情形,表明对《公司法》第16条进行担保类型的区分具有体系必要性的同时,也使得《民法总则》61条所确立的“善意有效”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关联担保。基于国际比较与文义解释,亦可得出应当区分两种担保类型的结论。要解决理论与实践中对《公司法》第16条概括理解的观点所造成的司法混乱,必须基于担保类型的区分,并对非关联担保与关联担保设置不同的善意认定标准:在非关联担保中,一般情况下相对人不负形式审查义务,但在特殊情形中应作特别处理;在关联担保中,因法定限制的存在,相对人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区分两种不同越权担保情形下交易相对人不同的注意义务以及不同的善意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司法裁判价值。  相似文献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实施自律管理时可能为促使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平台内各类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其自律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平台经营者的基本管理义务是其基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平台经营者通常还会通过平台规则细化、强化其管理措施,故大多数精准化管理活动是其行使合同债权的表现。在依据格式条款相关规定审查平台规则效力时,既要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在获取数据等方面的主要权利,又要尊重平台经营者的自治空间,允许平台经营者基于公平原则平衡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网络侵权责任规定、违约金规定、禁止权利滥用规定以及诚信原则是审查平台经营者的具体管理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在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时,须注重平台内公共利益的维护。基于诚信原则,平台经营者在指定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建立证据采纳的统一标准等方面负有程序性义务。  相似文献   

3.
现行法律规定网络平台侵权投诉(即通知)的形式审查,在机制目的设置上,旨在降低平台实质审查带来的高成本。然而,过于简单的形式审查要件之规定对平台的稳定性与人力审核成本反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维护平台信息数据的稳定性,平台难免会选择实质审查来减少形式审查所产生的信息波动。这又与网络平台侵权投诉形式审查的宗旨相悖。平台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的投诉进行审核,其中最为核心的就是对“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的把握。这个过程是个主观大于客观的自我内心确信。在以高度盖然性为标准的大前提下,网络平台要做的是权利归属的恰当性判断。  相似文献   

4.
马松涛 《理论界》2012,(5):56-58
考虑到TRIPS协定第9.1条的明示排除条款规定,应认为TRIPS协定排除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其派生的权利规定。但是这其中有些精神权利在TRIPS协定中仍会或可能受到保护。我国还是应以《伯尔尼公约》中的精神权利保护义务为准设置相应的著作权制度。  相似文献   

5.
王东方 《新疆社会科学》2022,(5):123-130+180
用户IP属地信息系属用户的个人信息,网络平台未经用户同意公开用户IP属地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2条所明确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其是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不当处理。目前,《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第12条虽然已明确规定网络平台负有展示账号IP属地信息的法定义务,但因为该条有违比例原则,所以其也不宜成为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信息的合法性依据。网络平台公开用户IP属地信息的适法性路径应具有以下双重面向的要求:一方面,网络平台在公开用户IP属地信息前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用户同意;另一方面,网络平台在公开用户IP属地信息后应充分保障用户的个人信息处理撤回权,允许其自主关闭。  相似文献   

6.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有关电商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规定自立法之初便饱受争议,历经演变确立为“相应的责任”,体现出立法进程中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与妥协。“相应的责任”在解释上存在较大的具体化空间,其法律适用成为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两种情形:一是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二是不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应综合其尽职程度、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侵权责任认定。其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形式审核义务的属直接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实质审核义务的属间接侵权,应承担补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按份责任。  相似文献   

7.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引入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该规则能否在专利领域适用备受争议。将该规则适用于专利领域面临诸多困境,如网络交易平台有限的审查能力难以应对专利审查的复杂性,一些人会滥用该规则进行恶意市场竞争。基于专利的技术性、专利侵权认定的复杂性,网络环境下的专利侵权治理模式应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心主义转向网络用户中心主义,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规则应由"通知—删除"规则转变为"通知—转通知"规则。在我国《专利法》尚未作相应修订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专利案件的过程中可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必要措施"作扩大解释,要求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8.
以"通知删除"规则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希望通过扩充平台义务范围、限制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自主判断空间的方式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治理.然而,这种来源于著作权领域的制度设计不但未在电商环境下取得预期的制度效果,还导致了滥用通知频发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电子商务法》"通知删除"规则对"电子商务平台"...  相似文献   

9.
在网络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民事责任是一个长期面临且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问题。因网络技术迅速发展致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断出现,目前,法对其无明定,宜在司法解释中界定。本次修改著作权法时应明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形式审查的事先审查义务,违反规则则承担自己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应对过错所致损害全面赔偿。  相似文献   

10.
法定义务契约化是理解《保险法》第51条的关键。从解释论上看,《保险法》第51条的安全维护法定义务实质上已被转化为契约型义务,保险人的抗辩基础在于保险合同条款而非法定义务本身,消除保险人滥用相关条款风险的立法意图也基于保险保证条款、建议接受条款、安全措施配合义务条款而实现。一般性法定义务被转化为保险合同法契约义务的根源在于保险活动的风险防范技术特质,《保险法》第51条行文中关于法定义务违反风险可保性的隐喻值得关注和尊重。但是,该条第1款与第4条关于安全维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的表述具有消解该隐喻并引发适用混乱,根源在于立法技术的匹配度不高以及对保险交易技术特质的忽视而非立法意图错乱。第51条的修订也应基于立法技术与保险交易技术特质、立法意图之间的匹配度展开。  相似文献   

11.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首先应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为义务,应以采取当前的技术措施不会实质性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或系统与网络的负担为限.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IAP不成立不作为犯罪.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的作为义务可以借鉴版权立法中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进行限制,具体包括通知删除义务和主动审查义务.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对别人提供的图片、新闻、文章、免费或者收费下载软件的审查核实义务也应采取“红旗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可以从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以及社会危害性几个方面进行区分.  相似文献   

12.
作为“守门人”的主体具备对通道的控制力,在相关制度的发展中承担监管辅助者与被监管对象的双重角色。在我国平台责任中应厘清“以网管网”与对超大型平台特殊监管的不同规制逻辑。“以网管网”属第三方执行策略,利用第三方平台的“守门”能力以监管用户的不法行为,在此过程中平台承担着辅助监管者的角色;而特殊义务制度通过对超大型平台课以一系列特殊义务,以约束和引导其私权力的行使,防止其“守门”权力的滥用。我国应在充分利用平台“守门”能力的同时有效避免“守门”权力的滥用,强化超大型平台特殊义务的构建,通过填补相关立法空白、优化“守门人”界定、设置区分性义务、保留规则的灵活性等手段引导平台经济产业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13.
汤景桢 《理论界》2013,(2):114-116
新刑诉法第83条在刑诉法二次修改中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与反响。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拘留后通知家属应当作为一种原则;从打击犯罪的需要看,某些特殊情况下拘留后通知家属可以有例外。为了防范秘密拘留可能被滥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引入司法审查原则,加强司法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同时还要对第83条进行更为细密的设计。  相似文献   

14.
随着“数据人”作为人类在数字空间中的映射身份被确认,公民所具有的数字化人格利益也逐渐拓展生成了数据人格权。网络平台对数据人格权尊重义务的正当性,源自于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要求、作为“信息守门人”的职责所在和作为私权力主体的社会地位要求。网络平台在采集具有人格利益数据过程中的过度索权、对具有人格利益数据的不当使用与管理,以及放任第三人侵犯公民数据人格利益等属于典型的违反平台数据人格权尊重义务行为。为强化并具体落实网络平台对数据人格权的尊重义务,宜将该义务二分为抑制型义务与防御型义务,前者强调网络平台自身不得侵犯公民的数据人格权,后者要求网络平台为公民数据人格权的实现提供优质的环境。  相似文献   

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22条和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执行措施或称强制执行措施。由此可见,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视被执行人能否按执行通知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是确定是否适用执行措施的前提必要条件。只有当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才能适用强制执行措施。  相似文献   

16.
网络安全作为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并存的双重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已成为总体国家安全的关键内容。刑法在维护网络安全的任务中,既要发挥保障法的职能,也要更好地平衡安全与自由的价值。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是刑法维护网络安全的重要武器,在实践中却面临“僵尸化”困境(而非“口袋化”问题)。该罪的主体仅指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旨在督促其发挥技术控制优势,履行事后“通知—移除”义务,协助治理网络环境、维护网络安全。考虑到该罪中“拒不改正”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体系解释的要求,应当认为该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该罪中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仅限于内容管理义务、用户信息保护义务以及信息备份留存义务;应将“违法信息”限定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不包括纯属侵害公民个人民事权利的信息;“有其他严重情节”,不仅仅是对行为后果的描述,而且是与前三项类似的具有明确义务根据与内容的兜底性的行为类型的描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被责令改正,不履行“通知—移除”等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才作为该罪处理;如果行为本身已符合他罪...  相似文献   

17.
作品在报刊上刊登使用,向社会传播宣传,在著作权法中称之为编辑作品。编辑作品的刊登使用,报刊社付出了一定创造性的劳动,使编辑作品在形式、结构和内容上,具有了创造性的变化。因此,我国199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第14条明文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由于作品成为编辑作品刊登,使报刊社成为作品的使用者,报刊社应当尊重原作品的著作权,承担相应的义务,故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同时又规定:“编辑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以上规定,报刊社在刊登使用作品的过程中,依据著作权法享有一定  相似文献   

18.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比较复杂,在我国知识产权学界对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意见不一。有的主张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有的主张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人,造成这种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过于模糊。平息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纷争,应当对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进行完善,在此基础上来确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相似文献   

19.
“鬼畜”视频由既有视频剪辑而成,存在侵犯著作权、人格权的可能。现行法律规则和研究对“鬼畜”视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没有注意到“鬼畜”视频特殊的生产方式,过度保护了视频平台,造成权利人维权困难。“鬼畜”视频的创作是由视频平台组织的“迷群生产”方式完成的?迷群成员共享一套素材和视觉符号,模因化地使用这些符号创作视频,迷群内形成一定的群体结构和创作者世代?视频平台在迷群的形成和组织中起关键作用?因此视频平台应当承担起更高的注意义务,对“鬼畜”视频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进行审查,不应单纯依“避风港”原则被动地删除侵权视频?“鬼畜”视频的平台责任确定,符合网络侵权的一般原理:互联网平台的责任应当与其在数字生产中发挥的作用相适应?  相似文献   

20.
面对竞价排名侵权纠纷,法院基于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情形、已尽到注意义务、无实质审查信息的义务等理由,一般都判决搜索引擎服务商除接到对方通知之后删除涉嫌违法的链接之外,无须承担其他责任.然而,竞价排名是广告行为,具有营利性质,不应适用避风港原则.与此同时,搜索引擎具有公共性,服务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搜索引擎服务商在竞价排名时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和区分性显示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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