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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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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存在高度相似性,其实质上是一种竞合冲突。本文拟从基础理论和法律性质两个层面辨析两诉异同,分析两诉在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竞合表现,在此竞合关系下,二者的衔接适用易产生一案两诉浪费司法资源和衔接程序不当、威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存留等问题。以类型化思维处理两诉关系是当前二者衔接适用的题中应有之义,在规避现有制度弊端的基础上,考虑将两诉进行适当调整后仍保持独立,发挥各自制度的优势以达到救济目的;待制度发展成熟后可通过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厘清两诉的分工和衔接,以更好完善衔接路径,发挥制度合力,共同救济环境损害。而从根本上解决两诉衔接的制度问题,需要在民法生态化背景下,结合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发展系统化、整体化的法律救济制度,以回应生态环境保护的需求。  相似文献   

2.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问题由来已久。虽然《民法典》正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相关制度规则,但如何协调与平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关系这一难题仍未解决。以行政机关在"两诉"中的重新定位为突破口,可以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的混乱局面。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应逐步限缩。以是否已造成生态环境受损的结果作为限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内涵的标准和依据:对于尚未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应纳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之内,诉讼请求类型以预防性的行为给付型为主;而对于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则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主导型诉讼,诉讼请求类型限于以财产给付型为主的赔偿性诉讼。而行政机关应由以预防性为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舞台逐步向以救济性为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舞台过渡。  相似文献   

3.
在现行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生态环境损害之救济采取的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并行的"双轨制"模式.通过分析典型案件可以发现,现行立法未能为化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之间的制度"碰撞"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南,导致"两诉"之间时常会陷入管辖冲突与衔接困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模糊属性以及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是导致"两诉"衔接陷入困境之根由.为此,应当在准确识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性质之前提下,通过立法对"两诉"之间的顺位规则、索赔主体机制等核心规范予以明确.具体而言,未来我国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于环境公益诉讼的顺位规则,并建立"行政机关—环保组织—检察机关"三位一体且逐层递进的索赔主体结构,最大程度发挥"两诉"之制度合力.  相似文献   

4.
厘清诉讼的法律性质,是科学构建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性质,学界仍未形成共识,有特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说、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特别诉讼说等观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生态环境损害,而非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基础是政府及其部门的环境监管职责,而非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是公法责任,而非私法责任。对于生态修复问题,“公法责任,私法操作”引发诸多问题,“公法责任,公法操作”符合环境保护行政权主导、司法权监督之原则及域外经验。“生态损害赔偿司法监督”的路径是,政府及其部门在追究责任者行政责任时,对于重大案件可采取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定位为行政执法诉讼。  相似文献   

5.
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我国逐步形成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诉并行”的司法救济体系,旨在为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提供全方位保护与监督。在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体系的发展过程中,不同诉讼制度性质界分的论争和适用范围的扩张渗透、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错位、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内容模糊等问题逐渐暴露出其面临的内生困境,亟须作出精细化和系统化的规范设计。为此,应基于权利(权力)与义务的衡量,重新审视主体的角色功能和权责分配,合理设置不同诉讼制度的适用位序;基于制度功能的考察,根据“风险预防”“损害填补”“法律监督”等不同功能面向划定“三诉”各自的适用范围;同时,通过强化不同诉讼制度间的互动关系,确保体系性协同,从而构建层层递进的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体系。  相似文献   

6.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同时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救济。若以“两诉”作为两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设置其衔接规则,不仅难以实现二者的合力,且将抑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两诉”的高度一致性为二者统合于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有利于纠纷解决及公众参与原则应作为融通多元原告主体启动诉讼程序的规则指引,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则可作为“两诉”共同诉讼规则设置的理论指向。对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关涉的既有规则进行修正,可为其单行法的制定打下基础。  相似文献   

7.
环境损害案件呈现出公益与私益相互交织的复合性特征,在此情形下同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将不可避免,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尤为必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证据证明等方面存在共通性,这一共通性可在避免矛盾裁判、提升诉讼效率、实现攻防平衡等方面发挥重要程序功能。我国现行相关司法解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共通性方面存在缺陷,有必要在今后的修正与完善中对该缺陷予以修复,以有效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二者间的制度衔接。  相似文献   

8.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从长江、黄河跨行政区域流域治理开始的,经历了对跨行政区域生态补偿制度实践的反思与探索,建立了流域源头生态环境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跨区域流域水污染纠纷解决的途径,法律主张采取协商与协调相结合的办法。《民法典》规定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构建完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体系,需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诉讼制度,确立前置程序是检察机关履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式,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协同模式。要完善侵权惩罚赔偿司法适用制度体系,就需要构建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惩罚性赔偿的民事适用制度,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制度。  相似文献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反馈下的阶段性成果,虽然初步厘清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与实践层面上的混乱局面,但是由于未能精细化和体系化地作出规范设计,仍然不乏笼统和粗糙之处.通过运用法教义学方法勾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衔接规则的建构样态及其图景,并以制度系统理论为基础考察在当前规范设计下诉讼制度之间的耦合状况,可以发现同属生态环境损害司法救济制度系统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存在不少制度真空与制度冲突.不仅限缩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功能,还影响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为了进一步实现有效衔接,一方面既要填补磋商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嵌入比例原则限制赔偿权利人诉权行使、明确不予司法确认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还要细化不同类型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规则,完善检察机关的督促功能与协调功能、建立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机制和协商机制.  相似文献   

10.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存在两类相似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司法救济路径,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以下简称“两诉”)。由于“两诉”的机制类似、功能重叠,它们之间既需做出区分、又需填补衔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两诉”衔接的方法路径不一,综合视之,各有利弊。针对“两诉”并轨之现状,应进行“诉前”与“诉中”规则之填补,在探索必要共同诉讼之路的同时,也当厘清诉讼优先顺位和相关机构之间的职权定位,明确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权优先于司法权,以便发挥环保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利用其优势资源。与此同时,充分并合理发挥社会组织和检察院的作用,以此促进不同体制之间的有效衔接,实现更为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  相似文献   

11.
无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条,还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都过于粗略,不具有操作性。有鉴于此,2014年12月最高法院连续作出了两次司法解释,力图为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可操作的司法规则。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进步之处在于确立了中级法院的管辖权,初步确立了特别保护弱者的激励机制,首次确立了生态修复赔偿之诉等方面;但是仍然存在明显不足:原告资格过于苛刻、受案范围过于狭窄、管辖规则与激励机制半就半推等。针对这些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范围,赋予公民个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建议权与起诉权,正确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及其他民事诉讼的衔接关系,落实巡回法庭管辖规定,确立私人原告胜诉奖励制度,以期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  相似文献   

12.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作为特殊环境诉讼类型,存在权源不清、内涵不明以及专项立法阙如等问题。探究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质,明确政府角色定位是完善海洋环境诉讼的逻辑前提。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二元建构,分别从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两个方面展开,是完善未来我国海洋环境诉讼制度的方向。在此基础上,将二元建构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别结构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是我国环境诉讼类型整合的必由之路。  相似文献   

13.
公法视野下的环境公益诉讼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发展市场经济、保护环境、完善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进行司法救济的需要等具有重要的作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肯定.由于我国公法诉讼和私法诉讼是截然分离的两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并不能针对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提起,因而从公法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十分必要.  相似文献   

14.
源于私益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环境公益保护需要,渐入环境民事公益领域。私益属性惩罚性赔偿侧重于损害填补和救济功能实现,公益性惩罚性赔偿更强调公益保护和惩罚威慑功能实现。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存在公益、私益不分的倾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公益保护目的,决定了应构建与其属性相耦合的公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赋予公益诉讼原告公益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以比例原则作为确定公益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以保障公益效能实现作为执行公益惩罚性赔偿金的指引。  相似文献   

15.
从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呈现出“公权主导”和“民主行辅”的制度模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本质与核心价值,由此造成主体困境、法理困境、制度困境等诸多问题。通过域外经验考察,中国应当秉持行政执法优先的理念,建立激励机制,发展以社会力量为主导的环境公益诉讼。具体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以民事公益诉讼为辅,运用惩罚性赔偿发挥震慑功能,回归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质。  相似文献   

16.
随着新《民事诉讼诉法》与《环境保护法》等的修订实施,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了法律保障。但是,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现实中却遇冷。实践中,社会组织面临的工作与资金压力很大,同时,原告胜诉奖励制度缺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制度也不完善。这就需要有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衔接的多种法律激励机制。首先,要设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制度、完善减免措施,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的管理,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的申请规则与支付要求,重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的监督;其次,要创新律师收费制度、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再次,要加强安全保护,进一步改革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的收取问题。  相似文献   

17.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具有落实“绿色原则”、扩大环境侵权的救济范围,以及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等功能。实质上,该条款规定的生态环境代修复制度将环境行政代履行这一公法制度引入私法之中,利用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然而,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代修复制度还存在公法权力与私法权利如何衔接、公法主体与公共主体的引入是否必要,以及如何避免“放弃权利”等问题。因此,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制度,应保留该编救济私益的特征,限于对与私益损害共同存在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并从代修复主体扩张与代修复顺位设计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8.
基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和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保护的现实,我国应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借鉴不同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应该在实体法上进一步明确环境诉讼权利,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拓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在环境基本法中具体确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同时应将环境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并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作出合理安排。  相似文献   

19.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试行,在我国环境司法领域形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等多元程序并轨运行的格局。但由于当前法律规范层面的阙如,多元程序并轨并未形成环境协作共治的理想愿景,反而导致司法实践面临混沌与冲突交织的现实困境。以美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体系的整合与型构为镜鉴,按照我国传统的"民-行"二分的基本模式,依循"预防(环境风险预防诉讼)+填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监督(检察公益诉讼)"三位一体的功能导向,可以对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多元程序进行体系化整合与型构。  相似文献   

20.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使之恢复至基线状态的一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近年来,虽然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但受性质定位不明以及与罚金、没收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关系不清等因素的制约,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仍存在一定困境。在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正确适用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应当打破“刑事优先”的传统司法模式,在正确界定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性质的基础上,协调好其与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理顺其与刑事责任的确定次序,厘清其与恢复原状的适用关系,明确其与赔偿损失(包括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顺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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