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6 毫秒
1.
学界关于法院调解自愿原则的理解是调解启动上和调解协议的达成上均应确保当事人自愿。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在调解方式的启动、调解协议的达成以及调解协议的履行方面均难落实自愿原则。其要因是,法院调解的发展受司法政策的过度影响,且学界对自愿原则的理解尚未探及当事人的心理层面。结合法院调解的司法实践,落实自愿原则应贯彻“当调则调,当判则判”之司法规律。法官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在采用调解方式时应适度突破“自愿”之禁锢,在调解协议的达成上则应确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凸显其自愿。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贯彻落实调解自愿原则。  相似文献   

2.
作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调解以其灵活、便捷、低成本和社会效果好的特点,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法院调解保密原则是调解问题的核心,它要求调解过程不公开,以促进当事人之间能够通畅交流,从而建立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确保调解过程顺利进行.美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均对法院调解保密原则做了详尽的规定.我国立法中虽规定了调解的信息保密原则,但调解保密性的立法与实践与法治发达国家仍有一定的差距.是故,为保障法院调解的顺利进行,塑造独立密封的法院调解程序空间,保持审判制度的良性运转,法院调解需更加注重调解程序与调解信息的保密性,相关立法亦需对法院调解保密原则保护的信息范围、应当遵守保密原则的对象、调审分离的程序设置加以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3.
法院调解的变革一向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应从明确法院调解的应有地位,厘清法院调解和法院审判的关系,贯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和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等四个方面对法院调解的发展予以规划。  相似文献   

4.
民事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其争议即实体权引义务所达成的,并经人民法院批准通过的协议.  相似文献   

5.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主要包括:调审合一的制度设计使法官角色定位出现偏差,从而使调解容易违反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调解的特质;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一些原则设置不尽合理;调解书这一法律文书的效力没有得到应有的强化等。对此,可以采取如下对策予以解决:实行调审分离的模式;废除调解制度中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增加保密原则,明确合法原则的内容;以及赋予调解书应有的法律效力,使其摆脱效力的不确定性等。  相似文献   

6.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确立,标志着人民法院民事司法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但却未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笼统地说“调解优先”并不科学,应从案件性质、发生地域、诉讼程序和法院审级等方面进行细化分析.“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容易导致对不顾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的担心,必须采用以当事人对席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依照预测的判决提出等有效的程序保障手段加以规制.  相似文献   

7.
最大诚信原则构成海上保险制度的基础和核心 ,其实质是诚信原则 ,诚信义务是双向的 ,因此最大诚信义务也是双向的。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海上保险的全过程 ,是贯通当事人各项义务的中枢。  相似文献   

8.
法院调解以其自有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统一的优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尚存不足,应需删改.本文就删除法院调解的前置条件、设置庭前调解制度、实行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诉讼和解以及严格法院调解审级制等问题发表了浅见.  相似文献   

9.
本文对我国法院调解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调解分别从调解案件的范围、适用阶段、进行方式、与当事人和解的关系、调解成立的原则及调解成立的效力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相比之下,我国法院调解除了在效力方面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有类似之处外,其他方面均有不同。它反映了各自的优缺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的写作目的在于:企望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能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更加合理和完善  相似文献   

10.
“彭宇案”折射了社会的诚信危机和对裁判诚信的期待。《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诚信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性”,包括法律宣示意义上的间接适用与裁判援引意义上的直接适用:前者毋庸置疑但不宜滥用,后者看似很美然功能有限。裁判诚信要求依法尽职裁判、禁止突袭裁判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具有诚信引导、解决民诉法“体系违反”、衡平各方诉讼利益、事后惩戒等功能。裁判诚信的本质,是依照法律和程序,在遵循法律原则适用即衡平方法前提下的依良心审判。  相似文献   

11.
"彭宇案"折射了社会的诚信危机和对裁判诚信的期待。《民诉法》第13条第1款诚信原则对法院和法官的"适用性",包括法律宣示意义上的间接适用与裁判援引意义上的直接适用:前者毋庸置疑但不宜滥用,后者看似很美然功能有限。裁判诚信要求依法尽职裁判、禁止突袭裁判和不得滥用自由裁量权;民诉法诚信原则条款对法院和法官具有诚信引导、解决民诉法"体系违反"、衡平各方诉讼利益、事后惩戒等功能。裁判诚信的本质,是依照法律和程序,在遵循法律原则适用即衡平方法前提下的依良心审判。  相似文献   

12.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诚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友好待人,从而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中国新的合同法已经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的原则并规定了一系列适用规则。这表明我国的合同法已经向现代法律理念靠拢。本文讨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特征,相信这个原则可以根本改善现行司法,并扩大法官权利使他们更独立和自由地行为。“诚信和正义”是这一原则的升华和最高理想,它应该被运用到民事司法实践中。“安全”是诚实信用的一个重要价值,本文拟以安全为价值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新的分析。  相似文献   

13.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下,司法实务中有些案件依此规定判决往往会出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通过比较法研究和实证分析,笔者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问题的实质,是涉及一个国家中公权与私权、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在私法上的效力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相似文献   

14.
"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作为保险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结合其所派生的具体制度,已经成为矫正信息不对称、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建立以最大诚信原则为核心的制度体系,约束保险人行为,目前在我国具有现实意义。文章拟就其中的三项主要法律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15.
我国保险免责条款之创制是商事惯例契约形式的集中体现,并亦为传统保险立法所接纳。随着"私法自治之社会化"理论的渐兴,对现代保险业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保险免责条款的相关理论也备受质疑。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滥用免责条款推卸给付责任之弊为人所重视。因此,有必要对责任保险免责条款进行司法审查。对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司法审查应以重塑最大诚信原则为指导,并将"不正当的不利"和"不恰当的失衡"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具体化的两个要件,以此认定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相似文献   

16.
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构成了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基础。但是,在国际社会中,规避条约义务的行为逐渐出现。若一个国家采取签订双边条约的形式来规避法律义务时,如何判断该双边条约的效力以及认定条约缔约方的责任,是国际法值得研究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的不移交协定,在事实上构成了对规约义务的规避。但是,这种协定不能简单的被确定为无效。本文以美国所缔结的双边不引渡条约为例,分析了此种协定在现行国际法规则下的有效性,并为同样是该规约非缔约国的中国提出了应对的建议。  相似文献   

17.
考察成吉思汗与朱元璋以诚实信用为主线的社会治理实践,不难发现,拨乱反正的治理效果与人民在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悲惨命运是并存的.这类史实反映诚实信用缺乏制暴品格.事实上,诚实信用仅具有"守信不欺"的内涵规定性.否认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妥的.但是,对历史反思表明,"帝王条款"学说将诚实信用原则推崇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的结论却是不无疑义的.因此,学界应重新审视相关问题,而不应人云亦云.  相似文献   

18.
关于保险合同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衍生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对于诚信原则的要求远远大于其他合同,这体现在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特殊要求。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主要是如实告知与履行保证,对保险人的要求则主要是弃权与禁止反言,我国保险法上对此均有一定的特殊反映,同时也存在不容忽视的立法缺陷。  相似文献   

19.
张文革 《宿州学院学报》2007,22(3):12-14,63
制定合同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健康发展。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享有意思自治,但不能滥用权利,不能获得非法利益。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文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功能、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订立和合同效力以及合同履行中的应用出发,阐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同时,本文也就如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提出了一些建议。  相似文献   

20.
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等就船舶物权变动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即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具体适用相关法条时,司法界对第三人予以了泛化认定,既背离了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意又动摇了物权的性质,引致法律适用中的逻辑混乱、当事人利益失衡。从国外立法例引入的登记对抗主义并非以我国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模式为基础,故对登记对抗主义中第三人的认定必须有所限制,应在坚持船舶物权变动的法定原则基础上,在个案中区分法律关系并结合举证责任等进行界定。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