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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存在几种不同理论方案,可以概括为沿用现有法律体系保护和设立新型数据权利保护两种思路。文章综合评析几种代表性方案发现,企业数据权利化保护是可行的。设立企业数据财产权具有促进数据资源优化配置、保护范围广、保护门槛低等诸多优势,但也面临数据垄断、权利属性不明确等困境。文章提出了解决困境的理想方案,即以企业数据可以成为独立权利客体作为立论基础,将企业数据分类为基础数据和衍生数据。基础数据兼具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宜采取行为规制方式;衍生数据仅具财产属性,可确立数据财产权加以保护,同时明确该新型权利并非具有绝对性,受到使用范围、主体资格、义务承担三方面的限制。  相似文献   

2.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凸显,数据已然成为数据经营者竞相争夺的对象。然而,在数据产业发展的同时,数据权益却未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而我国现有立法缺乏对数据保护的具体规定。对于数据的法律保护,首先应当明确数据的法律属性,基于数据的双重属性,可将数据划分为个人数据和数据产品。同时,还应当明确个人数据与数据产品的权利边界,确定数据的权利归属。此外,数据保护应当遵守合理使用原则、数据授权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原则,并构建数据保护制度,从而切实保护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数据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相似文献   

3.
健康数据虽涉及个人敏感隐私信息,但由于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在数字化时代开放共享成为必然趋势。以往单一权利保护模式已无法应对挑战,通过构建新型治理模式协调多方主体的多元利益,才能促进健康数据的流通开放。健康数据开放利用中存在产权配置权利不对称、健康数据来源者隐私利益保护不足、企业健康数据商业利用场景合法性问题、政府多重角色导致治理边界模糊等治理困境。因此,应重塑健康数据利用权益配置的公共价值,确立“个人、企业、政府”权益合理配置的健康数据整体性治理模式,构建责任与权益相一致的治理责任结构,形成对主体权益的软法与硬法协同保护,最大限度实现公共利益且最小限度利用个人隐私。只有确立明晰的产权制度,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并建立公平的利益分配机制,健康数据开放共享才能得以实现。  相似文献   

4.
大数据背景下,数据产业不正常竞争乱象丛生,个人信息被泄露和滥用事件频发,使得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数据上的人格性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而数据的财产性权利却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企业之间的数据财产权利该如何配置,以及数据作为新型财产该如何对其进行保护的问题仍未解决。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亟需构建以个人信息保护为基础,以部分数据权利财产化为主要手段的数据确权体系,完善数据领域反不正当竞争规则,促进数据流通与数据市场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5.
网络游戏消费者的游戏数据已经成为网络游戏领域市场主体之间竞争的核心要素,但现有法律体系缺乏对网络游戏消费者数据产权的有效保护。究其原因,乃是网络游戏消费者数据产权的权利属性尚未在理论与实践层面得以厘清与确认。文章认为,网络游戏消费者数据产权属于权利体系下的一种新型实体性权利。该实体性权利具有是法律未明确的权利、是对特殊群体具有价值的权利、是一种派生性权利等特征,以及具有主体的专有性、客体的明确指向性、内容的权利性等构成要素。确认网络游戏消费者数据产权的权利属性是宏观法律价值在社会微观领域的具体体现,在社会层面凸显了以人为中心的价值追求,在法律层面扩展了规则之治下的法律权利内容,有助于权利的自由之治与法律的规则之治的平衡。  相似文献   

6.
个人信息权益兼具私人属性和公共属性,其规范基础体现在宪法、民法及行政法等法律规范。传统的法律保护模式下,基于个人本位和事后救济形式的私法保护表现出明显的局限性。在大数据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公法保护模式成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必要形式。个人信息公法保护模式的构建,要在明确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依据及基本权利属性的基础上,从国家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入手,构建全面高效的公法保护制度,实现个人保护与国家保护的结合。  相似文献   

7.
现实的权利不可能在法律文本中被完全界定,无论作为社会契约性质的法律抑或作为当事人之间交易性质的合同都存在空白、模糊甚至冲突之处,但在法律的执行和合同的履行中,最终会由不完全契约中拥有剩余控制权的一方(不仅仅是当事人)确定,因此权利的实现程度是由剩余控制权决定的。为降低数据流通的交易成本,《民法典》明确将数据权益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予以保护,但却选择性地搁置了对数据进一步确权的问题。当数据权益无法清晰界定或者清晰界定的成本过高,依据机制设计的要求,通过对数据流通过程中重要环节、关键辅助环节或主要运用场景中的剩余控制权进行合理配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定权利界定模糊的问题。由于决策信息成本的约束和政府激励手段的有限性,不可能通过正式制度将剩余控制权配置得完美无缺;而明确将某一剩余控制权配置给当事人、第三方专业机构等,依然是希望市场机制发挥基础性作用的一种配置。中国目前关于数据权益保护和促进数据流通的规则选择已经走向“责任规则+管制规则”的组合模式,可以运用诸如标准合同、企业数据保护信誉机制、技术标准、数据资产和数据侵权赔偿定价机制等,对某些重要的剩余控制权配置予以明确,以支撑相应法律规则的...  相似文献   

8.
[摘要]在一个倡导权利的时代,权利呐喊和权利侵害无处不在,家政工人权利保护乃至她们的体面生存无疑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无法回避的主题。通过对家政工主体定位、其与家庭雇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在家庭服务中的地位的历史变迁与比较法律考察,我国应在家政工权益保护方面加大政策和法律保障,使得这个逐渐职业化的群体能够体面地工作,为和谐社会关系的构建奠定基础。  相似文献   

9.
考察欧盟有关数据生产者权的提案,透析其在数据驱动型经济下的立法应对,为我国数据立法提供新思路。欧盟因区域数据经济发展与全球数据竞争需要,提出创设数据生产者权的构想。通过剖析拟议权利构造,并预测其实施后的潜在影响,可知欧盟尚未完成相关权利体系构建,我国暂无引入的紧迫性。对于我国数据立法留白,可借鉴欧盟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立法理念予以填补;通过我国司法与政策层面预先吸收欧盟优良经验,以期优化后上升为法律。  相似文献   

10.
数字浪潮席卷后的沙滩留下了许多名为“数字权利”的贝壳,引起学界热烈讨论,然而目前尚缺乏像数据接入权一样最为基础的权利概念。因此从新兴权利这一视角出发,宪法人权条款、人格尊严条款和概括限制条款为该权利的证立提供了宪法规范依据。数据接入权相当于公民在数字空间的生命,是个人通过数据与互联网连接形成的参与数字活动的资格,是数字时代的基本人权。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数字法律制度的构建,充分发挥国家、平台和用户各个主体参与数字治理的能动性,明晰行政部门职能定位,建立完备的国家监管机制。数据的接入保护宜以分类分级规则为指导,尊重个人隐私权、知情权;同时,侵权责任遵循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关注预防性责任应对潜在风险,引入公益诉讼机制,从而为公民的数据接入保护拉起最后一道防线。  相似文献   

11.
在数字经济环境下,保证数据安全和保障数据共享活力同样重要,数据犯罪的规制和认定应当同时满足这两方面的需求。现有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采用的是权利保护模式,即通过保护数据权利主体的利益进行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权利保护模式不能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以非法获取行为为规制重点的前置化保护不当可能导致数据流通受阻;现行刑法规制数据犯罪行为方式的局限可能导致数据安全保护不全面。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应当采用秩序维护模式,关注数据价值实现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看重一般数据的公共产品属性。为实现数据犯罪规制和认定的秩序维护模式,立法者应当增设维护数据管理秩序的新罪名。在数据犯罪的司法认定上,也需要及时调整思路,做好保护数据安全和保障数据共享活力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12.
当用户社交网络账号权益受到损害,寻求法律救济的首要难题是如何确定相关权益归属,以及其是否能够转让。更深层次的问题则是社交网络账号在民法中的地位,以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从是否可以被类型化保护的特征出发,民事法律利益分为法律规定的权利、法律尚未规定的权利与法益三类。以此为据,可以从知识产权等法律规定的权利、虚拟商品等法律尚未明确的权利以及作为入口的账号自身等法益这三个方面界定社交网络账号的法律属性。进一步地,可以基于法律属性的界定明晰社交网络账号的保护规则。  相似文献   

13.
数字经济时代,商业数据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是重要的社会生产要素。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商业数据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回应,学界对此也存在争议,企业的数据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极其类似的特点,可以知识产权的权利演进历程为参照,以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和宪法财产权理论为基础,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数据财产权具有正当性。在具体的法律定位上,应当将数据财产权归入无形财产权体系中,其权利主体应为对海量商业数据进行分析、整理的企业,权利客体应为具有合法性、公开性、价值性的商业数据,权利内容包括控制、利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同时应当根据商业数据控制者所属领域的不同,在1至5年内规定不同的权利存续期限。最后,应当建立数据财产权单行法律,并实现其与公共利益、人格权及其他权益的制度衔接。  相似文献   

14.
随着数字经济发展,人格权的财产化利用渐趋成为人格权立法中的重要议题,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数字人格权的利用机理和保护路径存在较大差异。然而,现行《民法典》体系下的人格权并没有实现完整意义上的规定。其根本缺憾在于:缺少从外部视角去探索人格权的全部内涵。具体体现为:人格权立法定位不准确、人格利益数字属性受限、权利保护层次单薄。究其根源,在于尚未厘清人格层次的逻辑性,视野局限于人格的身份利益,使得权益开放性的另一面——财产利益无法得到法律关照。同时需要关注,在人们的身份、行为、关系通过数据进行具象展现的时代,数字素养是人格所需的必备素养,在关照人格权的财产利益时,应重视其数字属性。厘清数字人格权的内生逻辑还需做到:法理观念上补阙人格的逻辑层次,规范适用上软化人格权的专属性,制度构造上型塑多重权利保护标准,方可从本源上划清数字人格权中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边界,从而使民事主体享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整人格权。  相似文献   

15.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数据不仅改变着人类社会的生产生活方式,而且改变着人们对伦理价值和法律制度的认知与判断。当前,数字遗产继承因其数据属性而成为一种新型权利类型,传统的遗产继承制度已无法有效保护数字遗产权利。学界对于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存在诸多论争,但将数字遗产继承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可以基于数据的流动性和交互性,建构出数字遗产继承权的复合优位论模型。为了有效保护数据遗产继承权,应以复合优位论为理论基础构建数字遗产继承制度,确定数据遗产的继承范围、继承方式、妥善对待义务、正当化事由等。  相似文献   

16.
碳普惠制是数字技术赋能生态环境治理,推动个体减排实现“双碳”目标的重要创新制度。在该视阈下减碳权益属性的认定是突破碳普惠制发展瓶颈,科学研究碳普惠制原理及未来框架机制配置等法律问题的关键。打破“非公即私”思维定式,通过碳排放权与减碳权益关系的厘清,基于权益的产生、价值和实践基础将减碳权益认定为以私权为主兼具公法属性的“数据财产权益”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现实性和正当性。基于此,应从构建“互联网+碳普惠”数据平台,推动碳普惠数字化应用,探索跨区域、跨平台、实现链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路径模式,推进顶层设计和关注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等层面发展碳普惠制。  相似文献   

17.
数字经济时代,衍生数据蕴藏着巨大商业价值。就其法律保护问题,国内外主要存在赋权模式和行为规制模式两种观点。衍生数据具备财产属性,属于我国《民法典》所保护的权益。若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行为规制模式对其提供保护,无法对衍生数据的利用和权利限制进行全面的制度安排,亦无法有效平衡各方主体利益。相比之下,赋权模式是激励数据生产和投资的重要保障。基于衍生数据的形成机理及对其进行保护所遵循的价值理念,将其置于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下具有正当性。根据人类在数据生成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可以将衍生数据区分为有创作性投入的衍生数据和无创作性投入的衍生数据,前者用著作权保护模式,后者用邻接权保护模式。数据赋权可供选择的路径之一是在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内创设一项数据处理者权,用以保护衍生数据生产者运用人工智能、数据挖掘等技术所产出的数据产品。为了平衡多方利益,还应当通过增设合理使用情形、设定期限等方式,对数据处理者权加以适当限制。  相似文献   

18.
在私法上,数据利益的分配是通过数据确权来进行的。与传统资产不同,数据使用和流通中牵涉的利益错综复杂、变化无常,传统私法因存在方法论上的缺陷,难以进行有效规范。现代分析法学的权利束理论可以为数据权益的分析提供方法论上的支持。利用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形式理论,可以通过四组法律关系元形式的变化组合,罗列出数据权益可能存在的所有基础形态,形成数据权益的谱系。以该谱系为基础构建数据权益配置的基本“模型”,并将之灵活地运用于具体场景,可以实现对数据权益的有效配置。  相似文献   

19.
在推进乡村振兴的进程中,数字乡村建设与乡村社会老龄化产生耦合。我国数字乡村建设忽视了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该群体数字权利体系和救济体系皆不完备,且怠于使用数字技术,难以实现数字权利自我保护,利益相关主体对该群体数字权利保障的参与度亦不高。乡村老年人享有数字人权,系既有权利及依赖于数据信息而享有权利的数字化表达;数字化的社会权利表达包括数字生存保障权与数字受教育权;数据与老年人形成依附关系时具有排他财产权属性,数字人身权保护针对个人数字信息权和数字隐私权。维护乡村老年人的数字权利,须推动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入法入规,强化公权力部门在乡村老年人数字权利保障中的积极作为与担当,尝试建构数据信托和数据代管人制度,打造多元利益相关人协同治理格局。  相似文献   

20.
权利的保护要建立在权利细分研究的基础上。以农民新市民的概念界定与权利解析为切入点,分析农民新市民法律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新市民民主诉权缺失、人身损害受偿权差别对待、劳动权益缺失、社会保障权益缺位、新市民子女教育权缺损。据此提出农民新市民权利保护的法律对策建议:保障新市民平等的民主诉求权利,保障新市民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农民新市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利,保障新市民的公平教育权利,努力实现对农民新市民各项权益的法律综合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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