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陈兵  赵青 《江汉论坛》2023,(7):114-121
在反垄断法下判断平台企业“自我优待”行为的违法性,需遵循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般方法,即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分析行为效果。界定相关市场需以涉案行为为导向,以一般理性需求者对替代性的认识为标准,结合平台特征进行个案分析。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需合理选取市场份额计算指标,重视平台企业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并厘清控制必需设施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分析行为效果需着眼市场竞争秩序而并非个别竞争者的利益得失。可以将竞争者的具体损失视为评价限制竞争效果的一个因素,在此基础上考察受影响的竞争者范围、程度,涉案行为对消费者利益、创新等所能造成的影响。通过对正反两方面效果进行比较衡量,最终判断涉案“自我优待”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相似文献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享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出于排斥竞争或者控制市场的目的,依赖自己的市场优势地位对相关市场的其他竞争者或者交易对手进行不公平交易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应当从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个方面进行。腾讯公司强制性要求软件用户在360产品和QQ之间进行选择,其行为本身是一种限定用户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即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需要从完善现行立法与加强行业自律等两大方面同时进行。  相似文献   

3.
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的经营模式高度依赖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房源数据、用户数据等要素。一旦平台利用算法组织平台内经纪机构达成垄断协议,或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平台规则及数据分析、数据处理能力,收取高价经纪服务费用,滥用平台内经纪机构和消费者的数据,就会对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造成破坏。为此,应结合网络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的模式与特点,审慎衡量平台行为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着重关注平台是否合理利用算法、房源数据、客户数据等生产要素实施经营行为,考察网络平台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  相似文献   

4.
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近来受到反垄断执法与司法机关的关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也被运用于相关案件的处理中。由于当前我国电商市场动态性较强、消费者粘性较小、商户转移成本逐渐降低以及平台抗压能力较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核心“纵向依赖性”可操作性较差。该理论的适用可能违背竞争中性理念、过度干预市场以及异化《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在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进行反垄断法规制时,界定电商平台相关市场方面应注重考察商户所在的付费市场,排除传统市场并明确区分不同类型的电商平台;认定电商平台市场支配地位方面应将商户规模纳入市场份额,适当延长认定交易量型市场份额的时间,并重视平台生态以及数据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塑造,以及考虑商户转移成本、消费者偏好与配套设施标准性等市场壁垒;以行为对有效竞争机制的损害为重点,只在行为限制竞争的消极效应明显大于平台经营效率、消费者福利提升等积极效应时,认定行为违反《反垄断法》。  相似文献   

5.
作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市场资源,数据能够为经营者提供竞争优势,潜在竞争者难以承受数据运营递增的成本,这些构成了数据垄断产生的缘由。因数据权属模糊、算法应用隐蔽多样以及数据作用具有多边性,现行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与以市场份额作为主要标准的市场竞争力量评价方法已无法有效适用于数据垄断。通过对国内外数据垄断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可知,经营者利用数据优势实施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可利用数据共享机制与算法结合来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利用数据优势实施歧视性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以及以数据整合为目的实施经营者集中的行为。现行反垄断法对于这些新型垄断行为并未形成有效规制,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通过设立以共同共有划定数据权属、禁止以格式条款获取用户数据、数据处理过程公开以及数据爬虫协议应以获得用户个人授权为基础等遏制数据滥用的条款,以反事实推演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增设滥用市场相对支配地位条款,在我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等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相关规定中,增设以数据集中度作为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与以数据壁垒、限制创新等来判断经营者集中的竞争效果的相关规定,能够有效规制经营者利用数据优势实施垄断行为,维护数据要素市场竞争秩序。  相似文献   

6.
曹阳 《江西社会科学》2019,39(8):174-183
近年来,国内频现互联网平台滥用相对于上下游企业或终端消费者的竞争优势,裹挟进行强制不兼容的行为,对行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方合法权益均造成严重损害,有必要对其予以法律规制。由于互联网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具有诸多有别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特质,对该行为认定的范式应有所更新,其中依赖性认定是关键;认定重点应置于对相关主体间依赖性及滥用行为的考察上。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尚不完善,宜采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行业监管法为辅的规制方法;而且要在将该行为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础上,考察互联网迥异于传统领域的诸多全新特质,多维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合协调好不同条文间的关系,以使规制效果最优化。  相似文献   

7.
拥有知识产权的事实不应被假定为具有市场力量,但其拥有和行使却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将"滥用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知识产品生产者不正当的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扭曲了竞争秩序并减损消费者福利而应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不当行为。在对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法则等违法认定原则于知识产权反垄断实践中的不同适用情形进行比较和权衡的基础上,认为,应该适用和推广一元序列的判定模式,对具体之知识产权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进行分层次考察,使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法则相容于一个单一的分析过程之中。  相似文献   

8.
由于数据的渠道集中化和网络外部效应,数字广告市场具有内生的垄断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范扼制了数据收集的滥用,但其可能被不当利用于实施反竞争行为。经营者以个人信息保护为由,干扰、阻碍竞争者收集数据,能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导致个人信息保护和竞争规制之间出现冲突。为此,应以消费者利益为基准,平衡两种规制体系的矛盾,完善数据控制的竞争规制,防范新型数据壁垒的形成。  相似文献   

9.
鲍慧 《家庭科技》2022,(6):23-26
大数据时代,互联网经济发展迅速,形形色色的App应用软件不断更新迭代。为获取经济利益,网络经营者强制同意、概括授权、违规收集,造成用户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为了规范网络经营者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为,必须不断优化隐私协议,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用户也应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掌握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利用法律武器保护个人信息。  相似文献   

10.
董新凯 《学术界》2023,(11):67-80
从维护公平竞争和为算法运用创造良好环境的角度考虑,反垄断法应当加强对算法运用的规制。基于各种算法的特点、限制竞争情况以及境外反垄断实践,轴辐类算法共谋应当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尤其是对于其在反垄断法上行为属性的认定。从各类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轴辐类算法的特点看,绝大多数限制竞争的轴辐类算法共谋可以归入垄断协议的范围,偶尔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或者经营者集中。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轴辐类算法共谋可能同时触及多种垄断行为,究竟是按照多种行为分别处理还是仅仅按照其中一种行为处理,要考虑当事人是否重合、各种垄断行为涉及的法益、行政处罚的原则要求和轴辐类算法的特点等要素。  相似文献   

11.
在我国大力发展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下,电商平台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在为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搭建交易平台时,其凭借与二者间形成的平台服务关系,间接地对交易关系发挥着实质影响,成为隔离买卖双方的信息要素持有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立法虽然严格地规定了电商平台的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但在因平台消费引发的民事案件中,极少出现判令由平台向消费者担责的判例。细究判理,虽然立法上有较为全面的责任设计,但与个案层面人民法院需要遵循的追责逻辑并不契合,立法规定的电商平台责任面临着严重的实施困境。从实践情况看,困境集中表现为:在认定平台存在主观明知时缺乏裁判标准,在确认违法经营行为出现后电商平台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时缺乏明确的程度衡量规范,导致消费者因举证不力而败诉。根本上讲,原因在于相关立法仍秉承电商平台是交易辅助人的传统思维。这与其在数字经济凭借技术优势对买卖双方享有的强势地位并不相符,故而应当基于数字经济区别于传统经济的特征,构建涉电商平台纠纷的数字经济责任模式;在价值理念上纠正商品服务关系中认定电商平台的误区,回到平台与用户的数字信息服务关系上,明确其应当负有的法律责任,促进平台与政府、用户、社会主体共同打造数字经济秩序的治理合作关系。  相似文献   

1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实施自律管理时可能为促使自身利益最大化,损害平台内各类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其自律管理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平台经营者的基本管理义务是其基于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平台经营者通常还会通过平台规则细化、强化其管理措施,故大多数精准化管理活动是其行使合同债权的表现。在依据格式条款相关规定审查平台规则效力时,既要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在获取数据等方面的主要权利,又要尊重平台经营者的自治空间,允许平台经营者基于公平原则平衡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网络侵权责任规定、违约金规定、禁止权利滥用规定以及诚信原则是审查平台经营者的具体管理措施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在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司法审查时,须注重平台内公共利益的维护。基于诚信原则,平台经营者在指定提交证据的合理期限、建立证据采纳的统一标准等方面负有程序性义务。  相似文献   

13.
协调效应是反垄断法之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2017年9月8日商务部发布《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但没有对协调效应及其认定作出规定。经营者集中不批准的情形包括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或协调效应的市场形态。认定构成共同市场支配的要素包括反复的相互作用,达到协调的参考点(价格、产出、市场份额),折现因子,可信的惩罚机制,监督背离协调行为的市场透明度,协调的结果不会被外部竞争者打败,并购和协调效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确定共同参与经营者集中或协调效应的步骤:确定调查的协调理论,评估是否协调效应在并购前市场重复发生,以企业属性标准和市场标准确定寡头数量,适用协调效应测试。达成协调的考察标准包括企业属性标准和市场标准,应完善考察标准的考虑要素。  相似文献   

14.
中国《反垄断法》仅依据市场份额以推定的方式来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这与欧盟竞争法的规定不一致。由于推定的前提是行为的可能后果具有稳定性,而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在比较法、基础理论以及协同行为的确认等问题上都存在巨大争议,并不具有稳定性;此外,通过市场份额推定虽然较为容易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成立,但可能造成没有协同行为的寡头市场被过度干预。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应当采用设定一般性的法律要件(要素)的方式来直接认定共同市场支配地位。  相似文献   

15.
平台对商户及消费者实施的持续性、规模性价格补贴在繁荣平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负外部性。与平台价格补贴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公共政策涉及价格法、竞争法和平台经济监管等多个领域,但既有的规则对平台在价格违法行为中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认定,在具体内容上或难以直接适用,或以行为人为直接经营者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设置的豁免情形亦过于宽泛。应树立明确的规制理念和立场,以价格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市场监管机构为不同类型补贴行为的规制主体,强化规制依据的针对性。应明确平台可以构成低价倾销或掠夺性定价的主体,对平台价格补贴引发的价格违法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垄断行为予以类型化的法律规制,并在平台经济监管领域的法律规范中完善法律规制的基础设施建设。  相似文献   

16.
丁国峰 《江淮论坛》2012,(3):132-137
2011年我国电信联通引发互联网接入市场涉嫌垄断的热议,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首次针对大型公用企业实施的反垄断调查问题,其结果将直接对垄断性公用企业的反垄断产生深远影响。电信业互联网接人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分析包括多方面的内容,但其核心要素在于对电信联通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确认。应对电信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采取具体合理的规制措施,以消除互联网接人市场的反竞争行为。  相似文献   

17.
准确界定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为对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尤显关键。然而,现有立法对此的相关规定尚存缺憾,从而造成法律实务中欠缺可操作性和统一性。因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效仿欧盟、美国等做法,引入合理的可替代性和需求交叉弹性这两个经济指标,并效仿使用“SSNIP标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对直接性推定指标作出定义性界定,并可借鉴德国做法,在反垄断主管机构与国家统计局间建立与市场份额相关的数据信息的义务性联系;判定“滥用行为”时,借助一般性评判标准并明确采用合理原则,同时,对列举的六种常见表现形式加以细化解释。  相似文献   

18.
公用企业主要是指通过一定的网络设施向一般大众提供服务的企业.滥用是指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或经济实体不正当地使用了自己的经济优势,从而限制了竞争或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滥用的特征是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当地使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该行为的目的是排除同类竞争对手,其结果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或限制了竞争.识别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标准有四项:比较有效竞争下的市场行为;比较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合理性或正当性标准;效果性标准.  相似文献   

19.
我国音乐市场中的版权独家代理模式是否不合理合法,需先认清其本质。在界定数字音乐版权代理模式的法律性质并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定性分析后,可得出该模式并不具有垄断性的结论;为了防止在数字音乐领域产生垄断问题,是否应当通过立法确立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强制许可制度,可借鉴域外立法例上相关规定。对于具有争议性腾讯音乐公司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亦应当遵循第一个问题的思路进行分析。  相似文献   

20.
已公开个人信息是否值得保护以及如何保护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存在重大分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应当确定为信息自决权,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有侵犯信息自决权之可能,因此刑法应当对已公开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通过对大庆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梳理,虽多为未公开信息,但也不乏存在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情况,对于此部分信息应如何认定,在把握上存在分歧。本文认为,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应进行分类保护。具体而言,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分为自行公开与合法公开。对于自行公开的个人信息,除信息主体明确拒绝外,处理行为不宜入罪;对于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除信息主体明确拒绝以及处理行为侵害重大利益外,处理行为不宜入罪。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